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802號
TNDV,104,司繼,80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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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郭金美 
關 係 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壽聰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蘇明道律師(律師證書字號:(83)臺檢證字第2581號)為被繼承人郭壽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4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巷0號)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壽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壽聰因未婚無子女,故其於 民國(下同)103年 4月6日過世前即立有自書遺囑,依該遺 囑內容所示,聲請人郭金美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受遺贈人且無 其他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致聲請人無 法辦理遺產移轉登記,聲請人因而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成員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指定遺囑執行人,然親屬會議成員或 因年事已高,或因欠缺參與意願均未出席該會議,此有聲請 人寄送之親屬會議開會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 信封等附卷可憑,是本件無法經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請求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 語。
二、按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 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 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再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 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 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 ,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 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 任之。另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 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 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 第 1項、第1211條、第1130條、第1131條及第1132條亦分別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壽聰業於 103年4月6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 遺產,於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並指定聲請人郭金美為受遺贈 人,且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自書遺囑影本等在卷可佐。又依聲 請人所提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 繼承人尚有翁黃葺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及郭壽堯等四 親等內之同輩親屬共42人足召開親屬會議,經聲請人召集親 屬會議並逐一通知上開人員後,該親屬會議成員均無人到場 且無親屬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亦有聲請人陳報狀、 親屬會議召集通知、郵政回執及經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等附 卷為憑,足認本件確有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之情,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被繼 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既無法經由召集親屬會議以選 定,依法即應由本院職權指定,考量被繼承人之親屬中無人 有意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且遺囑之執行除需秉持客觀公 正態度,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間無利害關係外, 尚應具備認知及執行遺囑內容之能力,故本院認以律師任之 為妥適,經函詢蘇明道、游淑惠等二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 囑執行人之意願後,前開二位律師固均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惟審酌蘇明道律師較先向本院 表明其意願,且其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復有執行法 律事務之經驗,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行使其職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 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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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