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 告 李煌楠
邱財基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鈞院103 年度司執實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01.14所 製作,分配期日為104.02.16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上【表1】次 序4執行費、次序11抵押權債權暨【表2】次序3執行費、次 序8抵押權債權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4 年3月5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3年度 司執實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02.25所製作,分 配期日為104.02.16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上【表1】次序4執行 費、次序11抵押權債權暨【表2】次序3執行費、次序8抵押 權債權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核原告所為僅係 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煌楠於90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其中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重溪段516地號 土地為第1順位抵押權;果毅後段388地號土地及同段226建 號建物為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煌 城,約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1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 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訴外 人李煌城於94年2月16日將系爭350萬元借款債權暨擔保該債 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財基,並於94年2月17日辦理抵 押權之讓與登記。其後,被告邱財基以系爭350萬元之借款 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於103年4月29日聲請本院為抵押物拍賣
裁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被告李煌楠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執字第57241號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14日製作分配 表,然原告於104年2月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 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後該分配表復因債權人聲明異議 ,經異議利害關係人表示債權金額應予更正,本院遂依法於 104年2月25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 表【表1】所列次序4執行費、次序11第2順位抵押權及【表2 】所列次序3執行費、次序8表1分配不足之金額,顯有違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不存在:
⒈原告否認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就系爭350萬元有 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李煌楠 雖提出其於90年1月10日親簽之款項借用證(本院卷第17 頁背面)以證明其有向訴外人李煌城借款350萬元,惟系 爭款項借用證僅有被告李煌楠之簽名,尚無法證明係訴外 人李煌城借款予被告李煌楠,因此難認渠等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
⒉又被告邱財基雖提出訴外人李煌城所有之臺南市永康區農 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198810;交易期間自83年1 1月14日起至84年3月3日止,共支出現金351萬元)以證明 訴外人李煌城有交付350萬元予被告李煌楠,然上開交易 期間遠在90年1月10日系爭款項借用證簽立之6、7年前, 交易金額亦非350萬元,且皆為現金,故就交易日期、金 額及方式而言,顯與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有所未合,實難認訴外人李煌城有交付350萬元 借款予被告李煌楠。
⒊至被告邱財基雖辯稱其因同意代訴外人李煌城向臺南市柳 營區農會清償150萬元之借款債務,李煌城始將其對被告 李煌楠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邱財基,其已於100年6月24日 全數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云云,然被告邱財基代訴外人李煌 城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之借款案,實與本案即訴外人李煌 城與被告李煌楠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毫無關係,被告仍應證明李煌城與李煌楠間之系爭借款 債權確實存在,倘被告無法舉證,被告邱財基充其量僅係 受讓一個毫無意義之債權及抵押權而已。
㈢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屬無效
,是被告邱財基對系爭分配款自不得列入分配。從而,原告 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 25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11及【表2】次序3 、8所列被告邱財基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實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4年2月25日所製作,分配期日為104年2月16日上午11時之 分配表上【表1】次序4執行費、次序11抵押權債權暨【表2 】次序3執行費、次序8抵押權債權均應予剔除為零,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邱財基部分:
⒈訴外人李煌城於9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南市柳營區農會借款150萬元,嗣被告因同意代訴外人李 煌城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債務( 被告已於100年6月24日清償完畢),訴外人李煌城乃於94 年2月16日將其對被告李煌楠之系爭350萬元借款債權暨擔 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於94年2月17日辦妥 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訴外人李煌城並將被告李煌楠於90年 1月10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交付予被 告,是被告既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法受讓人,並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李煌楠,則 被告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自得依法實行抵押權聲請拍 賣被告李煌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就拍賣所得之價金優 先受償。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煌楠前與訴外人林順泰合資經營 泰慶建設有限公司,83、84年間因需資金週轉,而向訴外 人李煌城借貸現金,訴外人李煌城陸續自臺南市永康區農 會提領現金,合計交付借款350萬元予被告李煌楠。嗣被 告李煌楠又轉投資林順泰所經營之大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90年間訴外人李煌城擔心其債權未獲保障,乃要求 被告李煌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立款項借用證及 簽發本票交予訴外人李煌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系爭款項借用證足以證明訴外人李煌城有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被告李煌楠之事實,故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 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⒊綜上,被告邱財基既係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擔保該債
權之系爭抵押權,且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借貸 關係屬真正,則被告邱財基自得依法實行抵押權,並自抵 押物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 表中【表1】【表2】分配與被告邱財基之金額均應剔除為 零,不得列入分配,顯無理由。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煌楠部分: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李煌城借款350萬元 ,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為保障訴外人李 煌城之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書立款項借用證(本院卷第17頁 背面)交予訴外人李煌城收執,足徵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 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李煌楠於90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 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其中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重溪段516地號土地為第1 順位抵押權;果毅後段388地號土地及同段226建號建物為 第2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煌城,約定 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0年1月10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
⒉被告李煌楠於90年1月10日簽立款項借用證(本院卷第17 頁背面)。
⒊訴外人李煌城於91年10月7日邀同被告邱財基為連帶保證 人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借款150萬元,嗣被告邱財基代訴 外人李煌城向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清償前開150萬元之借款 債務,並於100年6月24日清償完畢。
⒋訴外人李煌城以其於94年2月16日將系爭350萬元借款債權 暨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邱財基為由,於94年 2月1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
⒌被告邱財基就系爭350萬元之借款債權於103年4月29日聲 請本院為抵押物拍賣裁定,並於103年6月16日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聲請拍賣被告李煌楠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3年度執字第57241號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身分聲明其抵押債權額為:⑴本 金350萬元;⑵利息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依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無 」,故此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予列入分配)。
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製作分配表,然原告於104年2月9日 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其後該分配表復因債權人聲明異議,經異議利害關係人表 示債權金額應予更正,本院遂依法於104年2月25日更正分 配表。
⒍本院就103年度司執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 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表1】(執行標的 為第2順位抵押權)次序4記載被告邱財基之執行費14,689 元、分配金額14,689元,不足額0元;次序11第2順位抵押 權記載被告邱財基之債權原本為3,500,000元、分配金額3 53,295元,不足額為3,146,705元。【表2】(執行標的為 第1順位抵押權)次序3記載被告邱財基之執行費23,671元 、分配金額23, 671元,不足額0元;次序8表1分配不足記 載被告邱財基之債權原本為3,146,705元、分配金額2,436 ,807元,不足額為70 9,898元。總計被告邱財基受分配金 額為2,828,462元,不足額為709,898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李煌楠有無交付350萬元予訴外人李 煌城?
⒉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2月25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4、11及【表 2 】次序3、8所列被告邱財基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是 否有理由?
四、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是否存在?被告李煌楠有無交付350萬元予訴外人李煌城 ?經查:
⒈被告邱財基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係有對價乙節,業已提 出申請書(被告邱財基於95年6月13日向臺南市柳營區農 會申請變更債務內容,本院卷第66頁)、被告邱財基台 南市柳營區農會存摺(本院卷第67-77頁)、蓋有作廢章 之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78頁)等為憑,且原告對於 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執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而被告李煌楠就其與訴外人李煌城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乙節,除提出訴外人李煌城之永 康區農會存摺(本院卷第58-60頁)、本票(發票日為90 年1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面額350萬元,本院 卷第17頁正面)、款項借用證(本院卷第17頁背面)為 證外,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怡谷到 庭結證稱:「(你有無幫李煌楠及李煌城做過不動產抵
押設定?)當初辦這案件是林順泰提起的,說他大舅子 李煌楠及李煌城及邱財基都有投資林順泰,林順泰說公 司經營不好,無法把錢還給股東,好像是80幾年借的錢 ,一直到90幾年才辦理設定,所以我就建議設定不動產 才能對他們有交代。(他們投資林順泰,所以是林順泰 欠錢的?)當時李煌楠有向李煌城借錢,借錢交給林順 泰投資。(當初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是否你所辦理? )是。(是否是這份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提示 本院卷第15-17頁】)是。(當初找你辦不動產抵押設定 時,是否有說要設定多少錢?)他們說以前借的,我說 到底借多少有說要對帳,對完確實借多少就設定,我是 以他們說的去做設定的,我說若設定有多或少就當作利 息,當時是在我的事務所做的。(當時他們有無拿什麼 資料去對帳?)我印象中李煌城有拿農會存摺去對帳。 (你是否記得對帳後大約多少錢?)太久了,我記得大 約300多萬元。(後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有讓與給邱 財基是否你辦理的?)是。(你辦理系爭抵押權讓與邱 財基,邱財基是否有拿什麼東西來?)李煌城說他已經 週轉不過來,他說他有欠邱財基的錢,所以要把抵押權 讓與給邱財基。」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林順泰結證稱: 「邱財基是我姊夫,李煌楠是我太太的大哥…(你與李 煌楠或邱財基有無金錢往來?)我與李煌楠有金錢往來 ,因為他有投資我的公司,我與邱財基沒有金錢往來。 (你是否知道李煌楠與李煌城有無金錢往來?)他們兄 弟都有在互相借錢,李煌楠曾經向李煌城借錢,李煌楠 有跟我說,因為他投資我的公司,他錢不夠,所以李煌 楠有向李煌城借錢。這是李煌楠告訴我的。…(你是否 知道見過他們在借錢?)李煌楠向李煌城借錢,曾帶我 一起去農會領錢,領李煌城的錢,就我所知當時借3次, 第1次是60萬元,第2、3次各借50萬元,這是84年正月的 時候。(李煌城錢領出來有無將錢交給李煌楠?)李煌 城錢領出來,有把錢交給李煌楠,李煌楠再把錢拿給我 。」等語無悖,是被告主張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 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亦堪憑採 。
⒊況被告邱財基與被告李煌楠、訴外人李煌城間既有親屬之 誼,渠等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無隱 瞞之必要,而被告邱財基既係因代訴外人李煌城清償積欠 臺南市柳營區農會之借款債務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暨擔保 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
,被告邱財基自無受讓之可能及必要,而應請訴外人李煌 城另提出擔保或請被告李煌楠另設定一新的抵押權登記始 能擔保債權之清償,由此益徵被告李煌楠與訴外人李煌城 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則被告邱財 基所受讓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自亦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轉讓 確有債權存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轉讓登記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0 3年度司執實字第5724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25日所 製作,分配期日為104年2月16日上午11時之分配表上【表1 】次序4執行費、次序11抵押權債權暨【表2】次序3執行費 、次序8抵押權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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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段│2179 │田│2417.00 │8分之1 │
├──┼───┼────┼────┼───┼─┼────┼────┤
│ 2 │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段│2245-1│田│605.00 │8分之1 │
├──┼───┼────┼────┼───┼─┼────┼────┤
│ 3 │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段│3888 │建│376.00 │4分之1 │
├──┼───┼────┼────┼───┼─┼────┼────┤
│ │臺南市│柳營區 │重溪段 │516 │養│969.16 │3分之1 │
│ 4 ├───┴────┴────┴───┴─┴────┴────┤
│ │重測前:小脚腿段447地號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
│ 1 │22│臺南市柳營區│臺南市柳│1層樓房 │23│23│平│4分之1│
│ │6 │果毅里果毅後│營區果毅│加強磚造│4.│4.│方│ │
│ │ │109之1號 │後段3888│ │26│26│公│ │
│ │ │ │地號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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