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49號
TNDV,104,監宣,249,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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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蔡宇宏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相 對 人 蔡郭絨 
上聲請人聲請對蔡郭絨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目前戶 籍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里0鄰○○路000巷0號」,此 有聲請人所提甲○○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供參。聲請人雖主 張甲○○因年邁失智,目前於安養院中等語,惟該安養院所 在地址為何,及甲○○主觀上是否有於該安養院久住,並於 該處設定住所之意,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應以甲○○之戶籍地為其住所。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監護宣告事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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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