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95號
TNDV,102,訴,149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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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邱薇靜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馮綺蘋
      高裕盛
      高瑞良
      謝國禎
      陳阿富
      楊福治
      楊福祥
      楊秋田
      蘇柳
      李瑞昌
      史惠華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鄭宇傑
被   告 張許愛
      陳銀朝
      陳惠珠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其言
被   告 陳森湖
      鄭瑞全
      程源文
      許意倩
      林鴻成
      謝元力
      杜雪莉
      蔡清榕
      張艾琦
      盧國清
      許武龍
      劉葉艶美
      洪世華
      王水川
      邱文宗
      曾張阿切
      曾金池
      錢吉源
      程惠英
      楊湄湘
      江國揚
      陳永嫻
      趙克中
      吳秀卿
      葉慶隆
      李榮芳
      葉淑芬
      楊林素觀
      林春花
      邱仲儀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志忠
被   告 蔡佩瑜
      楊媚鳳
      邱世仁
      蕭秀玲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蔡天財
被   告 陳姿潔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陳百松
被   告 邱俊義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邱榮藤
被   告 邱宏文
      邱奉輝
      邱素里
      邱炳憲
      邱建榮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益郎
被   告 邱淑雅
      邱惠玲
      邱惠卿
      黃邱美足
      焦經滔
      李俊立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李哲昌
被   告 蔡丁林
      黃國彥
      姜金月
      黃琡雯
      邱惠君
      吳爵君
      高黃蜜
      黃金盆
      陳春名
      黃資府
      陳亮伃
      蔡邱玉英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蔡坤騰
被   告 蔡姿萍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蔡豐銘
蔡姿萍
訟代理人  蔡武雄
被   告 黃清展
      杜柏翰
      杜邱秋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黃俊祥
      黃俊霖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俊斌
被   告 蘇介川
      王石吉
      陳登山
      蔡舜惠
      邱連豊
      郭宗益
      陳潓誼
      施王淑慧
      王美靜
      邱振聲
      邱振林
      黃淑芬
      黃哲雄
      蕭竹君
      柯俊廷
      柯曉蒨
      柯懿芝
      黃明現
      陳英蜜
      吳陳櫻桃
      陳麗卿
      陳杜秀蓮
      吳材炫
      陳顯宗
      陳愽照
      陳雍欣
      鄭其勇
      鄭宇盛
      王素櫻
      邱品勲
      邱思螢
      邱意婷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邱良吉
被   告 蕭欣怡
      蕭怡君
      賴冠維
      賴良泰
      蕭瑞香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方翠容
被   告 顏志輝
      葉永昌
      葉永良
      葉信宏
      葉怡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楊登進
      張簡蘭英
      林穗美
      陳志義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祈安
複 代理人 周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件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天馬段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三三、六三四、八一九、八二○、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三、八二四、八二五、八二六、八二七、八二八、八二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九、八四○、八四一、八四二、八四三、八六六、八六七、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八八三、八八七、八八八、八八九、八九○、八九一、八九二、八九三之一、八九四、八九五、八九六、八九七、八九八、八九九、九○○、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九○六、九○七、九○八、九○九、九一○、九一一、九一二、九一三、九三三、九三四、九三五、九三六、九三七、九三八、九四三、九四四、九四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一)編號1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九三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哲雄、高黃蜜、黃淑芬、賴良泰、賴冠維、李榮芳黃金盆、蕭竹君、蕭欣怡、蕭怡君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2所示部分、面積五三五一八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永昌、葉永良、葉信宏、葉怡成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3所示部分、面積三一二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榕張艾琦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一七三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資府、黃明現、黃琡雯、邱連豊、蔡舜惠、楊林素觀、郭宗益、陳登山、王石吉、謝元力、吳材炫、邱振聲、邱振林、杜雪莉陳阿富曾金池吳爵君、鄭其勇、鄭宇盛、黃俊斌黃俊祥黃俊霖、蘇介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4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



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5所示部分、面積四四七○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英蜜、吳陳櫻桃、陳麗卿、陳杜秀蓮、陳顯宗、陳愽照、陳雍欣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5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六)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一五四一點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意倩取得;(七)編號7所示部分、面積三六六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森湖取得;(八)編號8所示部分、面積一九三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瑞昌蘇柳邱文宗邱世仁陳惠珠陳銀朝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8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九)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九○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義、張簡蘭英、焦經滔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9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編號10所示部分、面積三七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綺蘋張許愛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0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一)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一三九三九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彥黃清展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1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二)編號12所示部分、面積四○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三)編號13所示部分、面積二九一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福治楊福祥楊秋田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四)編號1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四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俊立鄭瑞全蕭秀玲陳姿潔邱俊義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4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五)編號15所示部分、面積一○八三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良吉、王素櫻、邱品勳、邱思螢、邱意婷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5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六)編號15-1所示部分、面積三六七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武雄蔡姿萍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5-1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七)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五四○六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宏文邱惠玲邱惠卿邱惠君邱淑雅黃邱美足邱奉輝蔡丁林邱益郎邱建榮邱炳憲邱素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6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八)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一○○○五點六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登進、史惠華曾張阿切程源文高裕盛高瑞良錢吉源、王美靜、施王淑慧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7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十九)編號Al所示部分、面積九六六點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佩瑜取得;(二十)編



號A2所示部分、面積八二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國清許武龍、劉葉艷美、洪世華王水川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十一)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七八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國禎取得;(二十二)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六六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瑞香、顏志輝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4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二十三)編號A5所示部分、面積六二五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成取得;(二十四)編號A6所示部分、面積六○七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穗美取得;(二十五)編號A7所示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國揚取得;(二十六)編號A8所示部分、面積四九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永嫻取得;(二十七)編號A9所示部分、面積三二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克中取得;(二十八)編號A10所示部分、面積三二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卿取得;(二十九)編號All所示部分、面積三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亮伃取得;(三十)編號A12所示部分、面積三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廷、柯曉倩、柯懿芝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1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十一)編號A13所示、面積三一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伯翰、杜邱秋蘭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1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部共有;(三十二)編號A14所示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淑芬取得;(三十三)編號A15所示部分、面積二○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潓誼取得;(三十四)編號A16所示部分、面積一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名取得;(三十五)編號A17所示部分、面積一六二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惠英取得;(三十六)編號A18所示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邱玉英取得;(三十七)編號A19所示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花、邱仲義、邱志忠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19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三十八)編號A20所示部分、面積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金月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曾財正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列為被告,嗣經查詢 戶籍資料及調閱土地謄本後,發現曾財正已於起訴前死亡,



並由曾張阿切申請繼承登記,遂具狀更正改列曾張阿切為被 告(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應為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馮綺蘋高裕盛高瑞良謝國禎陳阿富、楊福 治、楊福祥楊秋田史惠華張許愛陳銀朝陳惠珠程源文許意倩林鴻成謝元力杜雪莉蔡清榕、張艾 琦、盧國清許武龍劉葉艶美洪世華王水川邱文宗曾張阿切曾金池錢吉源程惠英楊湄湘江國揚陳永嫻趙克中吳秀卿葉慶隆李榮芳楊林素觀、林 春花、邱仲儀蔡佩瑜邱世仁蕭秀玲陳姿潔邱俊義邱宏文邱奉輝邱素里邱炳憲邱建榮邱淑雅、邱 惠玲、邱惠卿黃邱美足焦經滔李俊立姜金月、黃琡 雯、邱惠君吳爵君高黃蜜黃金盆陳春名黃資府陳亮伃蔡邱玉英黃清展、王石吉、陳登山、蔡舜惠、郭 宗益、陳潓誼、施王淑慧、王美靜、邱振聲、邱振林、黃淑 芬、蕭竹君、柯俊廷、柯曉蒨、柯懿芝、黃明現、陳英蜜、 吳陳櫻桃、陳麗卿、陳杜秀蓮、吳材炫、陳顯宗、陳愽照、 陳雍欣、鄭其勇、鄭宇盛、蕭欣怡、蕭怡君、賴冠維、賴良 泰、顏志輝、楊登進、張簡蘭英、林穗美、陳志義、邱志忠蔡武雄邱益郎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亦為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所明揭。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 市安南區天馬段625、626、627、628、633、634、819、820 、821、822、823、824、825、826、827、828、829、830、 831、832、833、834、835、836、837、838、839、840、84 1、842、843、866、867、877、878、879、883、887、888 、889、890、891、892、893-l、894、895、896、897、898 、899、900、901、902、903、904、905、906、907、908、 909、910、911、912、913、933、934、935、936、937、93



8、943、944、945地號土地(共計73筆,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每筆土地面積、地目、 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件一),其中被告程惠英 (原冠夫姓為林程惠英,後撤冠夫姓,土地謄本仍記載林程 惠英)將其625、626、839、840、842、866、867、877、88 3、887、889、890、892、896、897、898、901、902、904 、907、908、909、910、933、9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抵押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則本件 土地分割之結果對臺灣銀行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為保障其權利,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對臺 灣銀行(尚有訴訟告知被告顏志輝之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未聲請參加訴訟)告知訴訟,並經本院 通知後,臺灣銀行為輔助被告程惠英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現系爭土 地均係作為漁塭使用,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眾多,土地筆數亦多,各共有人對分割之意見 至為分歧,雖經原告多方努力,惟因共有人各自要求分得 最有利之位置而難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又無不分割之協 議,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有訴訟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下稱甲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1所示部 分、面積13,93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哲雄、高黃蜜 、黃淑芬、賴良泰、賴冠維、李榮芳黃金盆、蕭竹君、 蕭欣怡、蕭怡君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合併分割後共有 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所示部分、面 積53,518.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永昌、葉永良、葉信 宏、葉怡成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 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所示部分、面積3,1 2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榕張艾琦取得,並按附 表一編號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4所示部分、面積17,314.1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資府、黃明現、黃琡雯、邱連豊、蔡舜惠、楊林素觀 、郭宗益、陳登山、王石吉、謝元力、吳材炫、邱振聲、 邱振林、杜雪莉、陳何富、曾金池吳爵君、鄭其勇、鄭 宇盛、黃俊斌黃俊祥黃俊霖、蘇介川取得,並按附表



一編號4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5所示部分、面積4,470.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英蜜、吳陳櫻桃、陳麗卿、陳杜秀蓮、陳顯宗、陳愽照、 陳雍欣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5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 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所示部分、面積1,541.2 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意倩取得;編號7所示部分、面積 3,667.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森湖取得;編號8所示部 分、面積1,934.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李瑞昌、蘇 柳、邱文宗邱世仁陳惠珠陳銀朝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8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9所示部分、面積1,49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志 義、張簡蘭英、焦經滔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9合併分割 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所示部 分、面積3,72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綺蘋張許愛取 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0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所示部分、面積13,939.32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彥黃清展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1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12所示部分、面積4,090.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2合併分割後共有 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3所示部分、面 積2,91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福治楊福祥楊秋田 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 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所示部分、面積2,524.07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俊立鄭瑞全蕭秀玲陳姿潔、邱俊 義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4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 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所示部分、面積10,838.6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良吉、王素櫻、邱品勳、邱思螢、 邱意婷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5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 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5-1所示部分、面積3,67 3.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武雄蔡姿萍取得,並按附表 一編號15-1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16所示部分、面積5,406.0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邱宏文邱惠玲邱惠卿邱惠君邱淑雅黃邱美足邱奉輝蔡丁林邱益郎邱建榮邱炳憲邱素里取 得,並按附表一編號16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所示部分、面積10,005.69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楊登進、史惠華曾張阿切程源文、高 裕盛、高瑞良錢吉源、王美靜、施王淑慧取得,並按附 表一編號17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Al所示部分、面積96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佩瑜取得;編號A2所示部分、面積829.8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盧國清許武龍、劉葉艷美、洪世華王水川取得 ,並按附表二編號A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3所示部分、面積785.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謝國禎取得;編號A4所示部分、面積661.2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蕭瑞香、顏志輝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4 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A5所示部分、面積62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成取得 ;編號A6所示部分、面積607.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穗 美取得;編號A7所示部分、面積493.2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江國揚取得;編號A8所示部分、面積493.2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永嫻取得;編號A9所示部分、面積328.43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趙克中取得;編號A10所示部分、面積328 .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秀卿取得;編號All所示部分、 面積320.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亮伃取得;編號A12所 示部分、面積319.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柯俊廷、柯曉倩 、柯懿芝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12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 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3所示、面積318.5 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伯翰、杜邱秋蘭取得,並按附表 二編號A13合併分割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部 共有;編號A14所示部分、面積223.1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葉淑芬取得;編號A15所示部分、面積202.8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潓誼取得;編號A16所示部分、面積180.6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春名取得;編號A17所示部分、面 積162.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程惠英取得;編號A18所示 部分、面積142.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邱玉英取得;編 號A19所示部分、面積1,024.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 花、邱仲義、邱志忠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A19合併分割 後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20所示 部分、面積10.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金月取得。(二)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提 出分割方案(下稱第一方案)後,嗣後於104年3月24日更 正聲明暨聲請告知訴訟狀再修正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無非係參酌被告葉永昌等人之不同意見,希 望折衷各共有人之分割意見,於異中求同,期本件分割案 能於一審判決即解決紛爭。第一案中被告葉永昌等人西側 臨路寬度,係取全部寬度之2分之1,以被告葉永昌等人合 計面積53,518.89平方公尺,占全部面積167148.19平方公 尺,不足3分之1,應尚無不公之處。而被告楊媚鳳、楊湄



湘、葉慶隆等人於甲分割方案分得之編號12位置,與第一 方案相較,僅係寬度略減,長度略增之差異。故被告楊媚 鳳、楊湄湘葉慶隆等人對第一方案及甲分割方案之不同 意見,原告均予以尊重,並請依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予 以審酌分割。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杜邱秋蘭杜柏翰部分:
1.不同意分割,因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 署辦理曾文溪排水潮見橋下游段護岸新建工程用地需要, 由內政部辦理徵收並已依法公告30日(102年12月26日起 至103年1月24日),屆時水利工程完工,該部分會開1條 水防道路,則系爭土地勢必產生巨大變動,為避免分割後 再生紛爭,故於分割時請考量徵收及護岸工程新建後之土 地狀況。
2.系爭土地東側同屬天馬段之土地已有都市計畫變更,變更 內容新計畫為「創意文化專用區」,變更都市計畫後即可 以重劃方式開發土地,土地之分配更有彈性,且有稅賦之 優惠,不須受民法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諸多限制。再者, 系爭土地為農業區養殖用地,土地上多已開墾為漁塭地, 縱然勉強加以分割,因共有人人數太多,每人能分到的土 地有限,連一個最小的養漁池都無法經營,分割毫無意義 可言,各共有人土地分散,更無經濟價值。且若分割後土 地不加開道路,分割後之土地根本不能使用,各共有人將 來可能為通行權而互相訴訟。又縱然留設道路,因土地面 積廣大,道路會占去太大面積,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故 系爭土地實無分割之實益,最好的開發方式應等都市計畫 變更,以重劃方式開發為宜。退步言之,若不得已而須分 割,則應將土地分為數區塊後變賣,讓有意開墾之共有人 或訴外人去競標,如此對土地共有人及土地的經濟價值更 有助益。因此,被告杜柏翰杜邱秋蘭主張系爭土地不要 分割,若必須分割,則區分成數區塊後,分別加以變賣; 若不能變賣時,則依103年4月7日陳述意見狀所述,同意 分割共有物,希望分得如本院卷一第227、228頁之附圖編 號47、43號所示位置。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永昌、葉永良、葉信宏、葉怡成部分: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邱良吉、王素櫻、邱思瑩、邱意婷、邱品勳部分: 被告邱良吉、王素櫻、邱思瑩、邱意婷、邱品勳等5人分



割後願意與被告蔡姿萍蔡武雄共有1筆土地並保持共有 關係。又系爭土地係農業區,目前供魚塭使用,沒有道路 問題,同意依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分割。
(四)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部分:
1.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 案,但同意依原告103年12月11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二)狀之第一方案進行分割。因甲分割方案係將被告葉 永昌等4人編號2之土地向北移、增加西側路面寬度,而該 修正僅考量被告葉永昌等4人自身經濟利益,被告楊媚鳳楊湄湘葉慶隆實無法認同。且第一方案係所有共有人 達成共識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實屬公正,被告 葉永昌等4人共持有面積53,518.89平方公尺,分配編號2 之土地,無論長、寬、臨路面積、位置,均係其等自己選 定,沒有參加公開抽籤,勝過其他共有人,故實無再修正 為甲分割方案之必要。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蘇介川部分:
分割時應該要留有通路,方便可以出入;另同意依原告提 出之甲分割方案分配,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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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