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4年度,2號
TNDV,104,國再易,2,201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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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姜豊茂
      姜怡如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
月3日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接獲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惟 再審原告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 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 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且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詳述如下 )。
㈡再審原告發現得使用之證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 表」(本院卷第28-29頁),且該證物若經斟酌,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曾文水庫98年8月8日23時之水位為 227.13公尺(壩頂標高235公尺,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 、進水量11729C.M.S.(即每秒11729立方公尺)、42.22百 萬立方」等語;另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第二、⒉點載明:「本次颱風因移動遲緩引進之強烈西南 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 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以上,其中有5個小時達10000秒立 方公尺以上,因水庫蓄水有一定限制,本局在確保大壩安全 下不得不加大洩洪量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 由每秒1172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 量達每秒3362立方公尺,已有效減低曾文溪下游洪水量,對 下游減洪及減災已有助益,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 ,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加劇下游淹水情況,惟水 庫洩洪係攸關水庫安全所必要措施。」等語。由上可證:曾 文水庫進水量每秒11729立方公尺-洩洪量每秒8367立方公 尺=降低洪峰流量每秒3362立方公尺之時間為98年8月8日23



時,亦即莫拉克颱風期間,曾文水庫唯一進水量達每秒1172 9立方公尺之時間僅98年8月8日23時,且再審被告係於98年8 月8日23時開始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此為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未經斟酌之事實。
⒉再者,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三條第㈡點規定,溢洪道: …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此應為最大洩洪量即所謂自 由流,是以,曾文水庫運用要點附表四:可視為設計洪水之 水庫進水流量,於水位225公尺、進水量7000秒立方公尺時 ,即須以最大容許放水量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 。而依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時起水位即達 225.29公尺、進水量9721秒立方公尺,已逾7000秒立方公尺 ,一直持續至8月9日12時,水位為230.26公尺、進水量6927 秒立方公尺」,足證此時曾文水庫均係要以最大容許放水量 即設計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放水。惟比較系爭防洪運轉表 記載8月9日13時至15時之水庫水位及進水量,可知:⑴13時 :水位229.96公尺、進水量6241C.M.S.、22.47百萬立方公 尺、洩洪道7731C.M.S、續水量差-5.69百萬立方公尺。⑵14 時:水位229.60公尺、進水量5255C.M.S.、18.92百萬立方 公尺、洩洪道7051C.M.S.、續水量差-6.79百萬立方公尺。 ⑶15時:水位227.49公尺、進水量0C.M.S.、0百萬立方公尺 、洩洪道5506C.M.S.、續水量差-38.85百萬立方公尺。而以 續水量差洩洪道放水量檢視該表真偽:⑴13時:5.69百萬 立方公尺7731C.M.S.=735.9秒(小於3600秒)。⑵14時 :6.79百萬立方公尺5255C.M.S.=1292.1秒(小於3600秒 )。⑶15時:38.85百萬立方公尺5506C.M.S.=7055.9389 秒(大於3600秒),38.85百萬立方公尺3600秒=10791.6 C.M.S.,足證系爭防洪運轉表製表不實,且由上開累積不實 記載亦可知,曾文水庫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須花近2小 時(7200秒)才能以每秒5506立方公尺洩洪38.85百萬立方 公尺,益證洩洪道於98年8月9日15時仍以最大洩洪量在洩洪 ,且再審原告於98年8月9日15時26分被救出時仍以最大洩洪 量9470秒立方公尺在洩洪,直至16時止,進水量3192C.M.S. 、洩洪道3600C.M.S.、續水量差-1.79百萬立方公尺始洩洪 減弱。
⒊又系爭防洪運轉表記載98年8月8日22時、23時、24時,曾文 水庫進水量分別為9721C.M.S.、11729C.M.S.、10946C.M.S. ,可證曾文水庫以8367C.M.S.洩洪,與98年8月9日凌晨1時 40多分許至2時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溢越葫 蘆埤壩堤以覆蓋方式全面向中、下營漫流,淹沒再審原告姜 豊茂之農舍,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間,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⑴由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第二、⒉點 載明:「曾文水庫進行防洪調節後,洪峰流量由每秒1172 9立方公尺減至每秒8367立方公尺,降低洪峰流量達每秒3 362立方公尺」等語,足證洪峰流量達每秒11729立方公尺 時,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而曾文水庫以每 秒8367立方公尺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經實測最南、最 北橋墩為775公尺)時,將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高10.796 公尺(8367立方公尺÷775公尺),並造成洩洪之水逾越 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如日本海嘯方式全面覆蓋中營、 下營地區低窪處,致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內被洩洪之水覆 蓋高達110公分,造成再審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 害。是以,因再審被告將曾文水庫以每秒8367立方公尺洩 洪,洩洪之水始會逾越葫蘆埤洩洪道北面壩堤,故此與再 審原告財產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曾文水庫正常滿水位標高227公尺之情況下,其最大放水 量已達8367C.M.S.,而以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 姜豊茂農舍時之高度30公分陡升為110公分之時程推算: 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 23時,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30公分時為98年8月9日凌晨 1時40多分許,到達姜豊茂農舍高度達110公分時之最早時 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此時曾文溪水位與姜豊茂農 舍水位之高度一致)。惟98年8月8日23時以後若曾文水庫 遞增放水量,曾文溪水位必定隨曾文水庫放水量依次增高 ,然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自8月9日2時許至8月9 日15時26分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 ,並未有變化,顯見曾文水庫於8月8日23時以後以最大洩 洪量8367C.M.S.放水,該洩洪量從未變化,否則姜豊茂農 舍水位之高度應隨其增減而產生增高或降低之變化,是由 此足證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 許至2時許遭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淹沒,與 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8367C.M.S.洩洪 有因果關係。
⑶再者,由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自98年8月9日1時40多分開 始進水,水位高度約30公分許,迄98年8月9日2時許水位 暴增高達110公分,一直持續至98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姜 豊茂被救出時,農舍內之水位高度始終維持在11 0公分不 變乙情,足證寮子部里里長澎忠川於98年8月8日23時許接 獲再審被告之簡訊以8500C.M.S.(應為8367C.M.S.)洩洪 為真。又再審被告雖辯稱洩洪之水到達大內區需時1-2小 時云云,惟經核算,此與澎忠川里長自98年8月8日23時收



到簡訊,8月9日1時洩洪之水到達大內,8月9日1時40多分 洩洪之水覆蓋葫蘆埤水庫,抵達姜豊茂農舍約6公里覆蓋 低漥地區,8月9日2時許填滿覆蓋蘆埤水庫以北中營、下 營低窪地區之時程完全吻合,且麻豆、下營地區本因有曾 文溪堤防及葫蘆埤水庫壩堤阻隔曾文溪溪水不致淹水,卻 於88水災淹水,益證澎忠川里長於98年8月8日23時接獲再 審被告簡訊之際,再審被告已開放8500C.M.S.(應為8367 C.M.S.)洩洪之事實。此外,威脅大壩安全者乃係98年8 月8日23時水庫最大進水量11729C.M.S.之時(因已超過最 大洩洪量8367C.M.S.),而非8月9日8時水庫最大進水量 8260C.M.S.之時,縱需自由流(水庫閘門全開,放水量83 67C.M.S.)仍應於8月8日23時以最大洩洪量放水,而非8 月9日3時30分或8時,故由此亦可證明澎忠川里長於98年 8月8日23時所收到之簡訊內容完全為真。
⑷再審被告於本院l00年度國簡上字第l號民事確定判決中雖 辯稱98年8月8日16時已有淹水情況存在,且為內水所致云 云,惟莫拉克颱風帶來之西南氣流使曾文水庫集水區降下 連日豪雨,曾文水庫連續12小時進水量達8000秒立方公尺 以上,其中有5小時達10000秒立方公尺以上,98年8月7日 16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00mm、98年8月8 日19時氣象局嘉義山區上修總雨量0000-00 00mm、甚至再 上修高達0000-0000mm,然此均為嘉義山區總雨量,臺南 市下營區為平地,並非嘉義山區,且由證人姜炎龍證稱: 「98年8月8日23時,僅下毛毛雨,去載太太回家未穿雨衣 ,未換衣服上床睡覺」等語,足證下營當日並無內水導致 淹水之情形發生,是本次水災與內水無涉。另由再審原告 姜豊茂之農舍於98年8月9日凌晨1時40多分瞬間被曾文水 庫洩洪之水到達時自淹水30公分許,至凌晨2時淹水徒升 高達110公分,僅10多分之時間,且下營僅下毛毛雨,何 來內水?是以,再審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倘再審被告 主張曾文水庫洩洪之水溢越葫蘆埤壩堤全面漫流至再審原 告姜豊茂之農舍係內水所造成,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⑸另再審被告辯稱「98年8月8日當日之降雨量無停止跡象, 氣象局(對嘉義山區)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mm-220 0mm及2200mm-2900mm,顯示每小時雨量變化太大,水位陡 升洪峰進流量又超過1000年洪水頻率,近水庫設計最大洪 水量12430C.M.S.,已威脅大壩安全…係屬1000年以上, 近萬年頻率之大洪水,且洪峰流量、最大降雨量,及集中 降雨地區原已無法估測,此次集中在水庫集水區之情事, 以現有儀器及方法,尚無法預測…」云云,惟再審被告所



舉氣象局預測、氣象局於短時間內上修雨量至1100mm-220 0mm及2200mm-2900mm,均係指曾文水庫範圍內之降雨量, 並不包含下營區、麻豆區在內,故系爭淹水事件純屬再審 被告人為因素所造成,況曾文水庫洩洪量僅需減少852.5C .M.S. (775C.M.S.×1.1),亦即以7514.5C.M.S.洩洪( 8367C.M.S.-852.5C.M.S.),洩洪之水到達葫蘆埤段之曾 文溪水位即不會溢越葫蘆埤洩洪道壩堤,蓋壩堤上方土產 店被淹水之高度僅1. 08公尺,下營區即不會因再審被告 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超過7514.5C.M.S.,致再審原告姜豐 茂農舍被淹之損害。
⑹再審被告以洩洪水量大於900C.M.S.洩洪時,每小時得調 整1次,每次不得超過1500C.M.S.,惟再審被告可分別用 4500C.M.S.、6000C.M.S.、7500C.M.S.之洩洪逐增方式, 每經過1小時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7C .M.S. 洩洪;又再審被告以颱風時30分調整1次,每次不 得超過1000C.M.S.,然再審被告可分別用40 00C.M.S.、5 000C.M.S.、6000C.M.S.、7000C.M.S.之洩洪方式,每經 過30分應詢下游未發生災情,再循序漸進增至8367C.M.S. 洩洪,以避免造成人民生命、財產等權益之損害,易言之 ,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第5款有多種方法可選擇, 再審被告卻於第二次洩洪時,選擇以8367C.M.S.洩洪,當 會造成水災,足證其已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4條 第5款規定及比例性原則。
曾文水庫上游因土石流造成水庫底堆積土石,經報導必須 清除90年始能清除完畢,且儲水之水壓已大為降低,是蓄 水量之水壓既已大為減少,洪峰流量雖高,縱使不洩洪, 超過壩堤之水亦會自動從壩堤上方流掉,而從葫蘆埤水庫 之築壩堤工程能承受曾文水洪峰流量到達之洪水超過 1.08公尺高水位長達約13小時26分以上之久,即可證明曾 文水庫壩堤亦可承受超過超過236.08公尺(235公尺+1.0 8公尺=236.08公尺)高水位之水壓,否則再審被告應提 出計劃加強曾文水庫壩堤安全,而非便宜行政第2次即以8 367C.M.S.洩洪。是以,再審被告自98年8月8日24時至98 年8月9日3時30分;98年8月9日3時30分至8時,未依規定 每半小時洩洪1次,得增至999C.M.S.洩洪,足證曾文水庫 無潰堤之虞。
⑻再審原告居住下營區,非屬曾文溪下游沿岸範圍,是連非 曾文溪下游之隔壁下營區均受淹水波及,更突顯再審被告 洩洪之不當。此外,大內區當年曾文溪沿岸尚包括新中橋 南岸,均無築堤之事實,事後再審原告始發現新中橋南岸



補築堤防。
㈢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即「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本院卷第 30~32頁背面),完全係偽造之文書:
⒈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略以:「8月8日20:30開始開啟#2閘 門放水300CMS,因#2閘門配電盤受潮改以柴油馬達操作,直 至21:00才開始開啟300+90=390CMS。21:30調整開啟#l# 2#3共計放水量900+90=990CMS。22:00調整放水量為1800 +90=1890CMS。22:30調整放水量為3600+90=3690CMS。 …23:00調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23:30調整放 水量為5400+90=5490CMS。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 4950+90=50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 月9日03:30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 有誤,故修正為7318CMS。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 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明顯減少,調整放水量為 3600CMS。16:00…水位低淤標高230公尺…」等語。 ⒉茲將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偽造之處說明如下: ⑴曾文水庫於98年8月8日23時以8367C.M.S.洩洪,已如前述 ,並有再審被告98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 稽,先予敘明。
⑵8月8日24:00原表列溢洪道放水量為4950+90=5040C.M. S.,因檢核數值有誤,更正為6256C.M.S.;8月9日3:30 調整放水量為6450+90=6540C.M.S.,因檢核數值有誤, 故修正為7318C.M.S.。惟:
①既係以手(人為)操作調整放水量,即有固定數值,不 會發生檢核數值錯誤而須調整數值之狀況,僅自由流94 70秒立方公尺才會有檢核數值錯誤之情形發生,是再審 被告修正放水量數值即足證明其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 說明。
②又由再審被告修正檢核數值亦可證明98年8月8日24時已 更正為自由流,且98年8月8日23時水庫水位已高達227. 13公尺,超過滿水位227公尺,故其放水量已達水庫最 大洩洪量8367C.M.S.,並非6256C.M.S.或7318C.M.S.。 ③另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高度達11 0公分時之時間為98年8月9日凌晨2時許,而上開檢核數 值錯誤之修正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 程說明之事實,且已違反颱風或豪雨情況下可視情況每 30分鐘調整1次,每次調整洩洪量不得超過1000C.M.S. 之規定。
⑶8月9日0時至3時何以無記載資料,且此攸關曾文水庫壩堤



安全,資料不應遺缺
⑷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洪量8367C.M.S.。然此應為設計 排洪量9470秒立方公尺,況曾文水庫以最大洩洪量8367C. M.S.之時間應為98年8月8日23時,益證再審被告偽造虛構 之事實。
⑸8月9日15:00因水庫水位已降低,進水量顯減少,調整放 水量為3600C.M.S.。惟如上所述,8月9日15時洩洪道水量 為5506C.M.S.,顯與3600C.M.S.之記載有異。 ⑹8月8日24:00至8月9日3:30,再延宕至8:00始調整放水 量,均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第四條第㈤、㈥點之規 定。
⒊又由下列水量及水位變化計算結果,亦可證明再審被告偽造 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之公文書:
⑴若依再審被告偽造水量之變化計算:98年8月8日23:00調 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按曾文溪麻豆至善化 溪面寬為775公尺,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增加5.92公尺。 23:30調整放水量為5400+90=5490C.M.S.,可使曾文溪 水位高度增加7.08公尺。98年8月9日24:00溢洪道放水量 更正後為6256C.M.S.,98年8月9日3時許可使葫蘆埤段曾 文溪水位提高為8.07公尺,而實際上98年8月9日3時許曾 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內水位高度為11 0公分,故農舍因水位變化再增加之高度應為325公分(8. 07公尺-5.92公尺+110公分=32 5公分;水位高度已超 過農舍高度,危害再審原告全家生命安全)。
⑵若依再審被告自述水位變化增高計算:98年8月9日3時曾 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6690C.M.S.,可使曾文溪水 位高度增加8.63公尺,則8月9日6時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 農舍之水位相對高度應為381公分(8.63公尺-5.92公尺 +110公分=381公分;水位高度超過平方屋頂,姜豊茂全 家早已被淹死於農舍內);98年8月9日3時30分曾文水庫 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7318C.M.S.,可使曾文溪水位高度 增加9.44公尺,則8月9日6時到達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 水位相對高度應為462公分(9.44公尺-5.92公尺+110公 分=462公分;水位高度已超過農舍屋頂)。98年8月9日8 時曾文水庫洩洪道放水量更正後為8367C.M.S.,可使曾文 溪水位高度增加10.796公尺,則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 位相對高度應為597.6公分(10.796公尺-5.92公尺+110 公分=597.6公分;水位高度已吞沒農舍屋頂)。 ⑶惟再審原告姜豊茂農舍之水位,自98年8月9日2時許至8月 9日15時26分姜豊茂被救出農舍時,始終保持在110公分高



,並未有變化,足證再審被告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 之公文書。
⒋另由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再審原告姜豐茂農舍高度達11 0 公分第1時間為98年8月9日2時許,反推洩洪時間為98年8 月 8日23時無訛,復與彭忠川里長所接到簡訊吻合,足證再審 被告有偽造系爭防洪運轉過程說明「自98年8月8日23:00調 整放水量為4500+90=4590CMS…8月9日08:00水庫最大洩 洪量8367CMS」之事實。
曾文溪南北岸之麻善大橋,實測最南、最北橋墩為775公尺 ,再審被告以洪峰流量8367C.M.S.到達曾文溪下游時,增高 曾文溪水位高度10.796公尺(8367C.M.S.775公尺),而 洪水逾越葫蘆埤壩頂致北岸土產店淹水高度為1.08公尺,是 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只須減少升高曾文溪水位1.08公尺以上, 即降低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在7529.9C.M.S.{(10.796-1.08 )×1×775=7529.9立方公尺}以下,再審原告居住之下營 區應不會發生水災(不包含麻豆),且由土產店位於葫蘆埤 壩堤上方即在麻豆隆田縣道上,土產店於水災後留在牆上水 紋高度1.08公尺乙節,更證實再審被告98年8月9日3時30分 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7529. 9C.M.S.)應不會溢葫 蘆埤壩堤頂,更不會越過麻豆隆田縣道,故再審被告98 年8 月9日3時30分以7318C.M.S.調整放水量,之前洩洪之過程均 純屬虛構。
㈣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尚有違反下列所述 之事實:
⒈本文所稱相對高度為任何地方與曾文水庫洩洪之水到達麻善 大橋時,曾文溪水位與到達地點相同之水位高度。再審被告 辯稱每小時300C.M.S.÷3600=0.0833立方公尺、每秒洩洪 量僅每小時6256C.M.S.÷3600=1.7377立方公尺;曾文水庫 每小時以300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0.0 1-0.02公 尺,每小時以6256C.M.S.洩洪量增加曾文溪水位約2.2公尺 等語,然此與C.M.S.定義不符,蓋⑴經現場實測新中曾文溪 橋最北橋墩至最南橋墩寬度為534公尺,0.0 833立方公尺÷ (534×1)平方公尺=0.000156公尺,為0.0156公分,不是 0.01-0.02公尺,1.7377立方公尺÷(5 34×1)平方公尺= 0.0000000公尺,為0.32541公分,300C.M.S.為每秒300立方 公尺,並非每小時洩洪量300立方公尺;⑵麻善大橋寬775公 尺,曾文水庫以300C.M.S.、6256C.M.S.洩洪量,應使位在 葫蘆埤地段之曾文溪水位分別增高約0.38公尺、8.07公尺, 始符合C.M.S.之定義。因此再審被告故意錯誤將每秒洩洪量 曲解為每小時洩洪量,違反曾文水庫水門操作規定三之㈢放



流量、四之㈣放水量、四之㈤、㈥洩洪量等規定,影響法官 之判決。
⒉依再審被告98年10月19日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曾文水 庫大量洩洪之水量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雖有 加劇下游淹水情況…」等語,已證實再審被告承認曾文水庫 大量洩洪之水到達時,因溢堤或潰堤而全面漫流,有加劇下 游淹水情況,再審原告姜豊茂之農舍位於下營與中營之間, 純係因曾文水庫大量洩洪之水到達麻善大橋時,溢葫蘆埤洩 洪堤頂而全面漫流致農舍淹水(農舍內淹水原為30公分,經 過10多分鐘,農舍內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即高達110公分 ,農舍外柏油路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80公分,亦即姜 豊茂農舍內建築高於農舍外柏油路70公分,農舍外柏油路往 西水溝邊因地勢較低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210公分,葫 蘆埤洩北側土產店與曾文溪水位相對高度為108公分)。 ㈤並聲明:
⒈本院99年度營國簡字第2號判決、10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 決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姜 豊茂農舍之家具包括:玻璃門及紗窗1,800元、客廳桌7,000 元、上六抽置物櫃12,000元(被大水沖破、毀)、3 隻60斤 以上成羊23,400元(被曾文溪水流失)、蓄水桶被沖壞5,00 0元、剪草機泡水損害10,000元、全皮1+2+4沙發椅1組、小 抱枕6只泡水損害、牛皮油2組流失損害75,000元、綠色半皮 座椅1張泡水損害7,500元、床舖3床泡水損害30,000元、皮 製電動按摩椅泡水損害22,000元、吸塵器l台泡水損害3,000 元、塑膠坐椅1張泡水損害2,000元、摃丸機泡水沖壞50,000 元、絞肉機泡水沖壞10,000元等,總計應賠償再審原告姜豊 茂258,700元。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姜怡如汽車泡水修 理費33,800元、世界名人文學圖書泡水損害68,000元,總計 101,800元。兩者合計,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共360,500 元。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目 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 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係以發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98年 8月8日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過程說明)係偽造、發現得使用 之證物(即980806莫拉克颱風防洪運轉表),而該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系爭確定判決,就前開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駁回再審之訴 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逐一記載認定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之理由,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顯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 判 長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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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