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230號
TNDV,103,消債更,230,2015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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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孟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孟男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施孟男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銀行給予 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付款新台幣(下同)6,291元之協 商方案,惟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林龍辰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25,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確實無法負 擔該方案,且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還 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震昌企業行擔 任業務,固定薪資為22,000元,有全勤獎金1,000元,惟所 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逾300萬元,是聲請人客觀上確實已 無力清償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提供分180期、利率0% 、月付金6,291元清償方案予債務人,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 擔,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1月26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銀行公會前 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 客戶面談記錄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 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聲請人稱其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2月1日係任職於鐘騰 農業資材公司,每月薪資20,000元,工作3個月共計領有薪 資60,000元;嗣於102年2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受雇於祥 富行,於上開期間共計領有薪資243,000元;復於103年4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任職於林龍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每月薪資為25,000元,於上開期間共計領得之薪資為200,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前開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1年11月 14日至103年11月13日收入總額約為503,000元【計算式為: 200,000+60,000+243,000=503,000】,平均每月收入為26 ,474元【計算式為:503,000÷19≒26,474,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 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 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並與配偶育有2 名子女,聲請人每月支付長女扶養費為7,800元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3年12月19日補正狀、 施王秀金施得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查 聲請人父親施得勝係27年10月26日生、母親施王秀金係29年 10月30日生,均已屆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且 父母近二年均無所得資料亦無具價值之財產,有上開二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父 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按月領有老年年金 ,自101年1月起金額調整為3,5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年12月1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而 聲請人提出之父母扶養費總額4,000元非鉅,應屬合理可信 。次查聲請人長女施○妤係98年11月9日生,長子施○騰係 101年3月26日生,均尚未成年,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數額7,800元,並未逾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 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 ,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尚且合理必要。基此,依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26,474元,扣除其個人及 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669元後,其餘數為3,805 元,已不足以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0% 、每月還款6,291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良 京實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 ,債務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 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 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其資產尚 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 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 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 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 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 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 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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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龍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