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林昆諭
被 告 林芯緁即林瓔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三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零捌元及續存利息,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 新臺幣(下同)1,043,908元及續存利息,乃兩造共有,因 被告不會同辦理領取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上開 提存款分割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28100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拍賣兩 造及訴外人林朝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不動產 後,所餘應交付予兩造及林朝進之款項為1,565,862元,經
提存(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後,已依本院判決將其中 林朝進應分得之521,954元部分交付予林朝進之債權人,尚 餘1,043,908元及續存利息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8100號、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卷宗各1份核閱無 誤,復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102年10月 21日(98)存字第1763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兩造就本 院98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1,043,908元及續 存利息,確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從而,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將上開提存款分割為兩造各取得2分之1 ,應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屬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將本院98年度存字 第176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1,043,908元及續存利息分割為 兩造各取得2分之1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 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 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 ,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得金額(新臺幣) │
├───┼──────┼────────────┤
│林昆諭│ 2分之1 │521,954元(含相關利息) │
├───┼──────┼────────────┤
│林芯緁│ 2分之1 │521,954元(含相關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