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告 許桂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保管之
任國光七個月薪資之金額),並以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如附表所示)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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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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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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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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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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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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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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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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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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