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鄭英男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徐和平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 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 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徐和平(男,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 年2月25日死亡)選任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徐和平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3年度財管 字第14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即改制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徐和平之遺產管理人並告確定,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乙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 年度財管字第14號卷宗查核無訛。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即為重複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