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7號
TNDV,104,抗,37,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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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鄭重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予菲
      幸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
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謂相對人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順公司)尚 有其他董事鄭予菲幸後成可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並無 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產生清算人之情形等語,顯 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法文之適用,乃但書優先於本文,不言自明 。法文規定原則上雖以董事為清算人,然九順公司既已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董事幸後成鄭予菲於九順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蕭錦城為清算人時起, 即非九順公司之清算人,法文適用,甚為明確。於蕭錦城 死亡後,亦當無再回復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定九 順公司清算人之理。縱令董事幸後成鄭予菲兩人現存, 亦無從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當然擔任九順 公司之清算人。換言之,法律並未規定董事幸後成、鄭予 菲兩人於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蕭錦城死亡後,可當然遞補 取得九順公司清算人之身份。是原裁定認蕭錦城死亡後得 由幸後成鄭予菲兩人進行清算事務云云,顯與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相悖。
⒉況九順公司除蕭錦城之外,雖有董事幸後成鄭予菲兩人 ,惟九順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原審卷第16頁)已是30餘 年前之書證。幸後成鄭予菲兩人雖曾為九順公司董事, 然現今事實上,鄭予菲尚在國內並明確表示其不願擔任九 順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聲明書(含印鑑證明)可稽;而幸 後成於時過境遷後,亦早已不願再處理九順公司之事務,



且其非但聲明不願擔任九順公司之清算人,更聲明辭任九 順公司之董事,此亦有聲明書與辭任董事通知書可稽,是 抗告人即非不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派 清算人。從而,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幸後成鄭予菲已不願 執行清算人職務及辭任董事之事實,又誤引抗告人原審書 狀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違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 定,而有廢棄之必要。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條雖定有明文,然清算中之公司,董事會之職權由清算人 取而代之;清算人如不召集股東會,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7 3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 ,此觀經濟部93年12月28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96年1月 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甚為明確。本件相對人 九順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清算人蕭錦城又已死亡,是九順 公司無人得合法召集股東會,無從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 算人,抗告人於原審已闡述甚詳,,詎原裁定卻視之藐藐, 兀自逕論九順公司並無不能由股東會另行選任其他清算人之 情形,自不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顯然理由欠備,應予廢棄。
㈢相對人九順公司已超過30年未清算完結,物換星移,人事已 非,徒留未結之法律關係,影響抗告人對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處分權。原裁定僅以九順公司得 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由其他董事擔任清算人,不得聲請 選派清算人云云輕描淡寫一筆帶過,然事實上,九順公司在 30餘年後之今日,現實上有何人可出面執行召集股東會選派 清算人?復有哪位董事願主動出面執行清算事務?故原裁定 漠視現實,徒留九順公司30餘年未清算之法律關係,致抗告 人權利受限無從救濟,容有未恰,懇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以 維抗告人權利。
㈣抗告人聲請選派馬美美擔任相對人九順公司之清算人,應屬 適當:馬美美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39年9 月20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於九 順公司決議解散前,曾擔任九順公司之監察人,對於九順公 司過往業務與資產負債,應有了解。復經抗告人聯繫洽詢馬 美美女士,如經法院裁定選派其擔任九順公司之清算人,其 亦表示願任,有願任清算人聲明書(含印鑑證明)可稽,故 抗告人聲請選派馬美美擔任九順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宜。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為九順公司選派馬美美為清算人 。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 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 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修正理由略以「…依第21條規 定,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由聲請人負 擔,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將第2項文字略作調整。」參照修 正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法院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前 項程序費用,除駁回聲請應由聲請人負擔外,由公司負擔。 」顯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 之負擔,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時,應即適用同法第21條規 定,由聲請人負擔,無於此重複規定必要,故僅規定准許選 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解任人之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是非 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 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即第1 項前段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 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經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 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法院駁回聲請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為抗告。原審裁定雖誤載為得抗 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 正本誤為此項記載,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 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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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