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92號
TNDV,102,訴,892,201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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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陳楊金治
即 被 告       之2
      王美
      葉金飛揚
      龍朱蓮葉
      王啓容
      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即鍾進海之繼承人兼鍾幸容鍾瑜芳、王
上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賢(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吉
      胡修銘(即胡雅常之繼承人兼陳月珠胡翔註之承
      林明華
      林俊榮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蘇美玉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王博榮
      王瑪琍
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
共同代理人 王博文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曾友和
      林秀娟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許媛
      洪水泉
      邱朝正
      曾連卿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曾郁仁
視同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益華
代 理 人 蔡清文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燈煌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分歸被告王啟取得」(判決第5項第6行)、「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判決第5頁倒數4、5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分歸被告王啟容取得」、「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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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