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蔡宏明
相 對 人 宋建豐即宋奕儒
兼法定代理人 宋隆祥
鍾瑞玲
相 對 人 王瑋帆
謝錦毅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等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等三人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4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1557號提存 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9月5日桃院晴101司執 全宇字第583號撤銷執行命令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1485號假扣押裁定卷 、桃園地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假扣押執行卷、101 年度存字第155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 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 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宋隆祥、 鍾瑞玲及王雅慧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該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於取 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無聲請 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 帆及謝錦毅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尚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