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除字第七三八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南勢角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二一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邦豪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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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二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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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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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鳳毅工程行負責人黃│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肆萬陸仟元 │0000000 │ │
│ │鳳凰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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