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恆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書
送達代收人 張秀瑜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應繳裁判費銀
元貳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捌拾元
。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一份逕送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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