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4號
TNDV,104,保險,4,201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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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被   告 陳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之3855-R6號自小客車,於民 國102年4月7日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本 原街2段口附近,與訴外人王榮泰所騎乘之227-EBB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榮泰及乘客即訴外人王詩涵受有 體傷。本案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關於王榮泰、王詩涵體傷部分 ,因3855-R6號自小客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責任險、第三 人責任汽車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 附加保險,經法院刑事判決在案。故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7,040元、殘障給付2,000,000元, 計3,007,040元及任意險給付3,450,000元,共計6,457,04 0元(王詩涵部分1,580,000元,王榮泰部分4,877,04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酒後駕駛之過失所致,且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二)依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行政命令(96年4月4日金管 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該函認定⒈酒駕肇事之受 害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或經法院判決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者。⒉受害人之傷亡與其酒駕有相當因 果關係。但受害人(酒駕者)依鑑定結果非肇事主因或非 同為肇事原因者,強制險應予理賠。上述要件皆符合時, 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本件受害人王榮泰事故後之酒 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其酒測值未達0.55mg/L,故原告 對被害人王榮泰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任。而共保條款第10 條所謂加保事項,其第1項第3款酒駕加保部分,原則上若 未加保,亦屬不賠付項目,然尚須注意加保條款第2條除



外不保事項規定。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現在是從事手 工,收入好時一個月近20,000元,平均大約15,000元左右 。僅能以分期方式盡力償還。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 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道路上,極可能肇生事故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竟於102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海 佃路3段鱷魚卡拉OK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3瓶,已達注意 力、反應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7日)凌晨3時許 ,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牌照號碼3855-R6號自用小客車自上 址離去,並沿臺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嗣於102年4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本原 街106巷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 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 王榮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另案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中)無駕駛執照,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不詳酒 類後,騎乘牌照號碼227-EB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王詩涵沿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10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及飲酒後 不得駕車,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上開兩車遂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榮泰、王詩涵人車倒地,王榮泰因而受有硬 腦膜下出血後併腦水腫、顱骨缺損、癲癇、真菌性角膜炎 致意識欠缺、無法行動、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詩涵則受



有右側股骨上髁、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骼缺損、頭 部外傷、胸壁外傷之傷害,其中右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 致大腿骨缺損約15cm×2cm×1cm,膝關節活動度約只剩0- 20度,足踝關節活動度約-10~20度,只剩10度,跟骨肌腱 只剩1/3功能,已達嚴重減損其一肢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102年4月7日凌晨4時1分許在上 開肇事現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另王榮泰經緊急送往奇美 醫院急救,由員警委託醫院對王榮泰抽血檢測,測得血液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97.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020號、102年度偵字第1744 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之無誤,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先認定屬實。
(二)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王詩涵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 係因酒醉駕駛汽車肇事,致訴外人王詩涵因而受傷,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王詩涵醫療費 、看護費等共計1,58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申請書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詩涵對 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 ○區○○○道0段○○○街000巷設○○○號誌正常運作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而訴外人王榮泰飲用不詳酒類 後,亦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詳後述 )駕駛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詩涵,於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號誌且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故 被告與訴外人王榮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本院 參諸上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比例,訴外人王榮泰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比例。
⑵訴外人王詩涵乘坐訴外人王榮泰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 ,訴外人王榮泰為其之使用人,則其就訴外人王榮泰之 過失應同其責任。基此,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詩涵 對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即應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即得請求 之金額為1,106,000元(計算式:1,580,000×(1 -30% )=1,106,000)。
(三)原告請求代位訴外人王榮泰部分:
⒈就強制險2,077,040元部分:
⑴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被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⑴、 故意行為所致。⑵、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 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有下 列情形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以上。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 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 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 屬薄弱,且於現今社會通念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



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置他人與自身 安全不顧,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 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因此政策立 法上予以構成刑事犯罪。
⑵復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保險人除外 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 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是該條第1項第2款以 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 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析言之,受害人飲酒後駕 車,如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於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應足以推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 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無異使受害人獲取不當利益,故此種放任自身 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亦難謂與公序良俗無涉。又 被保險人有同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29條第1項復有明 定,是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應係以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應負保險給付之責為前提, 倘保險人自始不須負保險給付責任,自無在任意給付後 援引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之餘地 。
⑶查本件訴外人王榮泰於車禍事故後送往奇美醫院急救, 由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9 7.7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 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之卷證可佐,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王榮泰之酒精吐氣濃度已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值,足認訴外人王榮泰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疑,其酒醉 駕駛行為,係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之從事犯罪行為,洵可認定。雖訴外人王榮泰就此行為 尚未受科刑判決(經本院刑事庭另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已如前述),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 之犯罪行為,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 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因此,訴外人王 榮泰雖未受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判決,猶不礙於其已構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原告固



主張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函文,受害人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方符合保險人不負給付責 任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然本院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上開函文之拘束,且前開函文之見 解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同屬有疑。是原告所執前見,尚難憑採。
⑷綜上,訴外人王榮泰酒醉駕駛行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從事犯罪行為,是保險人即 原告自不負此部分之保險給付責任,則原告任意給付王 榮泰該部分保險金後,自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榮泰對被告 之此部分請求權。
⒉就任意險2,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 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 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任 意汽車責任保險之適用順序: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基 本保險;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賠償金額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4點定有明文。準此,任意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後,始為任意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公司應賠償之範圍。
⑵又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比 例,訴外人王榮泰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比例,已如前 述,而原告就任意險部分已依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第三 人責任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給付2,800,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基此,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王榮泰對被告請求之 保險金之金額為1,960,000元(即2,800,000×(1-30% )=1,960,000)。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代位訴外人王詩涵請求被告給付1,106,000元,代位訴 外人王榮泰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共計3,06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應



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之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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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