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62號
TNDV,104,監宣,262,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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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李志賢
      李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李効成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効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志賢(民國61年4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効成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李寶華(民國50年8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効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志賢(民國61年4 月28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効成(男,15年7月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四子,聲請人李寶 華(50年8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李効 成之長女,李効成因罹有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李効成處理車 禍訴訟,爰聲請對李効成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李志



賢為李効成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李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志賢係李効成之四子,聲請人李寶華為李効成之長 女,有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二人聲請對李効成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 104年5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載 有李効成經診斷有「⒈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⒉顱內出血 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情,復經本院於104 年7月2日在鑑 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面前訊問李効成,李効成回答:「(你今年幾歲?) 80歲」、「(幾月幾日生?)我忘了。」、「(這裡是誰的 家?是否知道這裡的住址?)我孩子的家,地址我忘了。」 、「(這裡是否有市內電話?電話號碼是幾號?)有,忘了 幾號。」、「(之前從事何工作?)傭兵(臺語,音似傭兵 )。」、「(今天有無吃飯?吃什麼?)有,吃飯、配青菜 。」、「(何種類的青菜?)高麗菜。」、「(你拿20元去 買3元的東西,要找你多少錢?)都是小孩去買東西。」、「 (你拿20 元去買3元的東西,要找你多少錢?)5元。」、「 (你拿10 元去買3元的東西,要找你多少錢?)7或8元。」 、「(8加3等於多少?)10。」、「(平常有無出去?)現 在都沒有出門,因為行動不便。」、「(睡眠狀況如何?) 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有無經常覺得有耳鳴、有人 在你耳朵說話?)沒有。」、「(東西會不會經常不見、找 不到?)不會。」、「(退休金如何處理?)退休金少少, 交我孩子管理。」、「(大約每個月領多少退休金?)每半 年領有一次13萬元。」、「(火車與汽車有何不同?)火車 比較長,汽車比較短。」、「(除此之外有何不同?)有很 多不同,但我不會講。」等語,又鑑定醫師對李効成為精神 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 話無法明確回答,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 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 明顯缺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 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二人聲請對李効成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李効成之配偶李吳春霞及長子李志明均已死亡,李効成之最



近親屬有長女即聲請人李寶華、次女李明熹、次子李志源、 三子李志聰、四子即聲請人李志賢、五子李志慧等人,有李 効成之親屬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李志賢願意擔任李効成之監護人,次女李明熹、次子李志源 、三子李志聰及五子李志慧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 李志賢擔任李効成之監護人(本院卷第20頁),因認由聲請 人李志賢擔任李効成之監護人,最能符合李効成之最佳利益 ,為此爰選定聲請人李志賢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効成之監護人 ;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李寶華願意擔 任聲請人李志賢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次女李明熹、次 子李志源、三子李志聰及五子李志慧亦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本院卷第20頁),審酌聲請人李寶華係李効成之長女, 衡情應會本於李効成之最佳利益,與聲請人李志賢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爰指定聲請人李寶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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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