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1號
TNDV,104,事聲,21,201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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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李明朗
相 對 人 陳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3月3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於104年4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所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日期戳章似乎是103年11月20日寄出,而內容所載:臺北地 院98年度金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與事實不 符。因為與異議人有關之事件當時仍在台北地院審理中,相 對人有欺瞞鈞院之嫌。原裁定應該要廢棄,所寫與事實不符 。又相對人誣告異議人有關民、刑事等案,雖經判決還異議 人本人清白,但對異議人所造成財產收入及精神之傷害,無 法計數,連一聲道歉都沒有,連要聲請民事裁定之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都要異議人支付,請鈞院對其所請應更 加審酌。異議人要求相對人應支付本件所有產生之費用,包 含原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抗告費等語。
三、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 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04年2月4日職務報 告略以:「⒈異議人僅戶籍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所;目前僅有其父李正成 (28年3月15日生)及其母李陳京(27年11月1日生)居住, 其父因中風行動不甚方便,其母亦無法言語,故異議人之送 達文書皆未領取。⒉警員於100年4月接任警勤區迄今,訪查 異議人皆未晤得本人,訪查鄰居表示並未見異議人曾返家過 。另尋異議人之胞姊李芳眉表示姊弟間雖有聯繫但為異議人 單向聯繫,未有其聯絡電話;曾詢異議人目前住所去向為何 ,僅表示都在北部友人住處居住,但詳細住所地址不詳」( 見司聲字卷第10頁),足見異議人長期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之 台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異議人居住於北部友 人住處,但詳細住所地址不詳,亦未有其聯絡電話之情,異 議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相對人以「兩造間損害賠 償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 字第47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 業已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 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因其不知異 議人之居所」為由,依上開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後到院陳稱:「以後之文書請向台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地址送達」等語,惟異議人從未 向法院陳明上開「台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為其 送達處所,縱令該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亦為相對人所不知 ,且相對人之不知亦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相對人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洵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異議人意旨另以: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所附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日期戳章似乎是103年11月20日寄出,而內容所載:臺北 地院98年度金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與事實 不符及相對人誣告異議人有關民、刑事等案,對異議人所造 成財產收入及精神之傷害,無法計數,相對人應支付本件所 有產生之費用云云,並非本件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 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78條、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既經駁回,異議程序費用 自應由敗訴之異議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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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