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88號
TNDV,103,訴,1888,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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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8號
原   告 晶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孟秋
訴訟代理人 周文彬
被   告 郭根枝即東奕光學鏡片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 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 物為解除。」、「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359條、第363條第1項、第259條第 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
⒈原告晶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前多次向被告 東奕光學鏡片實業社採購藍寶石晶片,總計金額共新台幣( 下同)8,841,140元,原告公司均已於民國(下同) 103年1 月14日前先行付訖所有款項。嗣於103年6月間,被告為交付 單批買賣總額 100萬元之晶片,而由訴外人王安(原任原 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3年4月間離職,另涉嫌刑事背 信、侵占等罪嫌,訴由鈞院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運來數量 共21,915片藍寶石晶片。惟經原告公司員工現場清點檢視後 ,發現其中共有11,410片有破片、裂片、破邊等嚴重瑕疵情 形,原告公司驗收人員即當場表明因瑕疵情形而拒絕受領該 部分瑕疵晶片,即由訴外人王安再裝箱運離。嗣後被告均 未曾再就上開瑕疵退貨部分,另行交付無瑕疵之藍寶石晶片 ,故原告公司乃於103年10月9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上開瑕疵部分之買賣關係。
⒉被告於103年6月間所交付之總額 100萬元,數量21,915片之 藍寶石晶片,單價為45.63元(計算式:0000000/21915=45 .63),因瑕疵遭解除契約部分有11,410片,計算金額為520 ,638元(計算式:11410 ×45.63=520,638),爰依法就上 開瑕疵解約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暨自價金給付之日(



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空言辯稱最末次貨物交付日期為103年4月18日云云,並 非實在;依證人吳雅芳、查顯飛、蔡遠翔等之證述可知被告 係於l03年6月間始交付本件系爭晶片,而證人王安則早於 103年4月 5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經其另於刑事侵占背信等案 偵查中自承無訛。則被告辯稱全部貨物均由原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王安收受云云,即屬有誤,蓋103年6月間,王安 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自無代表原告公司收受之權,實則, 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與證人王安乃姻親關係。甚至依王 安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所述,被告公司於受領原告公司之貨 款後,另有匯出數目不詳(依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於先前 雙方協商過程中曾表示匯款金額超過百萬元。)至王安之 配偶嚴惠敏之帳戶,顯然王安與被告公司間就本件系爭交 易存有緊密連結。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間委由其經理人郭根旺之姻親王安, 運送交付本件系爭晶片,然部分貨物因破片、裂片、破邊等 嚴重瑕疵情形,而退給被告公司經理人郭根旺之姻親王安 帶回之事實,有證人吳雅芳、查顯飛、蔡逸翔等之證述可憑 ,被告公司空言辯稱交付日期為4月18日,並無憑據,至辯 稱不知王安帶回退貨乙節,惟王安既為被告公司委託運 送貨物之使用人,被告公司自不得諉稱不知云云。另被告辯 稱晶片之破片、裂片、破邊等損傷並非瑕疵云云,惟寶石晶 片硬度極高,對之研磨過程需使用強大動力而產生龐大壓力 ,若晶片存有破片、裂片、破邊等損傷情形,將導致晶片破 裂無法研磨,自無從切割成品。故被告公司空言辯稱本件買 賣標的為報廢之藍寶石晶片可供切割即可,毛邊或破邊非屬 瑕疵云云,自屬有誤;按所謂「報廢」,乃對於LED之製成 而言,而對於光學鏡片而言,乃屬「次級」、如無破片、裂 片、破邊而不堪研磨情形,仍可經由研磨而製成光學鏡片, 況且,依被告公司所開立發票亦記載品項為藍寶石晶片,何 來報廢片之說,被告答辯曲解實情,辯稱交易貨物為報廢云 云,顯有誤導之嫌。
㈣被告另辯稱0.33mm厚度符合規格云云,然被告既已接受退貨 ,其辯詞已非可採;況被告未有任何證據可憑,自非可信, 查:
⒈手機保護鏡與 LED基板製程均需經過三道研磨、拋光工序, 會消耗一定之晶片厚度,以手機保護鏡而言,厚度至少必須 0.4 mm以上,方足以進行完整製程且確保良率,若僅有0.33 mm根本無法使用。




⒉如附件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原物料 合約採購單顯示,關於晶片厚度之約定即載明 415um即可做 為參考。況且,姑不論0.33mm厚度之藍寶石鏡片無法加工, 證人王安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曾向海立爾 等二家公司採購高達25萬餘片之藍寶石鏡片,要求規格厚度 均在0.4mm以上,何以於本件對被告公司之採購卻稱只需0.3 3 mm即可,顯然證人王安基於與被告公司間經理人之親屬 關係,刻意配合被告公司為其有利陳述甚明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520,638元,暨自103年 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完全交貨予原告晶準公司,約五月 中旬才口頭聽原告公司(董事長王安)稱要退回一萬多片 ,然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收到任何原告公司退換貨的產品。 ㈡本件被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原告所稱渠與渠原法定代理人 間之糾葛,尚與被告無涉: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買賣開始於102年10月,原告業分別於102年11月6日及103 月l月14日各付款2,194,940元及6,646,200元,總計8,841,1 40元,且被告業已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3年l月10日及10 3年4月18日交貨,並由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安收貨無誤 ,則王安既為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依法有代表原告公司 之權,從而,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完成交貨,依法毫無違 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⒉另原告主張曾「拒絕受領」、「裝箱運離」云云,惟前述情 形被告於起訴前根本毫無所悉,亦從未收受來自原告之退貨 ,就此原告應有誤會;況且,原告亦已陳稱係由渠當時法定 代理人王安運抵、運離等,此與被告所稱已交貨給原告當 時法定代理人之答辯已屬一致,足見被告確實已交貨完畢, 則原告公司內部之原物料倉管流程究竟出現如何之問題,被 告又豈能置啄?顯見原告本件請求確無所據。
⒊揆諸證人吳雅芳所證述「當時我進去時,周文彬還在質問東 奕光學鏡片實業社為何要付錢給王安」、「東奕光學鏡片 實業社說,我的東西已經交付。你怎麼現在才來算這種帳」 (卷56頁背面及卷57頁),更見本件應為原告公司內部之糾 紛,根本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固主張渠已對原法定代理



王安提出涉嫌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惟該案並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仍應善盡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王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刑案判決確定 ,此等情事仍屬原告與渠原法定代理人王安間之糾紛,即 使原告受有損失,仍應依法向渠原法定代理人王安求償, 尚與被告無涉。
㈢退萬步言,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為報廢藍寶石晶片,毛邊或破 邊亦屬符合品質,絕無原告所主張「破片、裂片、破邊等嚴 重瑕疵」之情事;報廢之藍寶石晶片切割成小片後可用供原 告製作手機鏡頭保護鏡片,且因需再切割,故契約之重要品 質在於厚度是否符合要求,除非嚴重破片已無法再供切割, 否則諸如毛邊或破邊之小損傷均非屬瑕疵,仍屬符合兩造契 約品質,而本件原告所供晶片均有符合厚度要求,故原告稱 被告供貨有嚴重瑕疵云云,此顯有誤會,應善盡舉證責任。 ㈣再以價格觀之,一般而言,業界所販賣之藍寶石晶片價格每 片約美金15至20元,但如係可供切割為小片使用之報廢藍寶 石晶片,價格僅約10分之1即約美金1.5元至 2.2元,本件每 片晶片約美金 1.5元,絕對是屬於報廢之藍寶石晶片;綜上 ,原告所陳應有誤會,渠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云云,難謂 於法有據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 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 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所謂「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係原告公司前原告 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王安與被告口頭所簽訂,並無訂定書 面,也已銀貨兩訖。王安於103年4月 5日離職後,原告公 司認為貨品不符規格,將貨品交由王安簽收退回。而王



安則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將貨品退回給被告。 ㈢兩造對所謂購買數量及金額尚無爭執,所爭者,厥在被告應 否退還其所主張之所謂「遭解除契約部分有11,410片,計算 金額為520,638元(計算式:11410×45.63=520,638)」而 已。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 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數量、金額為兩造所不爭,並已「銀 貨兩訖」,理論上應屬於買賣契約已完成。雖原告主張被告 之貨品不符合規格而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並進而主張被告應 返還該部分之價金。然被告則否認所謂貨物存有瑕疵,辯稱 其係依與王安所約定買賣而交付貨品,更沒有收到所謂原 告之退回之貨,拒絕返還原告所請求之價金。
⒉系爭所謂「採購藍寶石晶片契約」係前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王安與被告口頭所簽訂,並無訂定書面,則所謂貨品 規格、用途及價金,自係以王安與被告之約定為內容。原 告固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退回貨品並請求返 還該部分價金,而被告則否認貨品存有瑕疵及否認收到退貨 。雖然原告主張所購買晶片不符規格,但被告則辯稱「0.33 mm厚度符合規格」云云,證人王安則於辯論期日結證略稱 :「因為當時買賣後,有約定0.33厚度..,有約定0.33mm規 格,台南大學教授許世昌知道」(見104.1.20筆錄)。按諸 坊間買賣,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如發生交易上之爭執,依 理,兩造當事人必會接洽和面商解決之道,本件退還買賣價 金之訴,原告既然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卻不思將 瑕疵貨品逕行交付原先之出面訂約人王安,而王安則迄 今未將貨品交付被告,則被告主張其係依與王安所約定買 賣而交付貨品,雖無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但原告亦無法證明 被告交付之貨品不符契約。
⒊原告自陳渠已對王安提出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告訴。顯見原 告公司亦認定王安對公司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如原告 認王安對公司有何業務上侵占抑或背信,亦屬公司與王 安間之求償問題,應與被告無涉。則系爭「採購藍寶石晶片 契約」有否違約,當然存之於王安與被告之約定,王安 既於收受原告公司退貨卻於被告主張貨品合乎規格而不敢將 貨交付被告,則原告遽以貨品存有瑕疵而主張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間,即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瑕疵之貨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所謂退還 之瑕疵貨品並未交還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520,638元及自103年 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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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