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0號
TNDV,103,訴,290,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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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王孝群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王舜信律師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王運昌
法定代理人 王玲玲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9 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據原告請求於民國( 下同)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清償借款事 件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於103年2月6日將該支付命令送 達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戶籍址後,被告 已於送達後20日內之10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 ,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875號清償借款事件全卷及被告 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前揭 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曾於103年4月17日親自簽名具狀撤回 對前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業經被 告所否認,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該聲請撤回異議狀上被告簽



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因該狀上被告字 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筆跡一 情,亦有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不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況被告因有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業據本院家事庭依據被告次女王玲玲之聲請,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 件)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玲玲為監護人,而該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4月7日送 達監護人王玲玲而生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是縱如原告所述前揭聲請撤回異 議狀確為被告所為,惟該撤回異議之意思表示既係被告於其 經監護宣告生效後已無行為能力時所為,自屬無效,而不生 撤回之效力。是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已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一節,已堪認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和解日期與證人即被告長女王莉 莉、女婿即訴外人曾慶忠一同簽立和解書,表示願對王莉莉曾慶忠透過伊妻即證人孫莉玲共同向伊借款100萬元之借 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條件分期 還款,詎王莉莉曾慶忠於和解後僅依約支付伊3期分期款 共15,000元,現尚欠985,000元債務未清償,其餘分期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前揭和解書之約定,自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款日期,於簽立借 據後透過訴外人王莉莉孫莉玲表示欲向伊借款或承擔訴外 人曾慶忠積欠伊之債務合計共31萬元(各項借款及承擔債務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五借款金額欄所示),伊同意後即依約 借款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承擔曾慶忠所積欠之1萬元債務 ,且約定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日期清償。惟被 告屆期均未清償,連同前揭連帶保證債務,被告迄今共積欠 伊1,29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分 別依民法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曾為訴外人王莉莉曾慶忠所積欠伊如附表編號 一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 示借據中簽名後透過王莉莉向伊借款。然王莉莉曾慶忠



積欠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務外,尚陸續向伊借得包括如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金額31萬元在內之款項共728,000元, 因王莉莉曾慶忠無力清償,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王曾志 敏護女心切,因而於103年2月5日同意承擔王莉莉曾慶忠 之前揭債務共1,728,000元,為免口說無憑,被告及訴外人 王曾志敏遂於103年2月5日在訴外人劉麗珠之見證下簽立債 務承擔契約(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與金額為1,728,000元、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各1紙並蓋指印,被告甚而於如附表編號 一之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下方補簽名及指印,是縱伊所提出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和解書及借據原非被告所親簽,然 依伊所提出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可證明被告願為王莉莉曾慶忠承擔前揭債務之事實。
⒉又證人劉麗珠於鈞院所證曾見證被告經證人王莉莉唸完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內容後,曾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和解書及本 票上簽名、蓋指印等語,核與伊所提出簽約當時之錄音光碟 及譯文內容相合,足認被告與其配偶王曾志敏於當日確曾在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和解書及本票上簽名、蓋指印,且證人 王莉莉孫莉玲當時均在被告房間內,亦可認被告當時並無 精神不佳或意識不清致無從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則被告既因 疼愛證人王莉莉而為其處理債務,簽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 受該契約內容拘束。
⒊至證人王莉玲鈞院證述其於兩造103年2月5日簽訂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時,在場聽聞證人王莉莉於事發當時一直哭泣, 但被告及訴外人王曾志敏均未予置理,及證人孫莉玲係陪同 其在房間外,並未於兩造簽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時在場等情 ,核與原告所提出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不符。再參酌證人王 莉玲於鈞院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王運昌及其配偶最為寵愛 大姊王莉莉,不僅多次協助王莉莉處理債務,王莉莉更曾在 王莉玲婚前即80幾年間因個人債務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足 見證人王莉玲因不滿王莉莉在外積欠債務卻一再尋求父親為 其清償而心生怨懟,證詞已難免偏頗,就本件被告再度為王 莉莉承擔債務等情,尤感忿忿不平,乃依其個人意見而為內 容不實供述,其所為上開證詞,實難憑信。
二、被告則以:
㈠伊從無表示擔任證人王莉莉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也 未曾向原告借款,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 求伊給付1,295,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曾於102年8月18日簽立和解書,表示願對證人王 莉莉及訴外人曾慶忠積欠原告之100萬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又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款日期再簽立借據



,以證明積欠原告31萬元云云,均非事實,而為伊否認之。 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和解書、借據,及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及本票,其上之「王運昌」及「王曾志敏」之 字跡,皆非伊及伊配偶王曾志敏所寫,伊從未看過該等和解 書、借據、債務承擔契約及本票,更未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 ,自原告處受領金錢,或表明承擔證人王莉莉及訴外人曾慶 忠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5,000元,並無 理由。
⒊證人即伊長女王莉莉因覬覦伊為退休老兵,領有終身俸,之 前曾多次向伊及其配偶要錢,並曾冒簽伊姓名向銀行申請信 用卡,甚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借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 容之字跡,皆是王莉莉之筆跡,並在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兩造到庭時,證人 王莉莉還與原告在庭外說說笑笑,倘若證人王莉莉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衡理,王莉莉對原告應避之唯恐不及,豈 可能還陪同原告到庭並與其在庭外說笑。是令人不得不質疑 本件恐為證人王莉莉與原告共謀以詐取伊退休俸,由王莉莉 偽造該等和解書、借據、債務承擔契約及本票,再由原告出 名對伊提起告訴,以達詐欺目的。
㈡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伊播放聽閱後發現錄音內容並未連 續,僅有片段之錄音內容,且似有經過剪接,而據證人王莉 莉證稱有全程錄音,但何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卻僅有片段 ?原告應是僅擷取其自認有利於己之片段內容,則原告提出 之錄音內容並非全程內容,而是經過其剪接之片段錄音內容 ,自難據此即認定證人王莉玲之證述不可採。
㈢況依證人劉麗珠王莉莉孫莉玲所證,證人王莉莉於103 年2月5日要求伊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簽名前,曾要求伊說 話以供錄音,伊曾開口稱「同意」或「伊知道了」等語,表 示知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並同意簽訂契約。然而,依 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聽不到有被告說話之任何聲音,更無 前開三位證人所證述伊有開口說「知道」或「同意」之聲音 ,是以,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顯與證人劉麗珠王莉莉、孫 麗玲證述內容不相吻合,反與證人王莉玲證述被告當時不理 會證人王莉莉之內容相符,故自難以該三位證人劉麗珠、王 莉莉、孫麗玲之證詞,認定被告瞭解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和 解書之內容,甚或被告有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和解書上簽 名。再者,以證人劉麗珠證述當時被告一直點頭,伊有告訴 被告點頭不算,要開口回答,被告有回答同意,與證人王莉 莉、孫莉玲證述當時是證人王莉莉要求被告開口回答,相互 歧異,且原告提出之錄音內容,也無渠等證述之上開內容,



復以證人王莉莉乃實際借款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證人孫 麗玲為原告之妻,證人劉麗珠係受原告之邀前往,渠等之證 詞自難憑採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證人王莉莉 及訴外人曾慶忠一同簽立和解書,表示願對王莉莉曾慶忠 透過證人孫莉玲共同向其借款100萬元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條件分期還款;又被告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款日期,於簽立借據後透過 王莉莉孫莉玲表示欲向其借款或承擔曾慶忠積欠其之債務 合計共31萬元(各項借款及承擔債務之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五 借款金額欄所示)等情,雖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甲卷證物一)、借據4紙為證,然業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王莉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和解書及借據,均係 其經被告同意後,經被告授權由其在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及借據之借款人欄簽被告姓名後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或借款云 云。但其所證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以證人王莉莉於本院審理 時,就被告何以簽訂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和解書及借據之 原因,先係證稱:「因為我之前借的100萬元已經調解有在 分期還,所以原告希望我從102年8月26日借的728000元都要 找被告當擔保人,……。」、「(鈞院所提示之借據是否包 含在100萬元或728000元裡?)是728000元裡。」;後又當 庭改稱:「(借據的內容都是以你為借款人嗎?)有些是, 有些是以被告為借款人,只要是被告當借款人的錢都是拿回 家的。」云云,就其以被告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 借據向原告所借款項,係供其自用或交回供被告所用,所述 已前後矛盾,亦與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據上載「本人王 運昌因週轉不靈,向王孝群先生借現金肆萬元」、「本人王 運昌向王孝群先生借現金壹拾萬元正,給女兒王莉莉做水餃 生意」、「本人王運昌因房屋事宜需現金週轉,特向王孝群 先生借現金壹拾萬元正」、「本人王運昌王孝群先生借現 金陸萬元週轉」等情,亦不相符,所述是否實在,已堪存疑 。
㈡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借據,其保證人蘇俊雄之簽名及指印, 係證人王莉莉在未經其二妹婿即訴外人蘇俊雄同意下所偽造 一節,為證人王莉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王莉莉既可在 未經蘇俊雄同意下替其在借據之保證人欄內偽造簽名及指印 ,自非無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和解 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借款人欄內偽造被告簽名、印章



或指印之可能,是證人王莉莉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和解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或借款人欄內為被告簽名 蓋章,均係經被告授權所為,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至證人孫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原告於102年8月26日陸續 借款包含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共31萬元借款在內之728,00 0元予被告,係因證人王莉莉於102年8月26日持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借據稱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時,證人王莉莉曾當場打電 話給被告,並交由原告接聽與被告確認等情,雖核與證人王 莉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然證人孫莉玲於事發當日並非 親自接聽被告電話之人,自不知悉兩造當時對話內容,縱知 悉對話內容,亦是經由原告所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再輔以證人王莉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不知悉兩造當時於 電話中之談話內容,原告據此欲證明被告曾授權證人王莉莉 以其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借據之借款人欄內簽名、 蓋章後向其借款,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四、又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中午,在證人劉麗珠之 見證下,曾與其妻即訴外人王曾志敏共同在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及本票之立據人欄或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同意承擔 證人王莉莉及訴外人曾慶忠所積欠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金額合計1,295,000元在內之借款共1,728,000元債務,被 告並於當日在如附表編號一和解書連帶保證人欄原簽名及印 章下方補簽名及蓋指印,以示其確有就王莉莉曾慶忠該筆 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情,雖亦經其提出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及被告補簽名後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乙卷第35頁) 為證。惟前揭事實均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並未於 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蓋指印等語。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中立據人欄 內「王運昌」之簽名原本、系爭本票中發票人欄內「王運昌 」之簽名原本,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和解書中連帶保證人欄 內原「王運昌」簽名、蓋章下方補簽之「王運昌」簽名原本 ,及被告所不爭執曾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第一銀行北臺南分 行、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等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中 之簽名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債務承 擔契約、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和解書中「王運昌」 之簽名,與前揭銀行印鑑卡等資料中「王運昌」之簽名是否 為同一人所為之結果,經該局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 和解書上「王運昌」字跡筆畫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故無法 認定是否與前揭銀行資料中「王運昌」之簽名字跡相符為由 回覆本院一情,有卷附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按,並不足以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



票及和解書中補簽之「王運昌」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一節, 為有利之認定。
㈡而證人劉麗珠王莉莉孫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 3人於103年2月5日中午曾為被告積欠原告債務之事,至被告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且曾見被 告於聽聞王莉莉告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並以口頭表示 同意後,即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和解書內簽名及蓋指印云云。然其3人所證被告於聽聞王 莉莉告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後,曾口頭表示同意及於系 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和解書內簽名蓋指印一節,業為被 告所否認,亦與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時之錄音譯文中,王莉莉 唸完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後,被告自始均未有口頭表示知 悉或同意之情形不符;而第二段錄音譯文中,證人孫莉玲王莉莉及訴外人王曾志敏一直要求不發出聲音的被告說話, 其中證人孫莉玲問被告不講話卻表示要什麼時?證人王莉莉 則回稱孫莉玲擋到被告電視機遙控,使被告無法轉台等語, 則恰與證人王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事發當日並未 理會證人王莉莉,眼睛一直看著電視等語相符。則被告於事 發當時經證人王莉莉宣讀並告知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後 ,是否知悉並同意該契約內容一情,即堪存疑。 ㈢又被告在原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5日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本票及和解書內簽名後之103年2月25日,經本院系爭監護宣 告事件承辦法官會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5樓之2住處,就被告精神狀態為鑑定之結果, 認被告於一般醫學檢查方面:外表癡傻,對話無法回答,必 須靠他人協助下可以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 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認其注意力 、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 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而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及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 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建議法 院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系爭監護宣告事件當日之監護/輔 助宣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王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被告於89年左右中風,其後精神狀況即隨年紀越大而越 退化,且記憶及認知能力時好時壞,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 (見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第18頁)。則被告於103年2月25日



經專業精神科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態之結果,已證實其於鑑定 當日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造成被告前揭精神狀態之其 他心智缺陷及腦病變等原因,既係從被告自89年間因中風之 腦部病變時陸續影響至今,而非鑑定當日始突然發生,則被 告之精神狀態自無於103年2月25日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但 於該日前半月左右之103年2月5日,卻可完全不受其腦損傷 之影響,而對原告所提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內容,可完全 理解且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亦足證證人王莉玲於本 院所證被告於103年2月5日並不一定聽得懂系爭債務承擔契 約之內容等語,並非無據。
㈣是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5日,確曾在系爭債務承 擔契約、本票及和解書內簽名及蓋指印之事屬實。惟被告於 簽名及蓋指印當時既已受其他心智缺陷及腦損傷之影響,有 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高度可能,已如前述。相較被告於本 庭審理時,以被告智識程度,或可就本院所詢問之日常及一 般簡單事務為回答,但原告就被告於103年2月5日在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上簽名時,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文字多達400字左 右,內容牽涉借貸、保證、拍賣、設定抵押、債務承擔、簽 立本票及還款方式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是否確可完全理解 ,並瞭解其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和解書內簽名及蓋 指印之法效意思之事實,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 103年2月5日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和解書內立據人 、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指印,即因其前揭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和解書及借據上經證人王莉莉所為「王運昌」之簽名及蓋 章,係經被告授權後所為,被告自無須依王莉莉無權代理其 所為前揭和解書及借據之約定,對原告清償債務外。再以被 告縱如原告主張曾於103年2月5日於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 票及和解書之立據人、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指 印,但其所為前揭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因被告係在無意識 中所為而無效,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及和解書之 約定,對原告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債務之義務。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連帶保證、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以被告積欠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連帶保證債務及借款 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95,000元,及自103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及 和解書內「王運昌」之簽名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 告所為,及被告聲請將前揭文件中「王運昌」之指印送鑑定 是否為被告所為,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送請鑑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昱蓁
附表:
┌──┬────┬──────┬──────┬───────────┬────┐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 │ 保證人 │
│ │ │(或和解日期)│(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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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王莉莉 │102/8/18 │100萬元,現 │㈠自102年8月20日起至 │王運昌
│ │曾慶忠 │(借款人與保│尚餘985,000 │ 104年1月20日止,每月│(連帶保│
│ │ │證人就之前欠│元未清償 │ 清償5000元; │證) │
│ │ │款與原告簽訂│ │㈡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 │
│ │ │和解書) │ │ 6年6月止,每月清償15│ │
│ │ │ │ │ ,000元; │ │
│ │ │ │ │㈢自103年開始,每年1月│ │
│ │ │ │ │ 、7月將各給付6萬元,│ │
│ │ │ │ │ 付到106年7月債務清償│ │
│ │ │ │ │ 為止。 │ │
│ │ │ │ │㈣若有其中一期未給付,│ │
│ │ │ │ │ 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 │
│ │ │ │ │ 償還。 │ │
├──┼────┼──────┼──────┼───────────┼────┤
│二 │王運昌 │102/8/26 │5萬元(其中4│ 103/1/5 │王莉莉
│ │ │ │萬係以被告名│ │ │
│ │ │ │義借款;另1 │ │ │
│ │ │ │萬元係被告承│ │ │
│ │ │ │擔訴外人曾慶│ │ │




│ │ │ │忠前向原告借│ │ │
│ │ │ │款之債務) │ │ │
├──┼────┼──────┼──────┼───────────┼────┤
│三 │王運昌 │102/9/9 │10萬元 │102/12/15 │王莉莉
├──┼────┼──────┼──────┼───────────┼────┤
│四 │王運昌 │102/10/18 │10萬元 │103/1/10 │蘇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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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王運昌 │102/11/5 │6萬元 │103/1/10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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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