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32號
TNDV,104,聲,132,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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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李麗香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0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四六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46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審酌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980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處之存款金額為761,692元,聲請人亦請求本院就該 部分暫緩核發收取命令,是計算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應以此金額定之。又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 期間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 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是以,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將受有因遲延受償此段期間 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126,949元為適當【計算式:761,692(元)×5%×( 3+4/12)年=126,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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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