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2626號
TNDV,104,司促,12626,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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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626號
債 權 人 范珍華
債 務 人 黃國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五、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除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外,另
  以其執有第三人詰陞有限公司簽發,經債務人背書,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票號XC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債務
  人給付票款。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雖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
  然又陳稱:其已遺失退票理由單,且付款銀行無法補發,為
  此聲請本院向付款銀行查詢退票事宜等語。而經本院函詢付
  款銀行後,其回函稱:「此票據未回籠」,是系爭支票,顯
  未經合法提示。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系爭支票,
  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而本件
  債權人除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並未另行釋明是否尚
  有其他得請求債務人即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則自債權人聲
  請之意旨以觀,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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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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