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彭中明
訴訟代理人 彭林庭伃
被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67,58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080元,由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22,4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5,910,311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請求自93年12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3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契約 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又後於103年10月23日減縮請求 賠償金額為5,283,000元。原告嗣後再於104年1月19日追加 訴之聲明如下所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相同,僅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及擴張,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10,345,711元, 並自民國93年12月28日(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日下班後,晚間22時46分在 台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怡東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救護 車緊急送往台南成大醫院救治並計住院166天(含加護病 房14天)。住院期間經醫生診斷,有如下多處嚴重傷害: ⑴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⑵癲癇、⑶右側脛骨腓
骨骨折術後、⑷左上肢關節孿縮、⑸右側脛骨骨髓炎。93 年l月9日成大醫院醫師囑言:目前遺存癲癇合併四肢功能 運動障礙,精神遺有高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原告車禍受傷前,任職於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擔任台南市○○路00號,鄉城漢唐大樓保全管理員。從 被告公司發給原告,員工薪資明細表內顯示,公司每月均 有「團保扣款」項目,以92年3月3日發生事故前四個月, 即91年11月、12月、92年1月、2月,每月均以「團保扣款 」名義扣款494元,一年高達5,928元。就扣款會計科目名 稱而言,員工理應享有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利益。被告公 司在官方網站公開介紹公司,其中「福利制度」就有勞保 、健保及意外險的「保險福利」;「其他福利」欄位項目 中,也詳載享有勞、健保及團保、住院慰問金等。然原告 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嚴重殘廢,經向被告公司詢問,答稱並 無團體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之理賠。為此意外保險理賠事項 ,雙方於93年1月28日下午14時,假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理賠金,惟遭被告公司以會 計處理錯誤為由,不予給付,致調解不成立,勞資雙方同 意調解結論第三項,有關預扣團保保費,未予投保之侵權 損失,勞方保留民事追訴權。
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函鈞院 ,確認被告公司自91年9月1日至92年9月1日止,與遠雄人 壽保險公司有簽訂團體保險契約,按其所檢附之團體保險 證明書,保險契約內容,投保等級及投保金額共分:A級 2,000萬元、傷害日額2,500元,B級1,500萬元、傷害日 額1,800元,C級1,000萬元、傷害日額1,200元,D級400 萬元、傷害日額1,200元,E級200萬元、傷害日額1,000 元,F級100萬元、傷害日額1,000元等6級。就保險費率 而言,月繳保費A級為840元、B級為628.2元、C級為41 8.8元、D級為220.8元、E級為128元、F級為85元;依 原告每個月被公司扣團保扣款494元來說,理應享有C級 (月繳保費418.8元)投保保額1,000萬元及傷害日額1,20 0元之保險利益。
而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殘廢情況,其殘廢程度於103年12 月15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原告除右上肢肌力可達三 分外,其他肢體均呈現張力過強與無法活動之情形,進食 方面因腦傷影響僅能進食流質食物,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移動搬運原告時需輪椅使
用。再依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訂定之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 、第16條殘廢保險金之給付、第17條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及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35條、第36條、第37條傷害醫 療保險金之給付、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已符合 一級殘廢之標準,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意外險一級殘廢保險金1,000萬元。
⒉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原告共住院166天。每日1,200元xl 66日=199,200元。
⒊92年3月3日至92年8月16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計144,311 元。
⒋92年8月29日至93年1月9日門診之醫療費用共計2,200元。 ⒌上述各項請求金額合計:10,345,711元。 一般而言,團體保險應是公司給員工的「福利項目」之一 ,企業將其團體保險列入福利措施,主要之目的是減少員 工萬一發生事故時,在經濟上的負擔,亦為影響員工安於 工作及羅致人才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應繳納之保險費,理 應由雇主負擔或雇主與員工按比率分擔。而自費團保之保 險,係屬於自費案之性質,完全依個人之意願及保障需求 斟酌後,自費選擇參加投保,應繳之保險費,係從員工薪 資中,採按月扣款方式繳納。故團體保險與自費團保,二 者定義完全不同。
⒈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檢附的保險證明書中,詳載保險 權益內容、投保等級共有A級、B級、C級、D級、E級 、F級等6個等級,係供員工依個人認定其家庭保障之需 求多少,而自願自費投保,選擇權在員工,並非由公司統 一標準的一個等級保額。
⒉被告公司在官方網頁中,詳載公司員工「福利制度」方面 享有勞保、健保、意外險;在「其他福利」部份,也有詳 載公司員工享有勞保、健保、團保等各項福利。「福利項 目」中所謂的意外險團保,應是屬於員工的福利項目之一 既然是員工之福利,其所應繳之保險費,是應由被告公司 負責繳納,不應由員工薪資中扣繳,方符合「福利制度項 目」之精神。
⒊由於被告公司未付費,替員工投保購買團體保險,原告才 依據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提供的投保等級計劃,自行選擇C 級投保,內容有團體傷害保險保額1,000萬元、團體傷害 醫療附加日額1,200元,以自費方式加人團保,並同意被 告公司由薪資中按月扣繳。
⒋綜上所述,當可明確證明,本案如係公司之團體保險,應 是不分等級且只有單一之投保金額多少,且保險費應由被
告公司負擔,不應由員工薪資中按月扣繳494元。薪資明 細表中之團保扣款,係員工根據保險證明書中之6個投保 等級,而自行考量萬一本人發生事故時,其家庭可能帶來 多少風險之需求,而自行選擇以自費方式,投保適合之等 級及投保之保額。
被告104年3月18日民事答辯㈤狀,檢附被告101年10月1日 至102年10月1日,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 害保險批單影本,原告就此表示意見如下:
⒈該團體傷害保險批單影本,加、退保生效日係102年4月1 日,並非原告任職期間發生事故日期之團體傷害保險批單 影本。再者加、退保名單中,亦無原告之名字。 ⒉團體傷害保險批單所承保之保險公司,並非91年9月1日當 時,所承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 保險批單影本。
⒊所檢附新加保人員名單中,投保保額300萬以上者,分別 尚有唐○晃1,200萬、王○靜800萬、邱○薇500萬、黃○ 桓500萬、趙○軍500萬、李○文300萬、廖○東300萬,這 些新加保人員與冊列其他人員,明顯都是新到職後,員工 「自行選擇」投保保額後,才加保生效。
⒋被告104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中說明,依被告 公司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所投保蘇黎世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單,來證明一般現場安全 人員投保保額為200萬元;但卻無法舉證原告任職期間, 或者任職前、後一年之加、退保資料及投保保額,而引用 非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單,來類推適用, 有違常理。
關於104年4月27日證人林雅君之證言,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
⒈「92年間在台北信義區擔任人事,只有辦信義區營業處的 團體保險」,原告認為證人當時並非總公司團體保險的經 辦人員,證明力不足。
⒉證人稱團體保險有以職務區分。從基層員工到主管、總經 理。然證人及被告訢訟代理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關書面 規定證據,來證明各種職務投保保額的區分;且在被告報 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13章福利事項 中第77條至81條,均無團體保險有以職務來區分投保保額 的福利事項。原告認為證據力也不足。
⒊關於證人林雅君之證言,其未明述自何時調任總公司擔任 人事,證人既擔任人事,其亦未說明保險費應繳多少(證 人稱:以前的忘記了,現在也記不起來)。故原告質疑證
人林雅君擔任人事之身分,其證詞以記憶中、印象中、忘 記了、記不起來為由,原告認為均不足以作為有效之證詞 。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台南市政府93 年12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91年9月至92年2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被告公司福利制度、殘 廢等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團 體保險證明書及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及團體傷害保險附 表殘廢程度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 險批單、93年10月3日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等影 本為證。並提出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之光碟乙 張及聲請傳喚證人王繼翔到庭作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345,711元部分。按依民法 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係於92年3月3日22時 46分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縱有侵權行為責任(假設語氣非 屬自認),亦已釐於時效。
⒉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345,711元部分。依民 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查兩造間並未有合意或有任何協議 ,被告需為原告投保意外險(團體保險)。原告主張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有未合。被告於原告應領薪資誤扣 「團保」費用,未投保團體保險。僅負擔返還誤扣「團保 」費用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227 條負債務人履約責任。按被告並非債務人,原告主張亦有 未合。
⒊退一步言,被告公司所投之團體保險亦僅為「意外身故」 、「殘廢」,而原告並未有此二種情形,故亦無法理賠。 且原告係於夜間22時46分發生交通事故,並非正常出勤時 間。本件因時隔12年,被告已無該年度保單留存,惟依被 告公司歷年及現行之團體保險單,可證明被告公司所投之 團體保險亦僅為「意外身故」、「殘廢」二項,且一般現 場安全人員投保保額為200萬元,原告主張依較高等級之 保額賠償應有未合。就原告所主張之意外傷害住院保險金
180,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84,000元,住院期間醫療費 用144,311元,住院慰問金2,00 0元,殘廢生活補助金500 ,000 元,並不在「意外身故」、「殘廢」二項保險範圍 之內,原告主張顯有未當。
⒋原告所主張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意外傷害保險」專案 ,並非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險,且該「意外傷害保險」專 案係99年2月10日以後所推出之險種,原告據以請求相關 賠償金額,顯有違誤。又原告所主張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之「頭家守護保險專案」,並非被告公司所投保之保 險,且該「頭家守護保險專案」專案,從其提供之原證六 DM,係103年7月14日修訂以後所推出之險種,原告據以並 稱其為91年8月19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核准,並請求相 關賠償金額,顯有違誤。
⒌本件因時隔多年,被告已無該年度保單留存,原告提出之 「富邦產物」、「旺旺友聯」、「第一產物」、「友聯產 物」、「蘇黎世產物」、「國泰產物」、「明台產物」、 無法逕此推論實際保單內容情形,原告據此主張亦有未當 。
⒍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團體保險投 保保額及費率表:C級團體傷害保險、投保保額1,000萬元 、費率0.9300、附加條款日額型、投保保額12佰元、費率 2.4000。依原告計算之月繳保費418.8元,與實際扣款金 額494元,並不一致,實乃承辦人員誤扣。
⒎被告於原告應領薪資誤扣「團保」費用,未投保團體保險 。僅負擔返還誤扣「團保」費用之不當得利。退一步言, 原告係一般現場安全人員,如係投保團體保險亦應係投保 於E級,投保保額為200萬元,日額型投保保額10佰元。 再依104年5月28日被告公司人事承辦林雅君亦作證,被告 公司歷年團體保險確係依照職務高低不同,而以不同保險 金額投保,一般之現場安全人員,投保保額為200萬元。 且並無任何一位員工係自行選擇投保金額。
(三)證據:提出團體保險單二張、被告公司致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團險部)函、被告101年10月1日至102 年10月1日團體傷害保險批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 人林雅君到庭作證。
四、本院依聲請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傳訊證 人林雅君、王繼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9年3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度補字第338號卷22頁原證七),擔任台南市○○ 路00號鄉城漢唐大樓保全管理員。92年3月3日22時46分許 ,在台南市東區凱旋路與怡東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救 護車緊急送往台南成大醫院救治並計住院166天(含加護 病房14天、103年度補字第338號卷9頁原證一)。 ⒉經成大醫院救治結果,93年l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診斷 欄載明「頭部外傷、水腦症、術後」,醫師囑言欄載明「 病人因上述病因於92年3月4日至92年6月30日住院治療, 目前遺存有癲癇合併四肢功能運動障礙,精神遺有高度障 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103年 度補字第338號卷10頁原證二),並於93年12月14日獲發 重度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㈠216頁證三)。另 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以103年12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 0000000 000號函附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移動搬運病 患時需輪椅使用。」(本院卷㈠228-229頁)。 ⒊被告公司於92年間曾以所屬員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自91年9月1日零時起至92年9月1 日零時止,投保等級計分A、B、C、D、E、F等6級,其中C 級投保保額團體傷害保險為1,000萬元費率為0.39,醫療 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投保保額為每日1,200元,費率 為2.40;E級投保保額團體傷害保險為200萬元,費率為0. 52,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投保保額為每日1,000 元,費率為2.40(本院卷㈠183頁-188頁)。 ⒋被告公司發放予原告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中91年9月至 92年2月,每月分別以「團保扣款」名義扣款83元、249元 、494元、494元、494元、494元。如認原告應保C級團保 ,就超收之保費部分原告不請求退費;如認原告應保E級 團保,原告得請求退還超收之保費為1,585元,兩造均不 爭執。
⒌兩造曾於93年12月28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其中雙方同意調解結論第㈢點載明「有關預扣團保 保費,未予投保之侵權損失,勞方保留民事上追訴權,資 方亦保留法律抗辯權。」
⒍原告起訴時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權基礎 變更為契約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為團保扣款每月494元 之數額,被告應替原告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團體保險之C級保險,然被告未為投保,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中保險金額為1,000萬 元,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投保保額為每日1,200 元,總計166日,應給付之保險金為199,200元,再依保險 條款第17條之規定,給付醫療保險金144,311元,合計為 10,343,511元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抗辯團體保費係 誤扣,被告願加計利息返還,且以原告之職務,僅應投保 E級保險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計有: ①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②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等二項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於92年間曾以所屬員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自91年9月1日零時起至92年9 月1日零時止,投保等級計分A、B、C、D、E、F等6級,參 諸被告公司網頁簡介內容,被告之員工「享勞保、健保、 團保、住院慰問金..」等內容,堪認被告公司有將所屬 員工依職務等級投保團體保險之作為,原告係自89年3月 28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其中91 年9月至92年2月,分別以「團保扣款」名義,扣款83元、 249元、494元、494元、494元、494元等數額,自足認被 告公司有將原告納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團體保險之義務。惟依遠雄人壽檢送之被告公司「團險 被保險人名冊」(本院卷㈡55頁-171頁),並未有以原告 為被保險人之資料,此被告公司有將原告納入團保之義務 而未予納入之過失,自非被告所辯誤扣一詞所得掩飾,原 告以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 不合,而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 原告於103年9月25日提出主張,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二)被告公司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團體保 險等級計分A、B、C、D、E、F等6級,依團險被保險人名 冊內容,其中僅法定代理人黃平璋一人為A級,另B級及D 級合計人數則未逾10人,此外大部分之人都投保E級或F級 ,未見有投保C級之人,原告係擔任大樓保全管理員,屬 基層員工,苟被告未疏失而納原告進入上開團體保險名冊 ,自應比照基層員工之投保級數,原告雖主張應投保之級 數為C級,然上開名冊內未見有投保C級之人,原告之主張 顯不符事實,而大部分之投保名冊為E級及F級,雖不知被 告如何區分二者之差別,然依被告公司員工林雅君所為證 言,基層員工保額為200萬元(本院卷㈡43頁背面),考 量E級之保障優於F級,應認苟被告公司履行其僱用人之責
任,將原告納入上開團保內容,原告應投保之級數為E級 ,團體內容為①傷害保險為200萬元,費率為0.52,②醫 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投保保額為每日1,000元,費 率為2.40,應繳納之保費每月為128元。原告以被告每月 所扣金額494元認原告應參加之級數為C級云云,並不足採 。
(三)茲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基層員工,享有加入被告公司向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團體保險之權益,苟被 告已盡其義務為原告納入團保,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 全殘,依團保內容可獲得E級團體保險給付①傷害保險金 200萬元E級投保保額團體傷害保險為200萬元,②醫療保 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每日1,000元,166日計166,000 元,二者合計為2,166,000元,加計超收之保費1,585元,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數為2,167,585元。至於 原告另以依保險條款第17條之規定,原告尚得請求給付醫 療保險金144,311元云云,惟依上開17條規定之內容「醫 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本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附加條款方 式附加本保險單....」,是以就醫療保險金之給付,以有 附加條款之方式始得請求,被告公司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團體保險內容,僅有①傷害保險及② 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日額型二項,並無附加醫療保險金 之種類,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醫療保險金144,311元云云 ,自屬無憑。
(四)有關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應加計自93年12月28日即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非無由,然原告本件起訴之初並未 就利息部分為請求,嗣於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追加請求自93年12月28日即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當庭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 告得請求之利息應限於103年8月25日前五年即98年8月25 日開始計算,其超過上範圍之利息主張,已因被告為時效 抗辯而不得請求。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平璋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原告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已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變更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就黃平璋 應負連帶賠償之依據已失,此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黃平璋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已失所依據,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中,在總額2,167,585元,及自民 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及請求法定代理人黃平璋連帶賠償等部分,均無理由,應另 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之訴部分勝訴,爰依被告敗 訴之數額,諭知訴訟費用總額103,080元中,由被告千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48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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