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74號
TNDV,104,消債更,74,2015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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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學文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學文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學文曾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 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 聲請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 3,000元之清償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當日到場僅提 出債權表,未提出協商方案,並表示總債權金額為1,569,78 6元,雙方未能就還款方案達成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為重度視障人士,目前已短期聘僱之按摩師為業,每月薪 資係19,273元,另按月領取4,700元之視障補助。目前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424,283元,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已不足清 償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 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為年聘按摩工, 月薪19,273元,預估每月可清償之金額為3,000元,最大債 權銀行則表示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方案以本金1,569,786元 分180期、利率0%、月付8,721元,然雙方無法達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函詢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 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 ,上開債權人皆表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同意比照 後除首期繳款5,589元,其餘每期繳款5,410元;元大資產公 司則提供一次給付296,000元,或同意比照前179期每期還款 2,191元,第180期2,172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 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108頁)。依此 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16,322元(首 期繳款金額為16,501元)。
四、又聲請人受僱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擔 任103年度之短期按摩師,薪資從103年9月16日起至104年9 月15日止,每月19,273元,另有接洽按摩工會之臨時工作, 每小時實領450元,扣除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後,淨利不 高等語,有聲請人提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薪資轉帳存摺 影本、台南市按摩業職業工會103年12月30日收據為憑。本 院依職權函詢南茂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依南茂公司 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數額為19,273元, 雖聲請人陳報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然按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 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 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 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 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 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 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 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 可領得之薪資仍應以19,273元,此有南茂公司104年5月18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另查聲請人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 費4,7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404 46361號函可資為證,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3,973 元認定為宜。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 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 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 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母親扶 養費,聲請人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又聲請人母親 目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000元等語,並有提出104年5月11 日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為憑。查聲請人母親李徐嬌係25 年6月15日生,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其 最近2年均無所得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情,亦聲請人母親李徐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可資為證,而聲請人主張之 扶養費應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他3名扶養 義務人分攤後之1,842元【(10,869-3,500)÷4≒1,842】 為合宜。基此,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973元,扣除上 開個人及受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2,711元後,其餘 數為11,262元,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金額16,322元,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 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 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 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 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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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