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葉庭妤
訴訟代理人 何懋彰
被 告 鄭登江
鄭茂上
伍堃楠
伍珍容
羅啟仁
羅聖和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伍茂鑫
被 告 伍麗伃
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伍建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登江、鄭茂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堃楠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伍麗伃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一0七七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七六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1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編號N3部分面積五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道路用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堃楠、伍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取得,並依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應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伍珍容、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登江、鄭茂上、伍堃楠、羅正成 、伍建都、伍珍容為被告,然伍建都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伍麗伃;羅正成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7月14日即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等人,是原告乃追加伍 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等人為本件被告,並以撤回 對伍建都之起訴(營調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9、80、87頁 ),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7,2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找補金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 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找補金額計算。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7,231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登 江、鄭茂上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堃楠所有;編號C部分面 積32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 面積69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892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02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伍麗伃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1,077平方 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啟仁、伍茂 鑫、羅聖和所有,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N1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N2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 N3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鄭登江、鄭茂上 、伍堃楠、伍麗伃、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所有,並依 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原告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以每坪 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找補金額計算方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地目建, 面積7,23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前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程序 筆錄(見本院103年度營調字第116號卷第9頁、第76至78頁 、第81至83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多邊角不規則之地形,系爭土地中間沿東北向 西南處現有一鋪設約3.5米寬水泥之私設道路(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N3),另西南側亦有鋪設約3.5米寬水泥之私設 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N1、N2)與上開私設道於同段 356地號土地銜接交會。又附圖二所示編號N3現有道路北 側,現有編號A面積6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地上物、 編號B面積13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0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32平方公尺之水 泥柱架造烘焙房、編號D面積42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架造工 寮、編號E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平造平房、編號F面積31平 方公尺之水泥柱磚造平房、編號G1、G2面積各45及1平方 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 房、編號H面積22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I面積288平方公尺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J
面積22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 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面積11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編號L面積172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磚木造 平房、編號M面積7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號之磚木造平房,此開地上物之使用人為原告 陳報如附圖二堪測現況欄使用人姓名所載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 況及地上建物位置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參考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 63至79頁、第91、92頁)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並請求依其聲明 加以分配,而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且就分割方案表示同 意,是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查 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 ,且分得之位置與各共有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地上物大致 相符,而得以保存,而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N3之土地 留作道路用地,亦便利各共有人通行,不論在建築利用, 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 案,且為各共有人支持。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 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 、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 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 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圖一所示編號N1、N2、N3部分土地均係兩造同意留 設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此部分土 地既係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有利用通行之機會,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按分割後所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即附表一丙欄位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見本
院卷第131頁)。另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鄭登江、 鄭茂上2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附圖一編號I、J部分土 地,被告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3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亦准被告等,分別成立新共有關係。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兩造分得之土地尚屬方正,惟因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 ,依附表一增減面積所示,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較 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 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少, 被告伍珍容則未分得土地,而兩造均同意所分配之土地價值 ,均以每坪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907.5元計算以金錢補償 之。則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應就附表一所增加之面 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 、伍珍容如附表一所示減少之面積,並以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補償如附表二依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符合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 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分割後,被告鄭登江、鄭 茂上、伍麗伃較其按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為多,原告及 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則較原應有部分所分 得之面積為少,被告伍珍容則未分得土地,故依兩造同意如 附表二所示找補之金額,由被告鄭登江、鄭茂上、伍麗伃分 別補償原告及被告伍堃楠、羅啟仁、伍茂鑫、羅聖和、伍珍 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 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 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所 示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附表一:
┌───┬────┬──────┬───────┬────────┐
│ │ 甲 │ 乙 │ 丙 │ 丁 │
├───┼────┼──────┼───────┼────────┤
│共有人│應有部分│A至J部分各共│N1、N2、N3扣除│ 受分配之面積 │
│ │ │有人分得部分│伍珍容應有部分│ │
│ │ │受分配之面積│後,依分割後共│ │
│ │ │ │有人應有部分比│ │
│ │ │ │例計算受分配之│ │
│ │ │ │面積 │ │
├───┼────┼──────┼───────┼────────┤
│鄭登江│72分之2 │211平方公尺 │35.265平方公尺│175.925平方公尺 │
│ │ │ │(6554分之341.│(3分之2×211平 │
│ │ │ │4×677平方公尺│方公尺+丙) │
│ │ │ │) │ │
├───┼────┤ ├───────┼────────┤
│鄭茂上│72分之1 │ │17.622平方公尺│87.922平方公尺(│
│ │ │ │(6554分之170.│3分之1×211平方 │
│ │ │ │6×677平方公尺│公尺+丙) │
│ │ │ │) │ │
├───┼────┼──────┼───────┼────────┤
│伍堃楠│3000分之│-219平方公尺│20.452平方公尺│-198.547平方公尺│
│ │173 │ │(6554分之198 │ │
│ │ │ │×677平方公尺 │ │
│ │ │ │) │ │
├───┼────┼──────┼───────┼────────┤
│葉庭妤│3分之1 │-324平方公尺│215.474平方公 │-108.525平方公尺│
│ │ │ │尺(6554分之 │ │
│ │ │ │2086×677平方 │ │
│ │ │ │公尺) │ │
├───┼────┼──────┼───────┼────────┤
│伍麗伃│18分之5 │-90平方公尺 │198.224平方公 │108.224平方公尺 │
│ │ │ │尺(6554分之 │ │
│ │ │ │1919×677平方 │ │
│ │ │ │公尺) │ │
├───┼────┼──────┼───────┼────────┤
│羅啟仁│1080分之│-190平方公尺│63.32平方公尺 │-0.009平方公尺 │
│ │101 │ │(6554分之613 │(3分之1×-190平│
│ │ │ │×677平方公尺 │方公尺+丙) │
│ │ │ │) │ │
├───┼────┤ ├───────┼────────┤
│伍茂鑫│1080分之│ │63.32平方公尺 │-0.009平方公尺 │
│ │101 │ │(6554分之613 │(3分之1×-190平│
│ │ │ │×677平方公尺 │方公尺+丙) │
│ │ │ │) │ │
├───┼────┤ ├───────┼────────┤
│羅聖和│1080分之│ │63.32平方公尺 │-0.009平方公尺 │
│ │101 │ │(6554分之613 │(3分之1×-190平│
│ │ │ │×677平方公尺 │方公尺+丙) │
│ │ │ │) │ │
├───┼────┼──────┼───────┼────────┤
│伍珍容│1000分之│-65平方公尺 │0 │-65平方公尺 │
│ │9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補償人 │ 鄭登江 │ 鄭茂上 │伍麗伃 │
│ ├──────────┼─────┼─────┼─────┤
│ │分割後增加之金額 │159,652元 │79,790元 │98,213元 │
│ ├────┬─────┼─────┴─────┴─────┤
│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上開增加金額應補償分配如下 │
│ │ │額 │ │
├──┼────┼─────┼─────┬─────┬─────┤
│ 1 │伍堃楠 │180,182元 │85,195元 │42,578元 │52,409元 │
├──┼────┼─────┼─────┼─────┼─────┤
│ 2 │葉庭妤 │98,487元 │46,567元 │23,273元 │28,646元 │
├──┼────┼─────┼─────┼─────┼─────┤
│ 3 │羅啟仁 │9元 │4元 │2元 │3元 │
├──┼────┼─────┼─────┼─────┼─────┤
│ 4 │伍茂鑫 │9元 │4元 │2元 │3元 │
├──┼────┼─────┼─────┼─────┼─────┤
│ 5 │羅聖和 │9元 │4元 │2元 │3元 │
├──┼────┼─────┼─────┼─────┼─────┤
│ 6 │伍珍容 │58,960元 │27,878元 │13,933元 │17,149元 │
├──┴────┴─────┴─────┴─────┴─────┤
│備註:⒈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 ⒉計算式: │
│ ⑴因計算至小數點後3位,計算式有部分誤差值。 │
│ ⑵分割後增加或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二丁部分×907.5元。 │
│ ⑶增加金額補償分配:附表一丁部分×907.5元×短少分配面 │
│ 積/(總短少分配面積198.547平方公尺+108.525平方公尺 │
│ +64.97平方公尺)。 │
└───────────────────────────────┘
附表三: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暨訴訟│
│ │ │費用分擔之比例│
├──┼───┼───────┤
│ 1 │鄭登江│72分之2 │
├──┼───┼───────┤
│ 2 │鄭茂上│72分之1 │
├──┼───┼───────┤
│ 3 │伍堃楠│3000分之173 │
├──┼───┼───────┤
│ 4 │葉庭妤│3分之1 │
├──┼───┼───────┤
│ 5 │伍麗伃│18分之5 │
├──┼───┼───────┤
│ 6 │羅啟仁│1080分之101 │
├──┼───┼───────┤
│ 7 │伍茂鑫│1080分之101 │
├──┼───┼───────┤
│ 8 │羅聖和│1080分之101 │
├──┼───┼───────┤
│ 9 │伍珍容│1000分之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