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460號
TNDV,104,補,460,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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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李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761,6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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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