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號
TNDV,103,建,2,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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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甲宇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恒
      廖富淦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能力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已分別明訂。查本件起訴後,原 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及同年8 月1日,各自由范治平張憲章改由王甲宇郭麟瑛任之, 並由王甲宇郭麟瑛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同年8月21日具 狀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於97年6 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12,260,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位 於臺南市大同路2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 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7月1日所簽訂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給付工程款時,依據系爭契 約特約條款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以中分類(即金屬類) 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因而減少給 付其工程款21,102,471元,所為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關於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改依營造工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



5%部分辦理調整結算,故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給付其不應扣除之工程款9,35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請准其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或 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先於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訴之聲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更正為「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 金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再於本院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及民事 訴訟準備㈡狀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依約給付原告9,63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9,60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當庭將上開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請求減縮自民事訴訟準備 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復又於本院10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並主張依據兩造系爭契約 投標須知A之4頁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目及民法第227條之 2之規定對被告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則核原告所為,就其聲 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刪除由本院准予以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 之請求,僅係其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外 ;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追加為先、備位之請求,並擴張其請求 之金額,且於其後撤回先位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 為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而來,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212,260,000元之價格標得被告位 於臺南市大同路2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忠孝D/S新建工程( 土建統包)」(即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在案 ,依約契約總價為212,260,000元;又系爭工程之工期計分3 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工期390天),實際於98 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 ),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期自100年5月17 日開工 (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月1日完竣。被告認定 伊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 收程序,並遲至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伊始知被告竟依系爭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 伊之工程款共21,102,471元。




㈡然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承攬價金 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又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 在98年12月16日依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 及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前之98年4月13日,即曾以(98) 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 利,被告自不得拒絕,亦不得按系爭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 要點扣減應給付其之工程款。
㈢縱鈞院認其所為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對被告不生效力,惟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雖 已約定於所約定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 價調整款,並於該要點第貳條第七項第2款約定特定中分類 項目為「金屬製品類」。然而,系爭工程係屬「統包工程」 之契約特性,蓋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經被告審定後, 原告始於98年12月16日按當時之物價情形,重新提送「預算 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案經被告發函核定備查,嗣後並完成 「PCCES數量表核備書」,惟兩造並未針對「PCCES數量表核 備書」之內容約定何者係屬「金屬製品類」。甚者,契約並 無約定原告必須提出各細部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被告竟 依據其以往編列之參考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要求原告配 合額外製作「單價分析表」,據此再行認定金屬類製品細部 工項,作為統計「金屬製品類」之分類項目金額,將非屬「 金屬製品類」之工項,歸類計算於金屬類相關估驗工程款內 ,據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扣款,則被告之前揭扣款計 算,自屬無據。
⒉另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項第 ㈡款之約定,於當期約訂中分類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 分之物價調整依據,係以「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 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事項中分類項目指數,其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 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為據。但以被告就系爭工程第貳期估驗計價過程為例: 伊於98年3月、98年6月、98年10月及98年12月施作完成之工 項,被告竟遲至99年2月始辦理估驗計價,期間即因被告屢 次退回要求原告重新提送,再隨意以98年3月、6月、10月、 12月「實作月份」指數取代99年2月「估驗月份」指數,以 為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之依據,現臨訟更虛偽辯稱按「金屬 製品類」工項與「實作月份」指數比對「決標月份」指數漲 跌幅超過5%部分統計計算物價調整工程款,洵屬無據。 ⒊況系爭工程於98年3月至99年3月間就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時 之金屬類指數,相較97年6月系爭工程決標時之金屬類指數



已有大幅下降,而該變動已逾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 ,且屬異常變化而非常態,為伊於訂約時無預見之可能。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函頒「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中, 其第㈠點末段揭示:「但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 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廠商可選擇僅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方式申請契約變更。」得證政府機關已就上開情事變更 原則作出合宜契約變更之建議。又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 漲幅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 本件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 動,.....堪認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物價指數發生重 大變動,已發生情事變更之情事」,亦有高等法院96年度建 上易字第7號判決可供參考。伊爰引前揭高等法院判決,並 檢附附表C「兩造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之計算差異」中「 兩造差異金額(金屬類v.s總指數)」,證明系爭工程確因 統包工程之特性,第貳期及第肆期估驗時按「金屬類指數」 跌幅超過5%與按「營造總指數」跌幅超過2.5%,有鉅額之差 異,即97年6月(「決標月份」)至98年3月~99年3月間( 第貳、肆期估驗「實作月份」)物價波動,絕非「一般客觀 情形常態」及「原告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請鈞庭 參照工程會之前函揭示,就系爭工程第貳期及第肆期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之扣款金額以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2.5% 部分予以調整為僅扣除如附表D「原告主張總指數扣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8,023元及1,900,877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 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⑴被告應 給付伊超額扣減之工程款9,608,200元【計算式:被告主張 第貳期扣款13,465,386元+被告主張第肆期扣款3,241,536 元-原告主張第貳期扣款5,198,023元-原告主張第肆期扣 款1,900,877元=9,608,022元(原告計算錯誤為9,608,200 元)】,及自民事訴訟準備㈡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第1項聲明請准伊提供現金 或臺灣銀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消滅:
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若其係依兩造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前已分別於101年3月2日 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調解不成立,於102年2 月6日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9月5日依舊調解不成立,則原告於第一次經濟部調解不成



立時,已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第二次經工程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時,時效仍同樣視同未中斷。準此,則原告至本件 起訴前,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顯均未曾中斷,尚無疑義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101年6月25日完成驗收程序時才起算時 效云云,然由現法院實務意見可知,「驗收完成時」不過係 規範被告給付款項之時間,至於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 應自每一期估驗款得開始請求時即行起算,而非全部延至驗 收完成後才起算。則原告主張自第一次遭扣物調款即第2期 估驗款之98年3月時起,至最後一次即第27期之100年9月時 止,其二年請求權時效顯於原告起訴時均早已罹於時效消滅 ,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甚明,應由鈞院逕予駁回 。
㈡有關本件物調指數扣減及計算之內容,說明如下: ⒈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均要提出實作實算數量 供被告核備,但並非每月均要請款(因依照系爭契約規定, 尚未達估驗程度時,不能請款)。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自 97年9月間起即可開始實作實算,但因第一期至第四期為設 計階段,並無實際進場,其中第一、三期因此並無實作實算 數量(即當期物調指數未達2.5%,且施作內容屬「非金屬 類」,故無需物調)。
⒉原告每月均需先依照實作數量自行計算後,於可估驗計價請 款時,再按每期估驗程度填載「請付卡」,列出估驗當期已 完工數量、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及每期「物調指數」等金額 ,送交被告核定,此更有包含每期實作數量表、歷次請付卡 之物價調整統計表可資比對。是由該歷次請付卡之內容,明 確可知原告對於如何計算物調款、被告驗收結算時之物調金 額從何而來(事實上即原告自己提供的)均甚清楚。本件物 調款之計價絕非如原告所主張,於驗收結算時始由被告自行 提出云云。
⒊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 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 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 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七項亦已約定系爭工程約定「 中分類項目」為「金屬製品類」。再由原告所製作之「實作 數量表」,可見物調金額尚區分「非金屬類」、「金屬類」 兩種,係因本件已有特別就「金屬製品類」為物調之約定, 故「金屬類」需依照「中指數」為計算,「非金屬類」始能 依照「總指數」為計算,是可知本件物調計算及扣減依據確 均係依照契約規定而來,且最後的結算總額亦確實係先扣除



驗收扣款及增減價金後所給付的金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價金結構於得標後單價有調整,因此已 與決標時之單價不同,被告不應扣減物調價格云云,並無理 由:
⒈舉例說明:如原告至水果行購買一籃綜合水果,總價為1,00 0元,但購買二日後發現該籃水果中的蘋果、香蕉、水梨等 水果,單價均突然降低,因此原告持上開理由前往水果行要 求老闆退還差價。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合理,此由上開事例之說明即可知,當 原告係以總價承包,且本案為統包工程,復已約定「金屬製 品類」需辦理物調,是原告本即應適時選擇進貨購料之時間 並擔負工程材料漲跌之風險;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6月24日 決標,當時物價正逢高峰,因此被告預算編列之契約標價亦 高,故系爭工程約定於物價波動時需隨物調辦法調整,亦屬 公平。原告以系爭工程決標時金屬指數為141.4,於辦理估 驗提送PCCES時已降為82.76,主張被告不應該扣減該物價數 下跌之款項云云,此部分即如同前揭事例所述,豈可能以一 千元購買整籃水果後,又以各種水果單價降低,而要求老闆 應該退錢?此等主張自不合理甚明。
⒊另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一)3.( 1):「承包商 於第二期開工後,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須以訂價 單為依據,提出依PCCES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 資源統計表(「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須依特訂條款 (00810)之「3.輸變電工程處承攬商安全衛生輔導要點」 規定以量化及一式編列)送甲方審核(甲方得依開標當月之 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如有特殊情形或甲方認為某項單價 不甚合理時,乙方應逐項申述具體理由及單價分析表)後, 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原告投標前應已先自行評估過承 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成本及利潤,始決意前往投標;而因本案 係屬統包,第一工期屬設計階段,尚有半年時間可讓原告自 行運用採購策略,於決標時不先備料,等物價低時再備料, 被告僅能按物調辦法調整金額,並不會干涉原告採購策略所 節省之工程款。
⒋故PCCES編製係由原告編製後送被告審核,系爭契約既已規 定「甲方得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原告指 出被告不應按「預算審定月份」審定PCCES云云,自與契約 規定不同,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況在決標 總價金額不變原則下,各工項金額須在決標總價金額內互相 挪移,以符PCCES編製跟決標總價金額相符,故被告只能盡 可能依開標當月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物調計算係以「估驗



金額×物價指數差額」,故若無物價指數波動,原不會涉及 物調,故是否涉及物調而應增漲或減漲,重點在於「物價指 數有無波動」,與PCCES編製之金額若干毫無關係。原告仍 執此爭執被告於驗收結算時所扣減之物調款有誤云云,自有 誤會,難認有理。
㈣原告雖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補充規範24.附錄之24.1工 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製說明第2.3.( 4):「如承商自願放 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之約定,已向 被告主張自願放棄物條款,並提出工程委員會98年4月3日工 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自己得出具自願放棄物價調 整聲明書,請求被告同意不辦理物價調整計算。然查: ⒈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規範之規定,由文意上解釋,必須原告提 出「切結書」並經過被告以「陳准核備文」核准放棄後,始 符合不辦理物價調整之程序,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 處。然上開規定係載於「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編製說明」內 ,原告復未取得被告陳准核備文,縱有提出聲明書或切結書 ,顯仍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難認被告因此有被迫接受原 告拋棄物價調整請求之必要。
⒉且上開規範係載於「施工補充規範」中,並非契約本文之規 定,縱有契約解釋上之爭議,仍應以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 契約本文做為優先適用之依據。系爭工程於招標時,原告領 標後即已知悉有物調款之適用及計算方式;而原告投標時復 未就系爭契約中有關物調規定提出疑義或表示將放棄物調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第14條又已明文約定物價調整之內容 及方式,原告於兩造締約時就此規定仍未有任何不同意或要 求放棄之表示,則不論依照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或契約本文 之規定,其效力均顯仍優先適用施工補充規範。原告對於系 爭契約之物調款規定既有爭執,並認應優先適用「施工補充 規範」而排除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其意見既與系爭契約 第7條之文件效力優先適用順序有悖,自仍應以契約本文之 規定以為據;被告復未准予原告於「明知」物價下跌之情形 下,始表明要拋棄物價調整之意思,被告仍依照系爭契約原 有規定繼續辦理物價調整之扣款,自屬適法有理,原告之主 張與契約規定既有不符,難認有理。
⒊況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因情事變更 ,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 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 關係,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原告締約時既已同意物價調整



之約定,對於日後可能遭遇物價上漲或下跌,實難認毫無預 見。然原告係於「明知」物價下跌之情形下,始向被告要求 拋棄物價調整,並非於契約簽訂當時,就物價上漲或下跌均 同意拋棄,其拋棄更已有違誠信,業如前述。而於原告提出 拋棄物調請求,未獲被告核准時,原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申 訴或異議,仍繼續按期辦理估驗款請領事宜,甚仍按期計算 物調款(各期估驗款可能衍生之物調費用,原告於自行核算 估驗款並送被告審核時,即已可預估其大概金額),原告主 張自己毫無預見可能之物調情形、主張自己應有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云云,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⒋又觀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要旨 ,其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翌年始頒佈該函文,對於兩造之 系爭契約顯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況該函文仍認為,廠商縱使 要拋棄物價調整,亦必須機關已將得拋棄物價調整之範本納 入招標文件中,廠商並需於「投標時」即出具聲明書同意拋 棄物價調整,該聲明始有效力。否則,於承商發現物價上漲 時,從不主張拋棄,卻於物價下跌時,才准予其主張拋棄, 此部分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更絕非工程會上開函文之意旨!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但與工程會之函文要旨有悖,更顯難認為 原告有無法預見物價指數持續下跌之情形,而得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本件之訴實難認有理。 ㈤原告所提出附表C、D所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與系爭契 約規定明顯不符,毫無足採:
⒈依照系爭契約本文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已約定:「本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 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 (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比、議價報價須知 )。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九、特訂條款。」,而比 照系爭契約相關規定:
⑴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施工費之請領 」約定:「⑴承包商於第二期開工後,於每次請求核付施工 估驗款前,須以訂價單為依據,提出依PCCES製作之詳細價 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送甲方審核(甲方得依開標 當月之營建物價指數作為審核依據....)。如乙方未能於每 次請求核付施工估驗款前,提出上述各項估驗表單,則甲方 得暫停核付乙方估驗款」、「⑵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本 公司按核可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 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特訂條款另有規定者不予估 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95%,並按固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 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



須知第二十七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 ⑵再觀系爭契約後附特訂條款「物調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 三項第㈡款⒈⑴之約定:「當期估驗日當月約訂特定中分類 項目指數比較開標當月該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其指數 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5%者,就漲跌幅超過5%部分,於估驗完 成後就估驗款中屬該特定中分類項目金額調整工程款。 指數增減率R2j=(B2j/C2j-1)×100% B2j=估驗日當月訂約特定中分類項目指數。(估驗日係指 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
⒉由上開各項規定可知,系爭契約雖有「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 」及「以估驗當月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之不同規定,然依照 系爭契約第七條之契約適用順序可知,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第六條第㈠項第3款⑵之「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之規定 顯應優先適用於特定條款「物調指數調整要點」第貳條第三 項第㈡款⒈⑴「當期估驗日當月」指數之約定。上開「每月 請領一次」之規定目的,係為避免承包商投機,特定選在物 調指數較高之時間提出估驗,以賺取物調差價。因此縱使承 包商遲延提出估驗請款,被告仍必須依照系爭契約之相關規 定,依照「每月」已達估驗程度之工程內容計算物價調整。 ⒊換言之,原告仍必須於開工後「每月請領一次」估驗款,縱 使原告自己遲延提出估驗計價,被告仍必須依照估驗內容之 各工項「最後施工日」當且指數,計算物調款,始屬適法。 是可知原告所提出附表D原告主張估驗月份總指數欄(即B3j ),以原告提出請領時月份之物價指數來計算物調款,即已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不足採。
⒋又原告所提出工程會96年6月2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文,該函說明一即已清楚載明:「本處理原則適用對象為 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而系爭工程係於96年 間發包,97年7月1日正式簽訂契約,顯不適用前開工程會之 函文甚明。況該函文仍要求適用上仍「應符合機關原招標內 容之需求」,亦即兩造既訂有契約及物調內容,原告自應受 系爭契約相關規定之拘束,而非持並不適用系爭契約之工程 會函文,來任意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或規定。
⒌至原告雖提出原證25,自行將系爭工程中單價分析表內之各 項目,另區分成「非金屬類」及「金屬類」,卻未提出其區 分依據及計價標準,以及如此區分之依據究竟規定於何契約 內容中,更從未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向被告提出過,則原 告於事後另提出與系爭契約不符,自行表列之原證25,已不 知所云,且毫無參考必要性。
⒍又原告並非第一次承包被告之工程(前承包之工程名稱為台



南~延平一進一出忠孝161KV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下稱前案 工程),深諳物調計算之內容,謹提出前案工程之工程驗收 結算證明書、單價分析表及實作數量表乙份,因該案係「物 價上升」,原告所提出之如「鋼筋及組立」該項內容,為謀 更多物調款,故均合在一起成為「一項」計算物調,並無將 加工部分之「組立」該項拆開不予計價。反觀原證25之內容 ,因系爭工程係物價下跌,原告竟違反契約規定,自行將「 鋼筋及組立」該項另拆成「非金屬類」及「金屬類」,期能 減少物調款之扣款。原告單就同樣的「鋼筋及組立」物調之 標準即已完全不同,物價上漲即要求全部計價,物價下跌即 認為必須拆開計價,其論述之荒謬,標準之不一,何需再贅 言。是原告所提出其自行事後製作,既非依系爭契約約定, 亦未經被告審核,所列各項計價內容更均非原告得標後所提 出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計算而來之附表C、D,無 足憑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7年6月24日以212,260,000元之價格 標得被告位於臺南市大同路2段近中華東路2段之系爭工程, 兩造並於97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契約總價為212,26 0,000元,又工期計分3期:第1期自97年7月4日開工(約定 工期390天),實際於98年5月20日完工;第2期自98年5月21 日開工(約定工期410天),實際於99年11月30日完工;第3 期自100年5月17日開工(約定工期120天),實際於100年11 月1日完竣,被告認定其第3期有2天逾期,而於101年6月25 日完成系爭工程正式驗收程序,並於101年8月15日依約核發 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工程決標紀錄、系爭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工 程驗收紀錄及被告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投標須 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實務上有按 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 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 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 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 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自應於工程完工驗收



結算後始行起算。查本件原告係自98年3月起即就系爭工程 按進度估驗請款等情,雖為原告所自承,然系爭工程係至10 1年6月25日始完成驗收一節,則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自應自101年6月25日起算2年短期消滅時效 ,而原告既係於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 前之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發章戳附卷可佐 ,則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消滅時效為 由,可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合 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涵蓋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 ,承攬價金為固定金額,不應任意變動調整,又伊於系爭工 程決標後,在98年12月16日依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 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告核定前之98年4月13日,即 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 表說明」2.3⑷之約定,以(98)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 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被告自不得拒絕,亦 不得按系爭契約內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扣減應給付其之工程 款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兩 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契約總價(新台幣:貳億壹仟貳 佰貳拾陸萬元整)」及第十四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即 已分別載明:「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貳億零貳佰壹拾 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整(NT$202,1 52,381.00)。本工程 營業稅額為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整(NT $10,107,619.00)。內容詳訂價單。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 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 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 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從而可知系爭工程總價 款雖為212,260,000元,但仍須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且須 因物價變動,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調整計付,非無變動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涵蓋 設計、施工及安裝之統包工程,承攬價金為固定金額,不應 任意變動調整云云,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⒉又原告所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已於98年12月16日依 照當時物價重新提送系爭工程之預算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經被 告核定前,在98年4月13日即曾依施工補充規範第24.1工程



竣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之約定,以(98) 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向被告聲明「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 利,而遭被告拒絕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告98年4月13日( 98 )磊配發字第0203號函、98年12月8日98磊配發字第0623 號函、98年12月16日98磊配發字第0640號函、被告98年12月 16 日D南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4日總表、詳 細價目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一章總則第七條「契約文件之效力」既已約明:「本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抵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 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 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比、議價報價須知)。三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 、訂價單(含工程數量表說明)。六、甲方提供規劃圖、設 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七、設計說明書 。八、一般條款。九、特訂條款。十、施工補充規範。十一 、本公司施工規範。十二、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 十三、經甲方核定之詳細價目表。十四、投標文件(但投標 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十五、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前項各類文件 之修正案(補充規定)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 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則兩造間就其等所簽訂系爭契約 中各文件之效力及適用順序,即應依前揭條文之約定為解釋 及適用。是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24.1工程竣 工項目數量表單編制及填表說明2.3⑷中縱曾訂明:「如承 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等 語,但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自仍應以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關於兩造已約定依據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 調整工程款優先適用外;另以前揭施工規範中,既已載明承 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應附切結書及陳准核備文,即已 表明承商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仍應獲得定作人即被告同 意取得被告陳准核備文,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其 於98年4月13日函告被告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一事,並未 獲得被告同意,自未取得被告之陳准核備文,則其主張已於 98年4月13日單方面函告被告願自願放棄物價指數調整,即 可無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依指數調整工程 款云云,自與兩造所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約定不 符,而無足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工程會98年4月3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主張其有單方面自行聲明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列物價指數 調整條款之權利,而無須獲得被告同意云云,並提出前揭工



程會函文為證。然依前揭函文說明四所載:「考量機關招標 及廠商投標時,難以預知未來物價漲跌情形,且廠商受物價 漲跌之影響,確實會因工程特性及廠商營運管理能力而有所 不同,爰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可將旨揭範本納入招標文件, 由廠商選擇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嗣後廠商如得標,履 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各類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廠商標 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絕不 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 數扣減其物價調整金額,行政院若有訂頒物價指數調整措施 ,亦不適用。」等語,可知工程會同意廠商可選擇單方面拋 棄物價指數調整,僅得於「投標」時為之,而本件原告係於 97年6月24日投標及決標後之98年4月13日始發函告知自願拋 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意,自與前開工程會函文所載廠商得單方 面自願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工 程會前揭函文之規定,單方面拋棄物價指數調整之權利,而 無須獲被告同意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所承包系 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仍應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以物價指 數調整工程款,即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之「物價指數調整要 點」第壹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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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