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70號
TNDV,104,司聲,170,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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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沈志豪
相 對 人 吳寳蓮即龍升實業社
      陳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九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 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5條有所明文。故如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依據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 並據此聲請法院為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該出具之保證書, 性質上為依法令所供訴訟上之擔保,如欲聲請返還,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 106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為之。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擔保金,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仍 應符合上述規定,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上述保證書。次按,所 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 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2號 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 95年7 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95年度 執全字第254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82號



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 0 號保證書等影本及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暨掛 號回執等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 字第2541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5182號)假扣押卷宗,經查 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 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另受擔保利益人陳誌賢 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應認其未受有損害,而屬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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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