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722號
TNDV,102,訴,1722,201507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光張勝國張詠舜張文生
張瑞芳張文祥張文正郭秀治李滋雄林偉傑 及被上
訴人即原告許麗煌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04年6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685-1地號土地,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41,596元(即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計算式:(系爭68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00元/平方公尺×面
積1,29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2/24)+(系爭68
5-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961元/平方公尺×面積4,060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即原告權利範圍2/24)≒2,041,5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