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黃昭嫣
黃維丞
黃昭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 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 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亡故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慶隆生前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立自書遺囑,被繼承人黃慶隆 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囑未指定及委託 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 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被繼承人目前雖仍有四名兄姐 ,然其中張黃蓮、黃慶元已失智,其餘二名亦高齡八十多歲 ,至於被繼承人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因已無往來,不 知是否在世。本件因不足親屬會議五人之法定人數,無法順 利召開親屬會議,且召開顯有困難,爰按民法第1132條,向 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慶隆於104年4月18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 遺囑,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可供佐證,堪以認 定。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 人黃慶隆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
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供參,依臺南市後壁 區戶政事務所所函覆之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黃慶隆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中,尚有黃德修、黃庭茂、林黃娟、黃淑貞、黃 淑媛、黃文男、曾鄭錦治、陸鄭彩鳳、鄭正雄等9人可組成 親屬會議,尚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五人,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之情形。是參照前開規定,倘被繼承人黃慶隆已有親屬會議 會員即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五人,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 繼承人黃慶隆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又 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之事,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慶隆之遺囑執行人,於 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