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10號
TNDV,104,補,510,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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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謝楊梅
      謝幸君
      謝育麟
      謝秉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懿萱元一藥師藥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4,359,33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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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