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8號
TNDV,104,訴,41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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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吳凰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96)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讓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受被告之委託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左藤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查封其名下多 筆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為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受理在案,嗣被告向本院具狀表示 撤銷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委任,然原告已代被告支出 執行費等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包含鑑價 費5,360元、地政複丈費用1,600元、謄本等戶政規費280元 、自行開車往返臺中、臺南車資6,000元、繕狀雜支費用 1,76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再者,訴外人楊左藤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 ,惟系爭抵押債權之實際債權人為原告,被告僅係為登記名 義人,且被告早於97年9月18日即與原告簽立「同意及債權 讓渡書」,同意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原告,復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中之103年1月15日以補正狀向本院表明除有委任關係 外,並承認已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雖亦不爭執上情,並同意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原告,惟若 未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抵押債權後仍無 法強制執行系爭514地號土地,故訴請確認被告有將系爭514 地號土地之抵押債權讓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⒉確認被告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1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分之96)之抵押債權讓與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附「同意及債權讓渡書」內容雖非被告親自書寫及簽 章,惟被告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03年1月15日以補正 狀承認有讓與債權予原告,是被告同意讓與系爭514地號土 地之抵押債權予原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告於103年1月3日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然因原告屢次偽造讓渡書及調解委任狀,被告為維護權益 ,於103年4月14日民事執行處調查庭時即當庭撤銷委任。 至原告提出之102年10月1日委任狀係原告前往被告上班處 所抓被告之手逼迫被告所簽立。
⒉又原告所謂鑑定費用、規費及交通費用等係為其本身之債 權(600萬元;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677號債權人林安 裕與債務人楊左藤、楊振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 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所 繳納之費用,非為被告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自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領回436,558元(含執行費3 8,884元、債權397,674元),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執行 費用等必要費用15,000元,顯無理由。
⒊另原告所提出之規費收據、地政規費收聯單及收據等,其 申辦事項均予系爭514地號土地無關,自無請求之權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讓與原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不爭執,然因兩造就系爭抵 押債權是否已讓與乙節,曾有多次爭執,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以,被告就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乙節,自生疑義,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 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 益存在,且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按民法第546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所



受損害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但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而生,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或代為清償或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參照);且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之委任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訴外人楊左藤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 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而支出執行費等必要費用 1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 事實,原告既係認被告所有之前開強制執行之債權實質上係 屬其所有,僅係登記其被告名下,且被告於97年9月18日亦 已書立債權讓渡書讓與原告,則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情節, 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中所行使之債權既屬其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則原告因之所支出之任何強制執行相關費用,自非屬 為他人所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執行相關費用,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51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讓與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支出之 系爭強制執行相關費用既非屬為他人所支出,其請求被告給 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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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