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8號
TNDV,101,重訴,14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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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台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皇興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 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 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 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係依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13條、臺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設置,有 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屬臺南市政府之派 出機關。據此,臺南縣、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 新直轄市臺南市,並於各區設區公所,則原告以其於94年7 月26日與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簽訂之「臺南 縣善化鎮光文里平交道立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 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 「臺南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 道改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監造契約)為據,以臺南市政府善化區公所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萬6,766元(包括設計方案 廢棄部分服務費45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456萬9,132元 、延展工期增加監造報酬768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3月8日具狀減少部分監造報酬之請求,變更請求 之金額為1,682萬8,326元(本院卷一第206頁),及於104年 4月30日再具狀減少部分監造報酬之請求,主張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為1,580萬6,627元(包括設計方案廢棄部分服務費 45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延展工期增加 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及上述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0頁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善化鎮公所)前於93年間 就臺南縣(縣市合併改制前,下同)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 改建立體交叉工程可行性,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 因原告獲評為最優勝廠商,經雙方議價後以190萬元決標 ,兩造並於93年9月3日簽訂「臺南縣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 改建立體交叉工程規劃可行性評估作業」之勞務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嗣於94年7月26日簽訂系爭 設計契約,及於9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由原告 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之臺南生活圈道路工程等2項之勞務 技術服務工作。
(二)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契約之前,被告即於94年6月10日召開 地方公聽會,決議確認系爭工程規劃路線為「丙一修正案 」,完成以「單程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即鐵路東、 西側高架橋(單層)移至嘉南大圳北側,並增加光文路匝 道橋及行人陸橋,並於94年6月23日分別函報臺南縣政府 及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由於當時被告之工程預算經 費不足,故原告只得於不增加預算之情形下,完成此規劃 案之細部設計,且由於採「單程高架橋」規劃方式,故單 層高架上(以習慣之靠右行)會產生丁字路口車流交錯問 題,迫使原告在不增加預算經費下,只得提出由東向西直 行車流改由「靠左行駛」之解決方案,並同時提出如要避 免此一「靠左行駛」而改成「靠右行」則必須以「雙層高 架」規劃方式始可避免。惟當時臺南縣善化鎮公所鎮長裁 示「…此為順應地方民意之產物,民意要求下之設計,並



無何時候動工之壓力,由地方民代去爭取經費」,並就此 定案。因原告原設計之「單層高架」並非考量未臻周全, 乃有專業技師之判斷考量,且於94年12月20日完成細部設 計,將細部設計、預算書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結構計算 書、地質鑽探報告等送交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4年12月 26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呈縣政府備查、內政部營 建署南區工程處、鐵路局嘉義工務段、臺南電力段等單位 審核。故原告確實已於94年12月20日依「丙一修正案」完 成「單層高架橋」型式之細部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 條及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訂約後預算未成立及未 能辦理發包時,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以服務費總額百分之50 為上限,依編定之工程預算書之施工費計算,則本件被告 自應就已完成設計及經核定「單層高架橋」部分,依其設 計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百分之50給付報酬與原告。另監造 部分,原告所監造之工程已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完成 正式驗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用係採用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被告即應依該條所約定之建造費 級距計算給付服務費。
(三)然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設計及監造報酬,茲就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1.單層高架橋設計廢棄報酬459萬2,271元部分: 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約定:變更設計,第(一)項之二「 原委託工作廢棄部分之服務費,未發包時按第12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辦理,已發包時則按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辦理」,及系爭設計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3款約定,訂 約後預算未成立及未能辦理發包時,廢棄部分之服務費以 服務費總額百分之50為上限,依編定之工程預算書之施工 費計算。故本件被告自應依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 百分之50給付報酬,亦即工程預算為2億7,719萬296元、 保險費75萬元、稅1,298萬3,538元、建造費用為2億6,345 萬6,758元,勞務服務費則為918萬4,542元【計算式:1,0 00萬×4.85%+4,000萬×4.28%+5,000萬×3.71%+1億6, 345萬6,785元×3.14%】,依上述約定,廢棄部分之服務 費上限為百分之50,即為459萬2,271元。 2.監造報酬353萬6,173元部分: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費係採用「建造費用百 分比法」,即依該條所約定之建造費級距計算服務費,各 級距約定如下:建造費1,000萬以下部分,建造費用百分 比為3.52;建造費超過1,000萬元至5,000萬元部分,建造 費百分比為3.08;建造費超過5,000萬至1億元部分,建造



費百分比為2.64;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建造費百分比 為2.20,故最後原告所得請領之全部報酬,自應依此方式 計算。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監造服務費1.廠商於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 之25、50、75時(以個案估驗金額除以個案工程契約金額 比例為準)得以實際進度申請付款,但累積不得超過百分 之75(計算本監造服務費時,「建造費」暫以工程契約金 額替代列計。若經變更設計,以變更後之契約金額計算) …3.監造服務之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 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解決事項後1次付清」。因本 件原告所監造之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合格,且相關結算已 完成,並送至被告,亦無未取得之執照,故被告理應依前 揭建造費用結算後扣除已給付之款項付清尾款。經施工廠 商結算「雙層高架橋」工程之金額為5億9,242萬1,042元 【計算式:5億9,244萬6,594元-2萬5,552元(扣款)=5 億9,242萬1,042元】,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0元、營業稅 2,821萬1,74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63萬140元後,建造費 用為5億6,157萬9,159元【計算式:5億9,242萬1,042元- 0元-2,821萬1,743元-263萬140元=5億6,157萬9,195元 】,自應以建造費用為5億6,157萬9,159元為據計算本件 監造費用。惟被告竟以「原公告採購金額936萬元,建造 費率百分比僅定至5億元之部分,依契約建造費用百分比 計至5億元部分建造費用1170萬2,000元,因超出1,000萬 元查核金額以上,依採購法報上級機關核准,經數次陳報 未獲同意,案因有結案時程限制,本所僅就原公告金額上 限936萬元辦理結案」,即本件監造費用超過5億元之建造 費用部分,遽以忽略而未依比例計算原告之監造費用,此 顯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監造服務 費。從而,本件就建造費用超過5億元部分即6,157萬9,15 9元【計算式:5億6,157萬9,159元-5億元=6,157萬9,15 9元】,依上揭契約規定,自應同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 算原告監造服務費,亦即6,157萬9,159元部分,應依兩造 決標係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附表二,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履約監造個別服務分比費 率按底價折辦理」及「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88折整最低, 且在底價88折以內」等,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附表二所載「超過5億元」之「履約監造」之服 務費用百分比「2.2%」之「88折」計算,故6,157萬9,159 元部分計算報酬之建造費百分比,應以百分之1.936計算 【計算式:2.2%×88%=l.936 %】,則本件監造總服務費



應為1,289萬6,173元【計算式:1,000萬×3.52%+4,000 萬×3.08%+5,000萬×2.64%+4億元×2.2%+6,157萬9,1 59元×1.936%=1,289萬6,173元】。而原告自97年11月1 日進場,已領3期之監造服務費833萬9,100元及第4期之監 造服務費101萬400元、扣款1萬500元,其餘款項353萬6,1 73元【計算式:1,289萬6,173元-833萬9,100-101萬400 元-1萬500元(扣款)=353萬6,173元】,被告至今尚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計算之監造報酬353萬6,1 73元。
3.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部分: 原告所監造之工程,依該工程契約所約定工期為650日曆 天,惟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及施工廠商之情形下,必須展 延387日【計算式:1,037天一650天=387天】,是以,原 告於97年11月1日進場監造,100年9月3日工程竣工,總工 期確定為1,037天【計算式:61天+365天+365天+246天 =1,037天】,增加工期之比例已逾原工期百分之50以上 ,此非屬原告及被告簽約當事所得預料,致原告必須增加 派駐人員於工地之時間,增加相關人事、租用辦公室租金 、水、電、通信、交通、行政管理等支出,故如依前所約 定給付報酬,對原告實難公允,本件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因本件工程原訂工期為650天,監造服務費為1,289 萬6,173元,故依延展工期387天占原約定工期650天之比 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監工成本費用增加為767萬8,183 元【計算式:387天÷650天×1,289萬6,667元=767萬8,1 83元】。
4.綜上,被告應給付「單層高架橋」設計廢棄部分服務費45 9萬2,271元、監造報酬尾款353萬6,173元、延展工期增加 之監造報酬767萬8,183元,合計1,580萬6,627元【計算式 :459萬2,271元+353萬6,173元+767萬8,183元=1,580 萬6,627元】。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於95年3月24日即針對原告94年12月20日所完成之細 部設計,召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第1次審查會,被告於會 後即於95年3月29日將審查會意見函請原告修正,原告於 95年3月30日將修正情形函覆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 月27日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5年度台南道 路系統建設計畫一台鐵善化站北鐵路平交道改善工程』營 建署南區工程處第1次審查之加註意見」,請原告參酌辦 理,當時並未要求改為「雙層高架橋」。被告於95年6月1 日要求原告至臺南縣政府簡報,會後提出「交通動線修正



」替代方案,原告乃於95年6月16日另提出「雙層高架橋 」之修正規劃基本設計(非系爭契約所要求之細部設計) ,併入第2次審查會。嗣被告於95年7月20日召開第2次審 查會議,並於同年月21日將審查會意見函知原告,確認改 用雙層高架替代方案,被告於95年8月18日召開審查會後 ,正式同意原告所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之基本設計, 並將路線移往嘉南大圳北側,原告所提之細部設計因此作 廢,而依原告另提之「雙層高架橋」型式基本設計,重新 辦理細部設計。依此可見95年7月20日後始有「雙層高架 橋」之芻議,於此之前均係審查原告之細部設計,而非基 本設計。且依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委託範圍及項目僅有細 部設計,故原告之工作顯不包括基本設計,若非被告變更 契約要求原告,原告自無提出基本設計由被告審查之理。 是被告主張95年3月24日及95年7月20日均係召開「基本設 計」審查會,實屬無據。
2.依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之約定「委託設計服務費依本工程 完工結算之建造費用之百分比費率計算」,另服務費總金 額不逾原招標規定金額950萬元。惟本件被告變更為「雙 層高架橋」型式發包後,依完工結算之建造費計算設計費 報酬,顯超過前揭之950萬元,因被告不願給付,經調解 不成後始提付仲裁,故仲裁之標的為依「雙層高架橋」型 式發包後,較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65萬元所增加之設計報 酬,此有仲裁判斷:「本件系爭設計案,既因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變更,由單層高架橋變更為雙層,道路路線、長 度及範圍亦有變更增加,其設計費自應予以調整,始符公 允」(參照被證7仲裁判斷第44頁)及「本件設計工作之 報酬,既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則於工程規模增加之 情形下,仍應依當初所約定之費率計算。至於原上限950 萬,則係按原規劃完成細部設計之上限之意,今既係因相 對人變更規劃結果,從而變更增加原有規畫之工程規模及 細部設計範圍,故於此情形下,自屬變更契約,於變更契 約後該上限應予以刪除,始符契約及法令規定」(參照被 證7仲裁判斷第52頁)可稽。故仲裁判斷所增加之報酬, 係指「雙層高架橋」發包後之報酬較原契約約定所增加者 ,與原告遭廢棄之細部設計無關,被告抗辯該仲裁判斷包 括原告遭被告廢棄細部設計之報酬,實屬無據,此廢棄之 細部設計服務報酬應為上述之459萬2,271元。 3.縱系爭監造契約第5條約定價金給付時期係「監造服務之 尾款於工程完成驗收結算並由營造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 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後,l次付清」,然系爭工程既已完成



驗收及結算,此有被告所核發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顯 見系爭工程應已驗收及結算完成;至於「營造廠商取得必 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依文義以觀,係指對於 系爭工程之營造廠商,需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 辦事項,而非指原告,故被告既已與營造廠商完成驗收及 結算,且已付款予營造廠商,自應認營造廠商已完成系爭 工程之所有工作(包括拍設施工過程中隱密部分及特殊構 造物之記錄照片、影片及幻燈片),被告自無再以此刁難 原告之理。又被告所指「配合『建立公共工程維護管理制 度』收集資料表、建置檔案項目電化並製作光碟」,及「 協辦機關提報巨額採購使用情形及效益分析作業,至本契 約工程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保固日止」,此等均非「營造 廠商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且無待辦事項」,原告亦僅屬 配合或協助被告之性質,否則原告豈不是永遠無法取得尾 款。此外,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5年,若依被告之主張, 原告豈不是要5年後始得請領尾款,被告之預算亦不可能 保留如此之久,顯見係故意刁難而拒絕給付。
4.原告請求展延工期增加給付,主張政府採購法令得為契約 之補充,係指系爭監造契約第17條第6項「本契約未載明 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及系爭監造契 前言「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 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亦即契約未 約定之事項,應得以政府採購法令為補充。因系爭工程展 延388天,施工廠商提前1日即100年9月3日完工,故實際 增加之施工日為387日,被告對此既不爭執,可見系爭工 程確有展延工期致原告增加監造期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監造成本增加費即767萬8,183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得標系爭設計契約後,即進行細部設計工作,而細 部設計工作前應完成之鑽探、測量及規劃等,甚至地下管 線調查,應非系爭設計契約範圍,故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 第1項第7款所指之「管線遷移方案」,係指被告提出地下 管線資料後,原告始有依被告所提出之管線資料,提出管 線遷移方案,自不得因系爭設計契約約定「管線遷移方案 」,即認原告有為被告進行「管線調查」之責任;且原告 非政府機關,自無任何法令依據及權利向管線機構要求提 出管線資料,足見「管線調查」係被告之工作,而非原告 工作。又被告辦理系爭設計契約之法令即「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可行性評估工作範圍, 將「工址相關範圍既有地形圖、測量、地質、土壤、水文



氣象、材料等資料蒐集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列為可 行性評估,及第5條規劃工作包括「測量、地質調查、鑽 探及試驗、土壤調查及試驗、水文氣象觀測及調查、材料 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等以觀 ,細部設計自不可能包括「管線調查」,自不得將「管線 遷移方案」與「管線調查」等同視之。因此,被告如未提 出「管線調查」資料,原告自無須提出「管線遷移方案」 。且管線遷移往往涉及必須協調相當多的管線單位,原告 無法行使公權力,且與各管線單位之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 ,自無法進行管線調查,甚至有公權力機構,亦無法完整 調查,故管線調查責任自非屬不具公權力之原告可履行。 再者,被告係政府機關,則可透過行政程序上的行政協助 規定,甚至動用公權力強制管線單位遷移,自然也就能更 有效率地進行管線遷移。因之,被告自應負責協調辦理公 共設施的遷移,而非推諉與原告。
2.原告於履行系爭設計契約時,依被告所核定之修正計畫書 以觀,被告亦認「管線遷移」非原告之工作,此由該核定 之修正計畫書工程經費表內,系爭工程之施工費即不包括 管線遷移費即可知悉。再依被告核定之施工預算書觀之, 更將「鐵路房舍圍牆…鐵路電桿遷移費…公共管線遷移費 」列為公所自辦工程,顯見管線遷移非原告工作。而管線 如何遷移,除涉管線機構之財產權外,更涉及土地及道路 使用權,被告非道路主管機關,自無從單獨決定,且從被 告亦未自行辦理管線遷移,而係由管線機構自行遷移可知 ,管線遷移方案實無提出之必要。另自被告與營建署簽署 之代辦協議書觀之,補助之工程經費是有含「地上障礙物 及地下管線等之拆遷」費用,足見被告應知悉工程範圍內 有地下管線待遷移。再者,本件管線遷移工作,被告本即 應於工程開工前通知管線機構先行辨理管線遷移計畫,並 於工程開工前完成遷移,惟被告明知有管線必須遷移(否 則何須編列管線遷移費),竟未待通知管線機構並完成遷 移,即先行辦理工程招標,且遲至工程開工後始待管線機 構遷移管線,致使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無法施工,並因此 展延工期。基此可見系爭工程因管線未遷移而展延工期, 與「管線遷移方案」無關,而係被告未待通知管線機構遷 移管線,及未待管線機構遷移管線即開工所致,故展延工 程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3.一般工程發包後,難免因現地條件及需求改變而有變更設 計之情形發生,此為工程常規,原告之設計亦經被告及被 告所邀集之相關專家審查通過,故原告之設計已盡善良管



理人責任,亦已於變更設計過程中全力協助,被告自應盡 速辦理。而被告辦理2次變更設計,造成系爭工程必須展 延工期,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行政效率不彰所致,其中第 1次變更辦理時程自99年2月11日至99年12月27日止,期間 約11個月。第2次變更辦理時程,則自99年11月24日至100 年5月20日止,期間約6個月。又因被告無法於上級核定之 完工期限內完成第2次變更行政程序,自行再給與承包商 展延(100年5月18日至100年8月23日),共97天不計工期 ,由此足證系爭工程延宕,實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拖 延所導致,與變更設計之原因無關,非可歸責於原告,被 告以此為抗辯,自非有據。
(六)對第1次鑑定報告之意見:
1.縱認原告之細部設計未經被告核定,惟原告係因應機關首 長指示,依規劃路線「丙一修正案」進行設計,此有鑑定 報告表10.1(附件一)及表10.2(附件二)所示之成果書 圖可稽,故本案即有變更契約之情形,依採購法子法「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 定,被告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自應給與報酬。雖因系爭設 計契約對此未予明定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但有不得超過 概算計算上限百分之50之約定,此情形與系爭設計契約第 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訂約後工程預算未成立前,而中途 停止工作」之情形相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00條、第491 條或第511條或第547條規定,就已完成部分,依系爭設計 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報酬,此非鑑定報告所述「依約應判斷 為不適用」,且依契約第24條第13款約定「本契約未載明 事項,悉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定之『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子法規定辦理」以觀,亦得適用採購法子法「機 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4條規 定,故鑑定意見顯有誤會。另本院如認廢棄部分未經核定 ,而無系爭設計契約條款約定之情形,則本件亦有民法第 227條之2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設計契約原約定 之設計條件,因被告爭取預算後,有情事發生變更之情形 ,致原告已完成設計廢棄不用,被告自應依情事變更規定 ,給付合理報酬予原告。
2.關於原告聲請鑑定事項3「上開細部設計,如經廢棄,原 告依系爭契約約應得之合理報酬金額為何?」實係請鑑定 機構依工程專業判斷廢棄部分之價值,而非請求鑑定機構 判斷廢棄部分得否依契約請求,且是否得依法或依約向被 告請求,實屬法律上判斷,非屬鑑定事項,自應由法院依 職權、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令為判斷,而不應由鑑定機



構判斷。然恐係因原告之表達不明,致使鑑定機構誤以鑑 定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約請求」,故鑑定機構顯係誤解聲 請鑑定之原意。
3.依工程成規系爭道路工程生命週期作業流程圖如下: 工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事項(含招標及決 標)。
首長裁示以地方民意為依歸 │依地方說明會定案之規劃 │方案(丙一修正案)設計
<─────────────><───────────> 非本合約委託規範 本合約第3條所定委託範圍
及項目
依上圖可證,系爭設計契約內容與一般委託規劃設計合約 不同,因不須作方案之比較評估,故「工程規劃、基本設 計」項目,自非原告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內容範圍內,故 針對鑑定報告之第3點、第5點、第7點未完成項目之鑑定 ,原告有爭執,說明如下:
⑴第3點招標文件未完成部分:
本案發包之書圖已全部完成(佔第3條第1項工作量百分之 95以上),合約內明訂「招標文件電腦檔、資料格式由甲 方指定」,惟甲方即被告並未提供,原告僅得等待指示, 嗣被告突因政策變更需要,要求原告暫停作業,由此可見 上開情形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政策之變更,自應給與合理 之損害賠償,不能將風險全部轉嫁予承攬人避免損失,而 違背雙方契約之「誠信原則」。
⑵第5點交通維持方案全部未完成部分:
如前所述,系爭設計約第3條所定委託範圍與項目,係依 「定案之規劃方案」(即丙一修正案)直接進行細部設計 作業,並無前置之規劃與基本設計作業,因路線已確定, 且位在光文路既有道路上,其餘之工程範圍則全在非都市 計畫(嘉南大圳以北)已徵收完成土地上,故於既有光文 路上之工程施工,勢須採「半半施工法」,別無其他替代 工法,此即路寬一半先維持通車,另一半則為工程施工範 圍,待完成後再互換,方無影響交通之虞,此由圖號(l/ SC,150/195)整體施工計畫圖面,即足以表示原告設計 之施工構想,至於鑑定單位所提示之「交通維持」工程慣 例內容,為屬於規劃階段內容,並非系爭設計合約之工作 內容,且審查單位即簡報時被告邀請之「專家學者審議共 識」,經共同審查通過後,才進行定案規劃路線(丙一修 正案)之細部設計,故交通維持方案原告確已全部依約完 成。




⑶第7點施工建議方案全部未完成部分:
此施工方案如前第⑵點所述,係依「定案之規劃路線,直 接進行細部設計」作業,因僅有一方案,即原告製作之94 年12月之細部設計圖之SC.施工計畫,共有3張(SC-l~SC -3,150/195,151/195,152/195),另公共管線係由管 線單位自行出資,自辦設計、發包及監工事宜,故上述施 工計畫圖發包時,並未有管線圖說,而鑑定單位引用鑑定 報告第19頁之「附件20」為97年6月之發包圖(即雙層高 架橋),當有未進入狀況之誤解。系爭設計契約第3條第1 項第7款要求事項,除含括於前3張圖(SC-l~SC-3)外, 另有施工預定進度表(15/A,16/195)及路工數量計算表 (一)41,55 /195,56/195,57/195)資料,而施工協 調及管線遷移方案、施工環境保護方案、資源配當方案等 ,皆於施工預算書(內含資源統計表)、細部設計圖(含 總說明、一般說明)、施工說明書內有相關詳細規定,工 程成規並無規定須另以「圖示」解說。
4.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第10項東側農路擋土牆上增加界石部 分,應為塊狀護欄之筆誤,發包前數量已考慮在內,此於 原告數量計算書(即原證22:農路"C"138/l.5=92個)已 提及,並非肇因於原告設計錯誤、設計疏失或設計未周詳 所致。
5.被告申請鑑定第3項之鑑定結果部分:
依鑑定報告第59頁至第66頁,認第2次變更設計,其中第1 項、第9項、第10項、第17項、第21項已認並不會造成展 延工期,第4項及第5項雖鑑定報告第63頁(8)表示「因 上述第(2)、(3)項之設計疏失造成第2二次變更設計 結果必須展期工期1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附件 55)」,附件55亦有記載第2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10日, 惟該10日是被告於100年8月19日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 後,依增加工項及金額給與廠商增加工期10天,應於100 年9月4日完工,非鑑定報告所述「因上述第(2)、(3) 項之設計疏失造成」,至於結論「綜上,就工務行政程序 部分,顯無具體實足證原告有任何疏失」,顯見被告主張 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8月22日止停工,應由原告對展 延工期部分有可歸責乙節,自非有據。
(七)針對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7所為之補充說明: 1.就被告第2條(第2次修正)第(二)項事宜: 「橋面伸縮縫350kg/c㎡無收縮預料混凝土」,採購法就 數量漏列或工項漏列均可辦理契約變更,因已有設計圖面 ,施工廠商自應依其與被告間契約辦理,增加工程款即可



,根本無涉停工。況且施工廠商亦未因此要求停工,顯見 此與展延工期無關,被告以此為由認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 原告,自非有據。
2.被告就第2條(第2次修正)於工期2分之1時未檢核契約數 量,原告是否有可歸責處乙節:
合約工期為650天,係自97年11月1日至99年8月12日,此 期間被告另給與施工廠商管線遷移展延183日,且契約數 量核算原則上是由施工廠商檢算,而由原告協助以避免超 出預算百分之50。再因管線施作延宕,施工廠商於管線完 成後,始有餘力驗算數量,如有疑義時才由監造單位協助 及解釋,第1次變更設計與第2次變更設計時程延宕,並非 原告不積極作為,乃因被告行政程序上給與施工廠商不合 理展延(詳原告鑑定補充證據資料,附證B-11),第1、2 次變更期程分別長達10個月、6個月,共1年4個月所致。 3.被告指摘追加交通工程「回復式導桿229支」,為原告對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認知不足乙節: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96年9月17日增修條文第141條 規定即定義「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版」,是用 以輔助拒馬阻擋或分隔交通之設施,而警告標誌才是絕對 必要之安全設施(原告已設計),被告雖自認須再加設地 面突出物回復式導桿229支,然此會影響行車安全,實非 必要設施,被告承辦者為不具專業知識之約聘人員,認知 與技師有間,全屬推諉之辭,用以逃避責任。再者,如被 告及臺南市政府認為必須設置回復式導桿229支,應於細 部設計審查時即提出,惟均未見有任何機關對此提出意見 ,足證此實非必要設施,自不可以事後要求設置,即認原 告有設計疏失。
(八)對第2次鑑定報告之意見:
1.被告提案第1項部分:
管線遷移致部分停工,工期展延結論為:此由管線單位自 行出資、設計、發包、施工之事實,原告無權責置喙,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無作為及可主張,即非原告疏失所致,原 告可接受。
2.被告提案第2、(2)項:
要求原告提「管線遷移計畫」依據共6次與管線單位協調 會議結論,可知此專業性工作內容,均非兩造可主張,為 工程實務上之真實,非原告「無作為」、「可主張」可歸 責。
3.被告提案第2、(3)項:
未在工期2分之1前檢核工程發包數量,屬於設計契約與監



造契約為兩不同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之契約,兩者為各自 獨立之契約,第2次「變更設計」時程,原告均如期提送 故無疏失,且與停工無關。
4.原告提案第1項部分:
原設計完成再廢棄部分,依鑑定報告完成細部設計佔百分 之92.48,未完成部份佔百分之7.52,依原告工程實務經 驗,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此因依約尚須折扣百分之50 ,故實際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46.24(即92.48%×50%=46 .24%)偏低。
5.被告提案第2、(2)項:
橋面伸縮結構用350kgf/c㎡,混凝土,此項未議價前,被 告即已要求廠商施工完成,故「不致造成全面停工及展延 工期」,此為被告承辦推諉卸責之詞,藉「展延工期」之 理由,以圖利廠商減免被「逾期罰款」。
6.原告提案第2項部分:
有關「細部設計」作業項目,尚未完成部分,即招標文件 未完成、交通維持方案未完成、施工建議方案未完成、細 部設計廢棄完成百分比,均同上第4點,尚可接受。 7.原告提案第3項部分:
第1次變更設計第5項「P3便橋及連結西側臨時道路」、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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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