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曾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曾裕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裕城(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淑纓(女,民國五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裕城之監護人。
指定曾淑楨(女,民國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裕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許秀鳳之次子曾裕城因腦中風 致認知功能退化,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曾裕城處理其財產事務 ,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曾裕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曾 裕城之大姊曾淑纓為曾裕城之監護人,指定曾裕城之妹曾淑 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許秀鳳係曾裕城母親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曾裕城四親等內之親 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次查,聲請人主張曾裕城因腦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一情,亦據提出曾裕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曾裕城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 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 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 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 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 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 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終日臥 床。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 :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
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退縮。【結論】個 案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 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 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4 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曾裕城因腦病變後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曾裕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曾 裕城未婚無子女,父親曾竹河已歿,最近親屬有母親即聲請 人曾許秀鳳與胞兄曾裕雄、胞姊曾淑纓、曾淑絹、胞妹曾淑 楨等人,渠等推派由曾淑纓擔任曾裕城之監護人,曾淑纓亦 有意願擔任曾裕城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及本院104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 ,認由曾淑纓負責護養及照顧曾裕城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曾裕城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曾淑纓為曾 裕城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 曾淑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裕城之胞妹,此有曾淑楨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衡情曾淑楨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裕城 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參以曾淑楨亦向 本院陳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前開訊問 筆錄可稽,爰併指定曾淑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 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