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92號聲 請 人 陳楊金治即 被 告 之2 王美 葉金飛揚 龍朱蓮葉 王啓容 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即鍾進海之繼承人兼鍾幸容、鍾瑜芳、王上列聲請人共同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賢(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楊尊吉 胡修銘(即胡雅常之繼承人兼陳月珠、胡翔註之承 林明華 林俊榮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林蘇美玉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王博榮 王瑪琍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共同代理人 王博文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曾友和 林秀娟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文文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林許媛 洪水泉 邱朝正 曾連卿上 一 人代 理 人 曾郁仁視同聲請人即 被 告 蔡益華代 理 人 蔡清文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燈煌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分歸被告王啟取得」(判決第5項第6行)、「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判決第5頁倒數4、5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分歸被告王啟容取得」、「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取得」。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應更正為「編號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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