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請人 王唯丞
代理人 王博學
相對人 黃敏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597號)聲請相對人即本院書記官黃敏純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收受鈞院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104年5月31日函轉知第三人陳報狀中已明白表示對 第三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公司)有 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存在,而聲請人旋於104年6 月11日電洽詢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即相對人黃敏 純時,相對人口氣及態度惡劣,斥責聲請人以本案已發文回 覆你了,自己不會看清楚嗎?本案已經終結等語。蓋本案第 三人中日公司既已陳報對相對人有65萬元之債權存在,依法 鈞院本應依聲請人聲請狀核發收取命令,況且聲請人非不識 字,亦非眼盲,竟無辜遭鈞院承辦書記官即相對人黃敏純訓 斥,司法人員承辦法院業務,本屬執行公務為民服務,當耐 心靜氣,倘長期執以此態度服務人民,高高在上,怎教人民 信服我國司法,不免令人寒心,聲請人因而畏懼,且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簡股承辦)執行人員後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簡股執行者即相對人黃敏純書記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之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 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 39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書記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 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 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 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 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亦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不得僅 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17日業已核發收取命令兼覆囑託 法院完畢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在案,相對人即本院書記官 黃敏純就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須執行職務,則聲請人聲請相對 人迴避,已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書記官黃敏純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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