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44號
TNDV,104,訴,444,201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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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潘尤衛
輔 佐 人 潘建良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鄉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長期占用,並於其上興建學校 禮堂(下稱系爭禮堂),期間雖經溝通協調,被告對占用之 事實不予理會,原告乃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寄存證信函催 討5 年之租金,但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1,840 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 地面積為747.26平方公尺,15年之租金額為2,062,437 元, 原告僅以相當租金之5 年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356,000 元之 不當得利。另原告未聲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但系爭土地 自83年起未繳地價稅。原告於84、5 年間才知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作為禮堂使用,且原告未曾見過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之簽名、字跡、印章並非 原告所為。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66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系爭土 地無償供被告興建系爭禮堂使用,系爭土地並自66年起免徵 地價稅。兩造當初即約定無償使用,如今學生仍有使用必要 ,借用目的尚未完成,又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無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再者系爭禮堂興建時並無申請使用執照, 而依系爭禮堂外鑲嵌之碑文即本校校地擴建竣工紀念文,可 知當時運動場土地是向地主購買的,應係購買之後因故沒有



登記,才有系爭同意書。縱認被告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百分之10乃上限,一般皆以百分之2 至4 判決,原告主張之 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面積747.2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目 前為被告所占用,興建系爭禮堂使用迄今。
四、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禮堂,應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給付原告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35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為民法第470 條所明文。而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 借用人借用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其所建造之房屋為 目的,自以借用人使用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已無繼續使 用該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或縱令 不以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為必要,也應斟酌房屋之種類、 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 ,非可由貸與人任意終止而請求返還,即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01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亦均同 此見解。
(二)經查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所有永康鄉王田段四八五地 號土地面積0.0747公頃全部同意供永康鄉龍潭國民小學興 建禮堂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同意人:潘尤 衛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四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同意書1 件附卷可稽;對照系爭禮堂外鑲嵌之碑文「本校 校地擴建竣工紀念文」記載:本校第四任家長會陳定乾先 生在任內(六十五、六十六學年度為購買校地,爭取鄉公 所補助,多方奔走終告底成,並出錢出力完成中正堂內部 設備,繼任之第五任會長陳楷南先生,在任內(六十七學 年度)爭取縣府及鄉公所補助,完成運動場及圍牆建設,



兩任會長,熱心教育,使本校有完善之中正堂,及寬敞之 運動場,供學童使用,造福鄉梓子弟,其功甚偉,特勒石 永誌留念。龍潭國民小學謹誌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日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碑文照片1 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系爭土地係於65學年度開始擴建,並於70年4 月10日完工,系爭禮堂坐落系爭土地迄今30餘年,自66年 起至迄今,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興建禮堂如此明顯之行為 ,原告完全不知悉,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置之不理,實 與常情不符,則若非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衡情原 告顯無長達數十年均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興建系爭禮 堂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於66年2 月4 日出具系爭同意書 ,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興建系爭禮堂使用乙節, 顯非無稽。再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 ○○○○○○○地○○○○○○○段000 地號,現為龍潭 段737 地號,業於66年由土地所有權人潘尤衛君(即原告 )同意供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興建禮堂使用,並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爰本市永康區龍潭國民小學就○○區○○段 000 地號有合法使用權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 年6 月24日南市教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1 件存卷可查,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相同, 益證原告於66年2 月4 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興建 系爭禮堂,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之主管機關審核 確認無誤。而系爭同意書既有1 份交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之公家機關保管,並由其提供本院,尚無偽造系爭同意書 之利害關係,具有一定之可信度,被告並無臨訟偽造之必 要,自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經 原告同意,應屬有權占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以信實 。
(三)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上面 的簽名及字跡、印章並非原告所為,原告當時還是小孩, 伊是21年出生的,並不知道系爭土地遭被告建學校的事情 ,是原告最近發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去查才知道系爭 土地遭被告占用建校的事情,因為這樣,原告不能請領老 年年金,伊於65歲的時候就知道有系爭土地而不能領取老 人年金云云(見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查原告係21年9 月23日出生,在36年1 月25日繼承系爭土 地,並於39年7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附卷可查 ,足見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雖未成年,但已18歲, 應知悉自己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照理並無最近始發現



伊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時 間,可知原告當時已45歲,並非小孩或無相當智識之人, 則若原告未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興建系爭禮堂,以系 爭禮堂占用之面積即系爭土地之面積747.26平方公尺之多 ,衡情原告應無不及早發現之理。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同 意書之真正,實屬可疑。再查原告輔佐人嗣稱:原告在39 年就知道他有系爭土地,只是當時還小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見在場之原告否認,足 見原告對於伊知悉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尚且無法確認,更 與原告前開陳述伊於最近始發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 不符,堪認原告乃為求勝訴,始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 正,然原告既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同意書係遭偽造,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又辯稱:伊在83年之後,才沒有繳地價稅,84、5 年 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禮堂使用,伊沒有去聲請免 徵地價稅云云,原告之輔佐人亦陳稱:系爭土地在83年之 後就沒有繳地價稅,之前有繳地價稅,因為知道學校在用 ,所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下稱稅務新化分局) 就沒有課徵地價稅云云(均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惟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而系爭土地自83年起至103 年並未課徵地價稅 (免稅),另66年至82年檔案資料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無 可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稅務新化分局104 年5 月11日南 市○○○○○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附卷可憑,且為原 告不爭執,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在82年以前未課徵地價稅 ,但原告若真在82年以前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衡情 原告每年繳納地價稅時應可知悉伊擁有系爭土地,顯無原 告前段陳稱伊最近發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原告 亦不可能多年來均繳納地價稅卻不去查證系爭土地位置及 作何用途之理,堪認原告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 興建系爭禮堂而免徵地價稅。是原告主張伊在83年之後, 才沒有繳地價稅,84、5 年才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 禮堂使用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禮堂,既經原告出 具系爭同意書同意,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禮堂,既未與被告約定使用 之對價及期間,堪認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償 之使用借貸關係。又被告興建之系爭禮堂迄今仍在使用, 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自有權繼續使用,



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 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 因之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抗辯其基於原告同意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 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 6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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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