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8號
TNDV,104,聲,138,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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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郭名洲
      郭芫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苡菘間關於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104 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104 年度聲
字第110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南簡字第45號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通行權事件)之原告陳苡菘於本院95 年度司執字第613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新臺幣(下同)14 3 萬元標得需役地,而需役地之第一拍價額在300 萬元以上 ,即需役地所增價額至少在150 萬100 元以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前段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 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故應繳訴訟費至少為1 萬5, 400 元,但原告陳苡菘對聲請人提起之系爭通行權事件,承 審法官卻僅以供役地所減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 8 千元,故僅繳納3,970 元訴訟費,顯然係圖利原告陳苡菘 ,且本件因此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非通常程序,亦損害 聲請人之審級利益,亦即本件應可達三級三審,如今卻僅能 達一級二審,違背程序正義,又承審法官怠於依職權調查證 據,故聲請系爭通行權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又聲請人 前曾對該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卻遭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7號 另承審法官3 人裁定駁回,該案認共同被告郭勛牟1 人未繳 抗告費(撤回),就說該案(104 年度聲字第37號)已經全 部撤回,顯係司法不公,故亦聲請104 年度聲字第37號另承 審法官3 人亦應迴避。再聲請人前對104 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3 人聲請迴避,卻遭本院104 年度聲 字第110 號另承審法官3 人裁定駁回,該裁定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5 、第77條之1 第2 、3 項等規定,亦已違反程 序正義,故亦聲請104 年度聲字第110 號另承審法官3 人亦 應迴避(以上合計應迴避法官共7 名)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 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 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又僅於 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 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342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再按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 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 臺聲字第123 號判例、97年度臺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足資參 照)。
三、經查:
㈠、系爭通行權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5 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事件)核定36萬8 千元為該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3,970 元),是系爭補費事件業 已終結,且查系爭補費事件之承審法官並非104 年度南簡字 第4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故聲請人以系爭 補費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偏低為由,聲請104 年度南 簡字第4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云云,恐係誤解。㈡、次查,至聲請人前所提起之104 年度聲字第37號、第110 號 聲請迴避事件,業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3 月31日、104 年6 月15日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2 件 聲請案均已終結,徵諸前開說明,已不得對該2 聲請案之承 審法官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另觀之本院10 4 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迴避事件係於104 年3 月31日裁定, 並無案件撤回不予處理之情事,聲請人所舉證2 之1 之本院 函文主旨所載「本事件業於104 年5 月22日撤回本案訴訟」 ,係指「撤回(對該案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故 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屬誤會。
㈢、又聲請人以首揭聲請意旨臆測系爭通行權事件承審法官有圖 利原告陳苡菘之嫌及上開2 聲請案之承審法官(共7 人)均 應予迴避,惟並未依法提出任何可即時供調查之證據釋明各 案承審法官對各該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說明 ,自係與法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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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