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37號
TNDV,104,訴,437,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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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苓角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 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陳清恩
訴訟代理人 温佳穗
      張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九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三五點六零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七零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苓角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嗣陳苓角於民國47年3月3日死亡,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 理人,又系爭土地,因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如附圖所示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被告與被繼承人陳苓角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 爭土地為田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 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嗣陳苓角於47年3月3日死亡,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選任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103年度 司繼字第202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0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 繼字第2028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為田地,南側臨3米柏油路面等情, 有現場照片、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3、19至21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 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 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 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 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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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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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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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 │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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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