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吳遐
許枝旺
許金珠
郭許鳳說
許琇盈
許雅綸
許哲熙
許鳳琴
許鳳凰
杜許月華
許妙如
許鳳春
許鳳足
許世明
許暖意
許耿祿
許耀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信昌等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並未依法提 出完整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 謄本,且經本院查明有附表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按之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
㈠請提出葉水丁、葉和清、葉和南、葉和成、葉和順、葉振安 、朱葉秋蘭、葉明佳、葉勝雄、葉天從、葉美雲、葉春花、 葉錫文、葉山鹿、陳維新、陳梅桂、朱俊達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㈡請查明葉和清之配偶李英春、葉和成之配偶葉張冤、葉和順 之配偶許不纏、朱葉秋蘭之配偶朱天增、葉天從之配偶葉王 瑞桃、葉春花之配偶陳鳳乾、葉山鹿之配偶葉黃平順、陳梅 桂之配偶陳朝溪、許淑和之配偶林員等人是否為本案之繼承 人,並提出相關證明。
㈢被告葉儷真於102年12月9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請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㈣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未列王五八、王水月為繼承人,請 敘明渠等是何原因而取得繼承權,並提出相關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