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錦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林参
林信德
林進榮
林進成
林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零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之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三零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六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零四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信德、林進榮、林進春及林進成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信德、林進榮、林進春及林進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260.3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准依如 附圖之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林参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林信德、林進榮、林進春及林進成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参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二)被告林信德、林進榮、林進春及林進成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均謂: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 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調字卷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 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臺南市安南區媽祖宮一街2 巷道路,其上坐落如附圖之圖(一)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編 號B之鐵皮建物、編號C之平房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至45 、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且兩造均 同意如附圖之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 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進榮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南市區漁會,而抵押權 人南市區漁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 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南市區漁會之抵 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林進榮分得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附 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 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又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有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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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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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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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林参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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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信德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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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進榮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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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林進春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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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林進成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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