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朱仁聰
相 對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柏諭律師為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 公司)之股東為鄭乃夫及聲請人,並置鄭乃夫為執行業務之 董事。豈料,鄭乃夫於民國104年5月6日死亡,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民 事裁定必須推舉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後再為送達,並必須 儘速接續處理相對人公司與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餘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權利歸屬之法律事件,以確 保相對人公司之財產權,以免相對人公司有受損之虞,為此 聲請人本於股東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之1條 第1項本文、第108條第1項、第4項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之規定,請求選任登錄臺南律師公會之陳柏諭律師為相對人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 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 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 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 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 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 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 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 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 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而該唯一董 事鄭乃夫已於104年5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鄭乃夫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公司僅設董事一人,該唯一董事鄭乃夫又已於 104年5月6日死亡,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自足影響相對 人公司之正常經營,致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係相對人公司之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陳柏諭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審酌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 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時 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 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公 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權利。經本院徵 詢結果,陳柏諭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民 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爰選任陳柏諭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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