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883號
TNDV,104,司票,883,201507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陳明清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立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 。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 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 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等 文字上方,記載有第三人林教額之姓名,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林教額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 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因無林教額之背 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 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 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88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4年1月7日 │50,000元 │未 載│CH499380│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