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
訴訟代理人 鄭智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金娥、沈宏洲、沈宏
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萬9,7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萬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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