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吳深長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吳長春
吳長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雄
被 告 黃宗溪(原名吳宗溪)
吳長榮
吳深全
吳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五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宗溪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長春、吳深海、吳長榮、吳長巡、吳深全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十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宗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及同段543-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均相同,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宗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長春、吳深海、吳長榮、吳長巡、吳深全(下稱被 告吳長春等人)均陳稱:伊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復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到單暨筆錄(調解不 成立)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查系爭543地號、 543之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詳附表所示),且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 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揆諸上揭說明,自應 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543地號土地上目前無任何地上物,亦無種植任何作 物。該土地西側面臨大吉街(即同段543-1地號土地)。 系爭543-2地號土地目前亦未有任何地上物,亦未種植任 何作物,其東側面臨大吉街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現場簡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 。
2.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本院審酌, 如依上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由被告黃宗溪取得附圖編號 甲部分,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則均分歸原告及被告吳長春 等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而被告吳長春等人均已親自 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案,被告黃宗溪 雖未到庭辯論或具狀表示意見,惟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記載 於起訴狀,並已合法向其送達,其迄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亦難認其有反對之意思。且依上開方案進行分割後, 各部分土地均可經由大吉街對外通行,各部分土地亦均形 狀完整,便於利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符合各共有人之 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核屬適當,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有助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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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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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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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深長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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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宗溪(原名吳宗溪)│3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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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深海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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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長榮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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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長巡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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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長春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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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深全 │72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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