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章程條款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65號
TNDV,104,訴,365,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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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章程條款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確認如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件一所示之章程(下稱 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⑵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第4條、第5 條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嗣於民 國104年4月1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被告104年 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 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 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 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 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 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 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 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 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 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 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 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 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 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變更後章程事宜



對被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如前揭壹、一、所述),既非法 所不許,則解釋上應認原告仍得以原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 ,始足以保障原告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是本件 原告以張有惠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應 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強行達到完全控制原告之目的,竟透過非訟程序聲請 法院同意變更原告之章程,而使原告淪為專以照顧被告員工 福利為目的,且原告之董事監察人悉由被告指派,使原告完 全喪失法人之獨立性及公益性。一旦此項變更章程付諸實施 ,原告之法人人格將喪失殆盡。故原告應有權利提起訴訟, 除請求確認被告聲請之變更章程內容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之外,並禁止被告行使變更章程上所載之董事監察人指派權 ,俾保障原告之人格不受侵害,而使原告能依據現有章程繼 續運作,照顧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又本件起訴後,被告已 違法指派所謂原告之第7屆董監事,爰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 確認被告所指派之人與原告間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 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基於錯誤事實而誤為裁定,該變更之 章程因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無效,被告依據無效之變更章程 而指派所謂董監事,更屬無效。況原告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 仍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指派所謂第7屆董監事云云,重複指 派,並不合法,與原告間並無董監事之委任關係。 ㈡聲明:⒈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⒉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 第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⒊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 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章程無效,實質上係確認法院裁定無效,本件 訴訟應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係確認法律之 基礎事實,本件訴訟亦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再者,原 告以無權變更章程之被告為本件訴訟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 ,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況被告已完成董事、監察人聘 派,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已無訴之利益。又原告主張確認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變更章程無效,然「法院裁定」非屬民法第 72條所欲規範之「法律行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條 、第63條並無依自己意思表示而變更章程之能力,原告所欲 確認之章程,無寧係由法院裁定所形成,是以其欲確認財團 法人之章程無效,實質上即等同確認法院裁定無效,然法院



裁定行為並非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可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 裁定無寧係一種公權力行為,非屬民法第72條所欲規範之私 法行為。且法院裁定變更章程第4條、第5條並無違背公序良 俗。況法院依法變更章程,亦難認為係侵害原告人格權。是 以,原告以民法第72條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武智紀念財團係台灣製糖株式會社社長武智直道於29年5月 28日捐款20萬日幣而捐助成立。
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下稱台灣糖業協會)於45年5月2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登記,且於93 年9月6日更名為「台灣武智紀念糖業協會」,並於94年3月3 1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基金會」。
⒊被告於101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原告捐助暨組織章程, 經臺北地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 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條、第4條、第5條准予變更如該裁定 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其餘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原告不服,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⒋原告曾提起確認捐助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被告不得依前項章程第 4條、第5條之規定指派任何人擔任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確 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 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 ,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與謝○輝林○澤謝○瑜李○南、周○來等5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則其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 判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謝○輝等5人,仍不能除去其 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系爭三函所涉之地上權,乃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三函內容為虛偽不實,非以該 地上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起訴之對象,當事人亦不適格, 是上訴人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查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 機關,非地上權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為 對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鍾林魁之地上權有420坪,殊難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 。因章程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其性 質應屬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與其董事、監察人間之委 任關係,則為因章程所生之法律關係,原告若對其與被告所 指派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有爭執,得逕以其與 該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為標的,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而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既得以因該 章程所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則其即無 提起本件確認章程無效訴訟之必要。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不具備「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對日後據該章程所生之每屆 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有爭執,因而請求確認 章程無效等語,惟原告日後與其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 為將來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作為確認法律關 係訴訟之標的,自不得以該將來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標的 提起確認之訴。況原告日後若對其與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 關係有爭執,仍得另行針對該屆董、監事之委任關係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確認被告104年3月18日人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定之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 告間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確認之標的為 原告與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間之委任關係。惟原告僅 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訴請確認,縱獲勝訴判 決確定,因其效力並不及於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仍 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目前僅被告出面主張 該項法律關係,始未對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起訴等語 。然被告已於104年3月18日完成台灣糖業協會新任董事、監 察人之聘派,並於同年3月30日獲經濟部同意核備,有被告1 04年3月18日人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4年3月30 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124 頁),足認台灣糖業協會新任董事、監察人之聘派程序已完 成,益徵原告未以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為被告訴請確 認,顯無法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變更後章程無效 ,不具備「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3項,請求確認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人與原告間之董事 與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未以陳昭義等7人及楊旭麟等3 人為被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者均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雖主張其人格權將因被告指派原告之董事及監察 人而受侵害等語。惟查,被告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變更之章程指定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難謂被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況原告僅泛 稱其董事、監察人由被告指派,將使其失去法人之獨立性及 公益性,甚至喪失法人人格,未具體指出被告指派之董事、



監察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內涵究竟為何。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依系爭變更後章程第4條、第5條規定指派任何人擔 任其董事、監察人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訴之聲明第2項則未具體指出被告指派董事、監察人之 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內涵為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7,335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幸豔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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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