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7302號
債 權 人 林三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家𩣱、謝俊宇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均設籍於高雄市,自形式以觀,應認債務人之 住所即在高雄市。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洪家𩣱之住所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惟依債權人聲請狀內 所附資料,並無債務人洪家𩣱係居住於該址之客觀證據;且 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前述臺南市地址係債權人本人之住 址;另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債務人洪家𩣱亦從未有設籍於 臺南市之記錄,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上開 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洪家𩣱之居所。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 洪家𩣱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為 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 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