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
訴訟代理人 謝大德
被 告 張文獻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 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 旭山里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 公告為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當選人,有原告所提出臺南 市柳營區旭山里第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臺南市選舉委員 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行為,並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3年 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系爭選舉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 利當選,竟分別透過樁腳即訴外人王章、陳清根為下列賄選 犯行:
⒈被告與訴外人王章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 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王章於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住處,交予訴外人王俊傑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 賂,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方尺、王秀連投票予被 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
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 告以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 王方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 意,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 再於11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 ⑵訴外人王章於前述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住處交付 3,000元賄款予訴外人王俊傑之同時,並囑咐王俊傑轉告鄰 居即訴外人高李明月至附近公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 依指示代為告知,然高李明月並未赴約。於同年11月29日前 1、2天,綽號「平仔」之訴外人高宇祥與王章、被告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由王章委由高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代 為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給男的里長候選人(臺南市柳營 區旭山里於系爭選舉中另一位候選人即訴外人黃竹亞為女性 ),高李明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 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根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 里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 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陳清根於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前樹下,交予訴外人陳德祥、 張美娥夫妻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 賂,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
⑵陳清根又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人何財德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交予何財德4,000元,以每票1,0 00元之代價向何財德交付賄賂,要求何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 人何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投票予張文獻,而約其等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 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 、何嫻甄、何廖秀盆各1,000元,然僅稱「選舉的」,並未 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位候選人。 ㈡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 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 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 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 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 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 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
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 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 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 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授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 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 風險之必要。又查訴外人陳清根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與被告 關係密切,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 能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甘 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又訴外人王章雖矢 口否認犯行,然其所為業據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 、高宇祥、高李明月陳述證述明確,其行賄行為已堪認定, 審酌王章年逾70歲,竟主動向鄰居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被 告買票,難認係王章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況且, 除王章、高宇祥外,尚有陳清根為被告買票,所買票數至少 10票,組織、規模難謂不大。且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 ,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 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 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則 王章、高宇祥、陳清根買票之行為,難謂非經被告之授權。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等情。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就系 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及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 。然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 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 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 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 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 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 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 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 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
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 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 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 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王章、陳清根、高宇祥均非被告之樁腳,又陳 清根係被告叔叔配偶之弟弟,二人係五親等姻親關係,連依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資格都沒有,且居住在不 同部落,平日亦甚少往來,自難僅二人有親戚關係,遽以推 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 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且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 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內 容,僅能認定王章、陳清根、高宇祥等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 票受賄等罪,被告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 ,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王章、陳清根、高宇 祥等3人間有何共同買票、參與謀議、授意指示、提供賄款 ,或對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買票行為知情、或與王 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有密切關係,而具有共犯或教唆 關係或被告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難認與被告間 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於系爭選舉之臺南 市第2屆里長選舉中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教唆或共同 買票之行為。
㈢且訴外人何財德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7分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二位候選人都有來拜託賜票,其中要投票29 日當天早上7點多有一位陌生男子約30初歲,他拿了張文獻 的選舉宣傳單來我家請我幫忙投票給張文獻,後來我8至9點 要去投票所時要拿投票通知單才發現剛剛那位男子拿的張文 獻宣傳單內夾有4000元新台幣,隨後我去問了鄰居陳清根為 何張文獻的宣傳單內為夾有4000元現金,他說是張文獻給你 們的走路工錢,請我投票給張文獻。」云云;嗣於同日檢察 官訊問時又改稱:「(問:你有問陳清根給4千元,怎麼來 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錢是文獻要給我們的走路工, 一人l千元,但我不清楚到底4千元是誰出的。」,足認何財 德對有關賄款資金係由何人提供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清根 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告對賄選一事不知情等語迥異,而何 財德僅陳稱陳清根有告訴伊上開言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何財德所述為實在,自難僅憑何財德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 告與陳清根有共同賄選之情。
㈣又訴外人何財德為另一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且自承票係投 給黃竹亞,而鈞院另案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 分書之被告均已獲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尚難排除係競選對 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証陷,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 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 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㈤另訴外人王章、陳清根二人從未與被告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 ,亦非被告之工作人員,何能謂與被告關係密切?王章於鈞 院另案審理時稱:「認罪。我有拿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那 時他們比較難過,所以我要幫助他們,然後我有欠張文獻的 人情,所以我要報答張文獻,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給起訴書 所載之人,用意一來可以幫助他們,二來可以請他們支持張 文獻,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欠人人情。」,顯見王 章平常就有幫忙起訴書所載之人,適逢選舉而一併支持被告 ,此乃王章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陳清根於鈞院另 案審理時稱:「如果這樣做是違法的,我承認,我確實有拿 錢給陳德祥、張美娥等起訴書所載之人,拜託他們支持張文 獻,但是我是用自己的錢給他們,想說拜託人家支持要給一 點點錢當作零用錢,張文獻是我外甥的堂兄弟,但是是遠房 親戚。我認罪。」,顯見陳清根自身欠缺法治觀念,其雖為 被告之遠房親戚,然平日與被告鮮少互動,其買票的對象竟 是對手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根本不可能支持被告,實令被 告懷疑其向對手候選人支持者買票之動機?
㈥綜據上述,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偶發、自發性買票 行為,僅有個別之數票,合計未逾10票;倘係被告有組織、 有計劃性、多面性之買票賄選,其規模豈會未逾10票?前揭 刑事判決係認定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及如附表所示 之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等罪,被告並未因涉犯行賄罪 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 被告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難認與被告間具有共 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於系爭選舉之臺南市里長 選舉中被告有原告所指訴,被告有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章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 區旭山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行使犯意聯絡,而於:⒈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交予訴外人王俊 傑現金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賂, 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方尺、王秀連投票予被告,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於同 年11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告以 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方 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再於 11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⒉103年11月29 日前2、3日,訴外人王章在其住處交付3,000元賄款予訴外 人王俊傑之同時,並囑咐王俊傑轉告鄰居即訴外人高李明月 至附近公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依指示代為告知,然 高李明月並未赴約。於同年11月29日前1、2天,綽號「平仔 」之訴外人高宇祥與王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章委由高 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代為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 給男的里長候選人即被告,高李明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 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㈡訴外人 陳清根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 :⒈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住處前樹下,交予訴外人陳德祥、張美娥夫妻 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賂,要求其 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⒉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 人何財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予何財德 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何財德交付賄賂,要求何 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人何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投票予張 文獻,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 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何嫻甄、何廖秀盆各1,000元,然僅 稱「選舉的」,並未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 位候選人。而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前揭共同及單獨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之行為,業據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各緩刑5年、4年、3年, 並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及6萬元確定。另訴外人王俊 傑、王方尺、王秀蓮、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
等7人所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之行為,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書立悔過書1份之處分,且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5日駁回再議後確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 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5號、第99號 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本 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違反選 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清根為被告親戚,且為被告系爭 選舉之樁腳,若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為賄選行為,訴外人陳 清根、高宇祥、王章等人當無甘冒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罰 制裁而陷被告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應與被告王章 、高宇祥、陳清根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等情 ,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 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 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 ,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 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 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 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 、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 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 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 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 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 無效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 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期當選,而透過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
根等3人為賄選行為一情,固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 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 85號、第99號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並有卷附系爭刑事案 件刑事判決書可按,惟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王章、高宇祥、 陳清根等3人,與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蓮、高李明 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等7人各構成交付賄賂及投票 受賄罪,其間並未認定被告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間有何 共犯行賄罪之情節,是尚難以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人因 為其助選而犯有行賄罪且業經判決定讞,即可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㈢且本件依據訴外人王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 言詞辯論筆錄中所供:其因被告曾替其處理果園出入問題, 心懷感激,遂於系爭選舉前拿自己的錢給經濟狀況較差之里 民高李明月及王俊傑一家,為被告買票助選,順便幫助弱勢 鄰居,其係自願為之,被告並不知道其幫忙買票之事等語; 訴外人高宇祥於前揭筆錄中所述:其僅係幫王章轉交前給高 李明月,要高李明月支持被告,其本身與被告即有交情,沒 有必要幫他買票等語;及訴外人陳清根於偵查中所供:被告 係其大姊之大伯的兒子,有心要參加系爭選舉為民服務,其 為幫忙被告,才拿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道其買 票之事,亦未提供其買票的錢,其僅有幫被告向陳德祥及何 財德一家買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 101至107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同意或與王章、高 宇祥、陳清根共同行賄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與訴外人陳清 根有姻親關係,同住一里,又因曾替訴外人王章之果園爭取 鋪設聯外道路,而與王章交好,及陳清根、王章僅分別向居 住於其附近之熟人陳德祥一家、何財德一家,王俊傑一家及 李高明月行賄買票,行賄金額各為6,000元及4,000元,行賄 之人數及金額均不高,亦不能排除其二人與高宇祥前揭所為 ,確係在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或知悉之情形下,偶發且自發 性之行賄買票行為。
㈣至訴外人何財德於偵查中雖陳稱:陳清根向其行賄時,係稱 賄款係被告給其與其家人之走路工錢云云。然何財德前揭所 述,業為陳清根所否認;又何財德於偵查中就其取得賄款之 情形,先係陳稱:「(何人有跟你買票或要求投票給誰?) 二位候選人都有來拜託賜票,其中要投票29日當天早上7點 多有一位陌生男子約30初歲,他拿了張文獻的選舉宣傳單來 我家請我幫忙投票給張文獻,後來我8至9點要去投票所時要 拿投票通知單才發現剛剛那位男子拿的張文獻宣傳單內夾有 4,000元新台幣,隨後我去問了鄰居陳清根為何張文獻的宣
傳單內為夾有4,000元現金,他說是張文獻給你們走路工錢 ,請我投票給張文獻。」、「(陳清根是否曾帶你所述拿宣 傳單及現金給你之陌生男子去找過你並要求你支持張文獻? )沒有。」(見臺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83號第113頁背面 ),後則於偵查中又改稱:「(陳清根何時跟你買票的?) 103.11.29投票當天早上他拿錢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何廖 秀盆都在家,他當場拿4千給我,1票1千。」(見同上卷第 116頁背面),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 以何財德與系爭選舉中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另一里長候選人 黃竹亞為親戚關係,且於系爭選舉中係支持訴外人黃竹亞, 並投票予黃竹亞一節,亦據何財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 上卷第113頁背面),則其既為被告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 則其於黃竹亞落選後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言論,是否屬實,即 已堪慮,自亦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清根為被告親戚,且於系爭選舉中 係擔任被告樁腳,並依維基百科就樁腳之解釋:「樁腳是指 選舉中在基層為候選人固樁拉票的工作人員,多為對該地方 的政治熟悉並有一定影響力的人士。在選戰中,樁腳會多利 用各種手段(包括非法的)使其支持的政客當選,例如動員 街坊或家族成員參與投票。而賄選的金錢或禮品亦通常由樁 腳經手。」,認陳清根用以行賄訴外人陳德祥、何財德一家 之賄款係由被告所主使云云。但其主張陳清根為被告樁腳一 事,業為被告所否認,陳清根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系爭選 舉中係為被告助選等語,但亦無法據此推論出其係於系爭選 舉中在基層為被告固樁拉票之工作人員,或僅依據親戚關係 單方面私下支持並為被告拉票之一般選民,是原告據此主張 陳清根前揭行賄行為係被告所主使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 採。
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曾授權、同意或與訴 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共同行賄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 、王秀蓮、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 根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一情,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行為,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選舉 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