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李建科兼楊來春之繼承人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 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且應依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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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金 額│備 註 │
│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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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00,000元│ 29,710元│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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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900,000元│ 44,565元│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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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2,900,000元│ 44,565元│經訴訟救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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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 118,840元│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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