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正恩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培芬
被 告 陳長義
陳吉興
陳吉玉
陳秋宏
陳秋財
陳怡安
陳春蜜
陳詳徹
陳志明
陳建志
陳賚鑫
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
陳太陽
陳清連
陳榮三
陳金和
陳才發
陳財姜
陳財寶
陳琮澯
陳琮飛
陳旺龍
陳正川
陳正松
陳正彥
陳正賢
陳正亮
陳正揆
陳佩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 陳正峰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
被 告 陳文霆
法定代理人 阮氏雪春
被 告 陳正文
陳正舜
陳琮智
陳巧惠
陳盈達
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
陳財福
陳正謙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陳正峰、陳正恩、陳正揆、陳秋源、陳怡安、陳志明、陳建志、陳才發、陳財福、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陳吉興、陳吉玉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除被告陳正峰、陳正文以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分別為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 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依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判決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方法互相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陳長義、陳吉興、陳吉玉、陳秋宏、陳秋財、陳怡安 、陳春蜜、陳詳徹、陳志明、陳建志、陳賚鑫、陳俊吉( 陳詳波繼承人)、陳太陽、陳清連、陳榮三、陳金和、陳
才發、陳財姜、陳財寶、陳琮澯、陳琮飛、陳旺龍、陳正 川、陳正松、陳正彥、陳正賢、陳正亮、陳正揆、陳佩漳 、陳秋源(以下合稱被告陳長義等人)均陳稱:同意原告 之分割及找補方案等語。
(二)被告陳正文答辯略以:伊主張分得之面積增加到107平方 公尺,這樣伊的哥哥陳正松短少分配8.5平方公尺的部分 由伊來找補,而非由陳才發找補;另外,關於外共有者陳 驢,在日本時代有土地持分,但伊去調閱麻豆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幾乎都沒有其異動資料,此案的判決就會導致 侵占他人土地的結果等語。
(三)被告陳正峰答辯略以: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方法 ,但認為依原證六、七、八、九等讓渡書,因為雙方有協 議,伊不需要找補金錢給任何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立法理 由略以:「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 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等語。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 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 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 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 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 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其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復有公務電話記錄1紙(調解不成立)在卷可稽。又 系爭367地號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用地乙情,此
固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0頁)。惟該土地目前未經政府辦理徵收,兩造 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 此外,系爭366地號、11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此觀諸上開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即明。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66地號 、1158地號土地,自應予准許。至系爭367地號土地之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既為道路用地,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與 系爭366地號、115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自僅能個別分割 。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366地號 、1158地號土地及個別分割系爭367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巷道北面為道路,其上建有部分共有人 所有之地上物(詳如勘驗筆錄附表所示)乙情,業據本院 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簡圖、照片、複丈成果圖(現況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20頁、第149頁)。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部分土地均形 狀方整,且面臨道路,可對外通行;復經與上開現況圖相 互對照,亦可維持建物現狀,且業經被告陳長義等人、陳 正峰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另被告陳正舜 、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此有其等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第178頁),足認上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 之同意。至被告陳正文雖另主張上情,惟其係為其兄長即 被告陳正松表示意見,而其並未受被告陳正松之委任,其 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至其所稱共有人陳驢乙節,既未經 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即難認有據,自非可採。另 其餘被告業經合法收受送達記載上開分割方案之起訴狀, 惟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即難認其等對於上開分割方案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爰 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並兼顧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主張依此分 割方案進行分割,應屬可採。
3.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之98年1月23日修正理由謂:「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四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 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等語。又依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其中附圖編 號1部分由被告陳正川、陳正謙、陳正峰取得,並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36部分則由被告陳文霆、陳清連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陳正川、陳正峰、陳清連均親自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被告陳正謙則曾出具書狀表示 委由被告陳正峰維護權益,此有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其等既已表明繼續維持共有 之意願,應係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所為決定,自無不可。至 被告陳文霆雖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惟考量其應有部分 僅96分之1,及基於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現狀之目的,由 其繼續與被告陳清連維持共有,亦屬必要。另附圖編號40 、41、42、43等部分土地,均留作私設道路,並供公眾通 行,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為系爭土地之出 入方便,自屬必要,是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就上開各部 分均仍維持共有狀態,基於共有人之利益及通行之必要, 自應予准許。
(三)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分割後,僅部分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取得土 地,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之共有人自有接受 補償之必要。原告主張按各宗土地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二分之一土地增值稅之金額找補,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 找補新臺幣(下同)6,392元,並據此核算各共有人間找 補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乙情,亦為被告陳長義等人、陳正峰 、陳正文親自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至其餘被 告既均經合法送達上開找補方案,而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等對於該找補方案有反
對之意思。據此,原告主張以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找補, 經核並無不公平之處,即應予准許,是兩造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2.至被告陳正峰固辯稱:伊雖對找補方案無意見,但伊無需 找補金錢給被告陳正彥、陳正賢、陳正亮、陳正舜、陳盈 達、陳盈璋等人,因其等已將應有部分讓渡予伊等語,並 有讓渡書6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2頁至第58頁) 。惟稽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陳正彥、陳正賢 、陳正亮、陳正舜、陳盈達、陳盈璋現仍經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陳正峰、陳正彥、陳正賢、陳正 亮、陳正舜、陳盈達、陳盈璋間上開轉讓應有部分之行為 ,既未經辦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即不發生所有權移 轉效力,應認僅具有債權效力,被告陳正彥、陳正賢、陳 正亮、陳正舜、陳盈達、陳盈璋自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而享有依其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之權利,倘發生取得土 地面積不足之情事時,亦應給與金錢補償,被告陳正峰此 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366地號、1158地號、367地號土地均無因法 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就系爭366地號、1158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系爭367地號 土地予以個別分割,均應准許。又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系 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案進行分割,最能兼顧兩造權益,且最 有助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公平性,而另依附表二所示找補方案,命被告陳正峰、 陳正恩、陳正揆、陳秋源、陳怡安、陳志明、陳建志、陳才 發、陳財福、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陳吉興、陳吉玉應 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
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 ,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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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面積(平方公尺)│所有人 │
│編號│ │ │
├──┼────────┼──────────────────┤
│1 │160.49 │分歸被告陳正川、陳正謙、陳正峰取得,│
│ │ │並各按應有部分百分之24.64、百分之24.│
│ │ │64、百分之50.72比例保持共有。 │
├──┼────────┼──────────────────┤
│2 │20.18 │均分歸被告陳正峰取得。 │
├──┼────────┤ │
│3 │90 │ │
├──┼────────┤ │
│17 │15.33 │ │
├──┼────────┤ │
│18 │109.41 │ │
├──┼────────┼──────────────────┤
│4 │90 │分歸被告陳正松取得。 │
├──┼────────┼──────────────────┤
│5 │90 │分歸被告陳正恩取得。 │
├──┼────────┼──────────────────┤
│6 │90 │分歸被告陳正揆取得。 │
├──┼────────┼──────────────────┤
│7 │90 │分歸被告陳琮飛取得。 │
├──┼────────┼──────────────────┤
│8 │90 │分歸被告陳琮智取得。 │
├──┼────────┼──────────────────┤
│9 │90 │分歸被告陳琮澯取得。 │
├──┼────────┼──────────────────┤
│10 │90 │分歸被告陳財寶取得。 │
├──┼────────┼──────────────────┤
│11 │250 │均分歸被告陳旺龍取得。 │
├──┼────────┤ │
│12 │5.02 │ │
├──┼────────┼──────────────────┤
│13 │204.03 │均分歸被告陳佩漳取得。 │
├──┼────────┤ │
│16 │18.40 │ │
├──┼────────┼──────────────────┤
│14 │204.05 │均分歸被告陳長義取得。 │
├──┼────────┤ │
│15 │67.32 │ │
├──┼────────┼──────────────────┤
│19 │98.85 │分歸被告陳正文取得。 │
├──┼────────┼──────────────────┤
│20 │183.74 │分歸被告陳志明取得。 │
├──┼────────┼──────────────────┤
│21 │203 │分歸被告陳建志取得。 │
├──┼────────┼──────────────────┤
│22 │296.55 │分歸被告陳詳徹取得。 │
├──┼────────┼──────────────────┤
│23 │211 │分歸被告陳怡安取得。 │
├──┼────────┼──────────────────┤
│24 │245.61 │分歸被告陳秋源取得。 │
├──┼────────┼──────────────────┤
│25 │154 │分歸被告陳金和取得。 │
├──┼────────┼──────────────────┤
│26 │98.85 │分歸被告陳太陽取得。 │
├──┼────────┼──────────────────┤
│27 │98.85 │分歸被告陳巧惠取得。 │
├──┼────────┼──────────────────┤
│28 │154.61 │均分歸被告陳俊吉(陳才旺繼承人,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 │
│29 │24.61 │ │
├──┼────────┼──────────────────┤
│30 │91.71 │均分歸被告陳財福取得。 │
├──┼────────┤ │
│31 │11.34 │ │
├──┼────────┼──────────────────┤
│32 │116.99 │均分歸被告陳才發取得。 │
├──┼────────┤ │
│33 │56.71 │ │
├──┼────────┼──────────────────┤
│34 │46.72 │均分歸被告陳榮三取得。 │
├──┼────────┤ │
│35 │36.29 │ │
├──┼────────┼──────────────────┤
│36 │66.59 │均分歸被告陳文霆、陳清連取得,並各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
│37 │30.02 │ │
├──┼────────┼──────────────────┤
│38 │372.22 │分歸被告陳吉興取得。 │
├──┼────────┼──────────────────┤
│39 │372.22 │分歸被告陳吉玉取得。 │
├──┼────────┼──────────────────┤
│40 │564.50 │均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即如│
├──┼────────┤附表三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均留作道│
│41 │13.15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 │
├──┼────────┤ │
│42 │149.71 │ │
├──┼────────┤ │
│43 │15.39 │ │
└──┴────────┴──────────────────┘
附表二: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之人及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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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正峰 │應給付被告陳正彥421,233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正賢421,233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正亮421,233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正舜252,740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盈璋126,36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盈達126,369元。 │
├──┼────────┼──────────────────┤
│2 │原告陳正恩 │應給付原告陳培芬154,047元。 │
├──┼────────┼──────────────────┤
│3 │被告陳正揆 │應給付原告陳培芬154,047元。 │
├──┼────────┼──────────────────┤
│4 │被告陳秋源 │應給付被告陳賚鑫947,742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秋宏243,088元。 │
├──┼────────┼──────────────────┤
│5 │被告陳怡安 │應給付被告陳秋宏136,022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秋財379,110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春蜜379,110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身分│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5,362元。│
├──┼────────┼──────────────────┤
│6 │被告陳志明 │應給付被告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身分│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26,724元 │
│ │ │。 │
├──┼────────┼──────────────────┤
│7 │被告陳建志 │應給付被告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身分│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49,834元 │
│ │ │。 │
├──┼────────┼──────────────────┤
│8 │被告陳才發 │應給付原告陳培芬113,138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金和279,330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俊吉(陳詳波繼承人,身分│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95,822元 │
│ │ │。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正松56,56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財寶49,538元。 │
├──┼────────┼──────────────────┤
│9 │被告陳財福 │應給付被告陳財寶7,031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琮澯56,56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琮飛56,56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琮智56,56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清連7,095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文霆7,095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榮三101,249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旺龍50,625元。 │
├──┼────────┼──────────────────┤
│10 │被告陳俊吉(陳才│應給付被告陳財姜315,893元。 │
│ │旺繼承人) ├──────────────────┤
│ │ │應給付被告陳旺龍513,789元。 │
├──┼────────┼──────────────────┤
│11 │被告陳吉興 │應給付被告陳旺龍332,896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佩漳150,851元。 │
├──┼────────┼──────────────────┤
│12 │被告陳吉玉 │應給付被告陳佩漳322,860元。 │
│ │ ├──────────────────┤
│ │ │應給付被告陳長義160,887元。 │
└──┴────────┴──────────────────┘
附表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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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正恩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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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培芬 │7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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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長義 │16分之1 │
├──┼─────────┼──────────────────┤
│4 │陳吉興 │16分之1 │
├──┼─────────┼──────────────────┤
│5 │陳吉玉 │16分之1 │
├──┼─────────┼──────────────────┤
│6 │陳秋宏 │80分之1 │
├──┼─────────┼──────────────────┤
│7 │陳秋源 │80分之1 │
├──┼─────────┼──────────────────┤
│8 │陳秋財 │80分之1 │
├──┼─────────┼──────────────────┤
│9 │陳怡安 │80分之1 │
├──┼─────────┼──────────────────┤
│10 │陳春蜜 │80分之1 │
├──┼─────────┼──────────────────┤
│11 │陳詳徹 │16分之1 │
├──┼─────────┼──────────────────┤
│12 │陳志明 │32分之1 │
├──┼─────────┼──────────────────┤
│13 │陳建志 │32分之1 │
├──┼─────────┼──────────────────┤
│14 │陳賚鑫 │32分之1 │
├──┼─────────┼──────────────────┤
│15 │陳俊吉(陳詳波繼承│32分之1 │
│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
│ │:Z000000000號) │ │
├──┼─────────┼──────────────────┤
│16 │陳太陽 │48分之1 │
├──┼─────────┼──────────────────┤
│17 │陳清連 │96分之1 │
├──┼─────────┼──────────────────┤
│18 │陳文霆 │96分之1 │
├──┼─────────┼──────────────────┤
│19 │陳榮三 │48分之1 │
├──┼─────────┼──────────────────┤
│20 │陳巧惠 │48分之1 │
├──┼─────────┼──────────────────┤
│21 │陳金和 │48分之2 │
├──┼─────────┼──────────────────┤
│22 │陳才發 │96分之1 │
├──┼─────────┼──────────────────┤
│23 │陳俊吉(陳才旺繼承│96分之1 │
│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
│ │:Z000000000號) │ │
├──┼─────────┼──────────────────┤
│24 │陳財福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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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陳財姜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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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陳財寶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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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陳琮澯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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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陳琮飛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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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陳琮智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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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旺龍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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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正川 │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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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陳正謙 │1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