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楊慧生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子敬
訴訟代理人 呂宏生
王正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被 告 黃旗興
楊美惠
李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順華
被 告 李天祥
參 加 人 黃宏楠
陳永昌
陳艶紅
黃駿杰
黃艶麗
被 告 黃源鐘
黃靖滕(原名黃峯龍)
楊俊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琳
被 告 黃源輝
黃源樹
黃原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源郎
被 告 黃炳文
黃富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雲
被 告 鄭以新
法定代理人 黃惠鈴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永勝
被 告 鄭閔忠(原名鄭閔中)
鄭奕暐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鄭永傳
被 告 邱平陽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黃子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榮全
被 告 黃榮義
黃韋傑
黃裕暐
黃裕欽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泉
被 告 黃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林君璧
林季螢
林千惠
林麗娜
鄭美惠
黃文一
訴 訟
受 告知人 黃文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南市○里區○里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分別補償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美惠、邱平陽,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南市○ 里區○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1622 -9、1622-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榮男於訴訟繫屬中,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系爭1622 -1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王素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 分移轉予被告楊俊陞;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原共 有人即被告林君璧及黃富勇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 移轉予黃文儀,並均已完成登記。因被告黃韋傑、黃裕暐、 黃裕欽、楊俊陞已經兩造同意聲請承當訴訟,黃榮男及黃王 素珠即因此脫離訴訟。至於黃文儀雖繼受被告林君璧及黃富 勇之應有部分,然經告知訴訟後,仍未聲請承當訴訟,則本 於當事人恆定原則,於訴訟無影響,被告林君璧及黃富勇仍 為本件被告。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 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 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之原共 有人李萬喜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呆等事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則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 1622-9、1622-11地號土地,對陳呆之抵押權自有影響,堪 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陳呆之繼承人黃宏楠 、陳永昌、陳艶紅、黃駿杰、黃艶麗因訴訟告知,為輔助李 萬喜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天祥而聲明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因陳呆之繼承人黃宏楠、陳永昌、陳艶紅、黃駿 杰、黃艶麗已參加訴訟,則上開抵押權自僅移存(轉載)於 被告李天祥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美惠、林君璧、林季螢、林千 惠、林麗娜、鄭美惠、黃文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分別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 。
(二)並聲明: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俊傑、李天祥、邱平陽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等語。
(二)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法,但依華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原告尚須補償新臺幣(下同)3,236, 199元,而原告僅係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 無經費及依據可以支應,故請求將原告分割方法略微修改 ,亦即將原分配予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如附圖二編號 A部分土地中間舊宿舍所在之74.3平方公尺土地劃出歸被 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 黃子芳所有(詳見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2頁),以減少分 配之土地面積及支付之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鄭閔忠(原名鄭閔中)、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 鄭以新表示略以:請求將道路設置成貫穿如附圖二編號A 、E所示土地之中間位置,則各筆土地均有道路通行,被 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 地不會分裂成2筆,原使用之房屋亦不會因位於道路上而 遭拆除(詳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若不採用上開 方法,至少應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往南擴張, 使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分得完 整一筆土地等語。
(四)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 、黃子芳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反對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 新之分割方法。若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要少分配土地, 可以將如附圖二編號H(道路)、C、D、E、F、K所 示土地均往左水平移動,一面減少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 地面積,一面增加如附圖二編號G、I、J、C1、D1、 L所示土地面積;又系爭估價報告採取比較法,而對於 部分土地估價失準,導致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 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受補償之金額過低,故 應改採土地開發法鑑價,並考量土地增值稅後,提高補償 金額,始屬公平等語。
(五)被告黃旗興表示略以: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土地 ,但考量到被告黃旗興所受之補償金額經繳納土地增值稅 後所剩不多,無法完全彌補損失,故應提高補償金額或由 全體共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較為合理等語。
(六)被告黃源鐘、黃靖滕(原名黃峯龍)表示略以:原則上同 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增加土地分 配面積;又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 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 誤;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萬 多元,並不合理,不同意補償等語。
(七)被告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 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將道路往左移,一 面減少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分配土地面積,一面增加 被告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受分配土地面積;又被告邱 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 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 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再系爭1622-9 、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 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萬多元,並不合理等語 。
(八)被告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表示略以:原則上 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之位置,但應增加土地 分配面積;又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 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面積而予估價,有所 錯誤;再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內外部分之公告 現值分別為1萬多元與4萬多,系爭估價報告卻均鑑價為4 萬多元,且將部分土地鑑價過高,部分土地鑑價過低,並
不合理等語。
(九)被告楊俊陞表示略以:原則上同意分得如附圖二編號L所 示土地之位置,但考量到被告使用之房屋會因越界而被拆 除,以及獲補償金額會因扣除土地增值稅所剩不多,故應 增加土地分配面積等語。
(十)被告黃裕一表示略以:依據原告分割方法,被告黃裕一分 得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面積很小,又在車道附近,價 值不高,故被告黃裕一願不分得土地,改全部受價金補償 ;若本院認被告黃裕一仍應分得土地,則被告黃裕一主張 分得位於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臺南市○里區○里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22-12地號土地)部分。另就 系爭估價報告部分,對於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之價值 估算太高,遠高於公告現值,又以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 地為例,其周圍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較該估算價格為高 ,顯不合理等語。
(十一)被告楊美惠、林君璧、林季螢、林千惠、林麗娜、鄭美 惠、黃文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22-9、1622 -11地號土地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2筆土地相鄰, 且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程 序筆錄(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又系爭1622-9 、1622-11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1622-9、1622 -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號(下稱193號房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分局長宿舍,南側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 臺南市○里區○○街00號,係廢棄警察宿舍,如附圖一編 號C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係警 察宿舍,均為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占有;如附圖一編號 D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係主 建物與鐵架石綿瓦造建物各1棟,乃原告占有;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係被告李俊傑、李天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建物為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係被告鄭永傳等人 占有;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號,係由三棟建物搭接而成,乃被告黃榮泉 等人占有;如附圖一編號I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里區○○路000號,係三合院,乃被告林君璧等人占有; 如附圖一編號J、L所示建物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 ○路000巷0號,分別乃一主建物及鐵皮屋,均係被告黃旗 興占有;如附圖一編號M所示建物無門牌號碼,與門牌號 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375號房屋)互相 搭接,只能經由375號房屋進入,目前經營商店,係被告 楊俊陞占有;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北鄰15公尺
寬之進學路,西近尚未完全開闢預定寬度為8公尺之民生 街,南接寬度為20公尺之文化路,附近商店林立等事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所 測量字第000000000號函、101年5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土地附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臺南市政府 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12月21日南市○○○○○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21頁、第32頁、第 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30頁)在卷可查, 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二)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 之面積(詳見附表三),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如 附圖二編號N所示土地雖為三角狀,然乃照被告邱平陽之 主張所分出,對被告邱平陽自無不利),且均有道路可供 通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一、 二可知,此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 得其等現占有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 面積亦已控制在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 用現況、整體經濟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 得部分被告之同意,對全體被告亦無明顯不利之處,應無 不公平之情事,非不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中雖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者,然而: 1、按活化國家資產,創造資產價值,乃國有財產管理之願景 ,國家資產乃全體國民所有,利益共享。被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所管理之應有部分乃中華民國所有,193號房屋則 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分局長宿舍,則本於上開原 則決定本件分割方法時,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分配之 土地應有便於管理、利用及活化之必要,其上之193號房 屋亦應盡量予以保存,以增進全民福祉。據此,被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 新、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之分割方法,將使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土地分裂成2塊,而難以管理及統合利用,或 導致有保存價值之193號房屋遭部分拆除,實有違全民利 益,應不可採。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雖以無經費補償置 辯,然本於行政權積極主動之特性,應依行政程序積極處 理,而非僅消極抗辯。另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 鄭永勝、鄭以新雖主張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合併為一塊,然 若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往南側擴張,將使如附圖二 編號E所示土地之面積減少,且喪失方整格局。經考量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
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地雖分裂成2筆,但該等土地之 價值已超過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反之,被 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 黃子芳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價值,乃低於其 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 參。是若照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 新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分配,則被告鄭閔忠、鄭永傳、鄭 奕暐、鄭永勝、鄭以新所分得之土地因合併為一筆,價格 可預估上揚,而獲得更高之價值,被告黃榮全、黃韋傑、 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所分得之土地 因面積減少、形狀不方整或分裂為2筆,價格可預估下跌 ,而取得更低之價值,對二者之利益均衡而言,顯失公平 ,亦不可採。
2、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 、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雖主張增加分配土地面積,然 其等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G所示土地價值,已高於其等 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價值,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參 ,參以其等若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則勢必有其他共有人 因此減少分配面積,將使共有人間之利益失衡,且其等亦 未具體敘明應使其等分得超過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價值 土地之合理事由等情,則其等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即難 憑採。
3、被告楊俊陞固表示為避免建物被拆除,應增加土地分配面 積云云,惟其原即主張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 嗣閱得系爭估價報告後,原主張增加補償金額,後又改為 主張增加分配土地面積,顯見被告楊俊陞更改其分割方法 ,應有受補償金額之影響,而非純以避免建物被拆除為據 。又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乃北側越界,越 界面積不大,此觀附圖一、二自明;又該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與375號房屋互相搭接,只能經由375號房屋進入,目 前經營商店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375號房屋乃鋼筋 混擬土造4層房屋,登記為被告楊俊陞所有等事實,則有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含附件)、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2月 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復參以被告楊俊陞於 本院勘驗時自陳:該建物已建造20多年,供客廳及倉庫使 用,375號房屋亦為其所有等語可知,該建物乃簡易搭建 ,且屬舊建築,亦非作為住家使用,縱使拆除部分,對被 告楊俊陞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若欲擴張如附圖二編號L
所示土地面積,因西側無建物越界問題,則僅能向北側擴 張,但此將連帶影響如附圖二編號C1、D1、J、I、G 所示土地面積,牽連甚廣,分得上開土地之被告,亦未表 示同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楊俊陞主張之分割方法, 有失公平,難以採用。
4、被告黃裕一雖表示願不分得土地而受金錢補償,或改分得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1622-12地號土地部分云云 。然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為空地,格局至為方正,面 積亦有23平方公尺,仍可為相當利用,並無狹小而不能使 用之情,自無捨原物分割而全以金錢補償之理。又若將其 分得之土地改列於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臨接1622-12 地號土地部分,將導致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 地通行1622-12地號土地受阻,且面積較不方整,明顯減 損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之利用價值。經比較原告、被 告黃裕一之應有部分及實際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有相當差 距,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於原位置應較能發揮較大 之經濟價值,應無改變之必要。從而,被告黃裕一主張之 分割方法,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經比較兩造之分割方法,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鄭閔忠、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鐘 、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 黃源郎、黃原淵、楊俊陞、黃裕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 有難以採取之處,原告之分割方法則為現有條件下,兼衡 公共與兩造意願與利益,最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 分割方法。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 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 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華頓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依附表二 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價格,鑑定結果如附 表四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二)被告中雖有質疑系爭鑑價報告鑑價不公之情事。然而: 1、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 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 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 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可見土地公告 現值係就區段地價所為調查,範圍較大,以作為特定公法 行為之參考。而系爭估價報告則係針對系爭1622-9、1622 -11地號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分析後,採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標準宗地 評估後,分別建立路線價,並參照學術論文等,經土地位 置、地形地勢、交通條件、臨街面寬、預期發展等各項目 修正,據以決定合併後宗地及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差 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參見第2頁至第3頁)可稽,堪認 系爭估價報告係就較小範圍之系爭1622-9、1622-11地號 土地,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市價所為調查,較土地公告 現值精細可採。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主要項目,計有土地 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 素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第2點規定甚明,且因 地價受上開因素影響而時漲時落,故估價之時間不同,亦 可能導致估算之價格不同。就本件而言,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土地,與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外之鄰近周 圍土地之條件並非同一,估算市價及評定現值之時間,亦 未必相同,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彼此間,亦屬相同情況,則被告黃裕一、黃源鐘、 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 源郎、黃原淵以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外鄰近周 圍土地之公告現值,或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分 割前之區段地價為據,主張系爭估價報告失準,顯失公允 。
2、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雲、黃源輝
、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雖陳稱被告邱平陽應無道路部 分之應有部分,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道路部分之應有 部分應按其實際分得土地換算,系爭估價報告未據此計算 面積而予估價,有所錯誤云云。然而,系爭1622-9、1622 -11地號土地本屬共有,則為共有人通行之目的而設置道 路,應具有共益性質,且一般道路用地價值較低,不應僅 由部分共有人承擔不利益,是道路用地仍應由「全體」共 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公允,且不受實 際分得土地面積多寡之影響。據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乃就道路部分仍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核無不當之處。至於被告邱平陽雖曾陳稱其 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語,然與上開說明不符,其 之後亦改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更無於道路部分排除被 告邱平陽共有之理。系爭估價報告既係依據原告分割方法 進行估價並換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及價值,自無計 算錯誤之情形。從而,被告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 富勇、陳雪雲、黃源輝、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上開所 陳,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3、又系爭估價報告決定標準宗地之正常價格,乃依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分別估定價格後,以資料信賴度、不動產 種類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認單獨採比較法 估定價格較為妥當,有系爭估價報告(參見第12頁至第16 頁)可佐,業已敘明僅採比較法,不採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理由,此核屬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判斷,亦無違反技術法 規或經驗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被告黃榮全、黃韋傑、 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主張以土地開 發分析法估算價格,即難憑採。再者,系爭估價報告固未 考量土地增值稅(參見第2頁),惟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 土地面積,與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得面積之比例,除 被告黃裕一為百分之74以外,其他均達百分之94以上(詳 見附表三),顯見共有人幾乎已分得應得面積之土地,縱 有少分土地,或因分配價值不足,而獲價金補償者,其因 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僅占其獲得土地及補償金總價之少 數;復參以土地增值稅乃個人因分割共有物獲利應繳之稅 捐,不宜由其他共有人負擔等情,則被告黃旗興、黃榮全 、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黃榮泉、黃子芳以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據,主張提高補償金額,或由全體共 有人分擔土地增值稅云云,亦難憑採。至於被告黃源輝、 黃源樹、黃源郎、黃原淵泛稱鑑定價格高低不當,亦未舉 證加以證明,即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 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被告亦未舉 證推翻等情,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 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 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 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之原告、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李俊傑、李天祥、林麗娜、鄭美惠、鄭閔忠、 鄭永傳、鄭奕暐、鄭永勝、鄭以新、黃源輝、黃源樹、黃 源郎、黃原淵、黃源鐘、黃靖滕、黃炳文、黃富勇、陳雪 雲、林季螢、林千惠、林君璧,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 土地之被告黃榮全、黃韋傑、黃裕暐、黃裕欽、黃榮義、 黃榮泉、黃子芳、黃裕一、黃文一、黃旗興、楊俊陞、楊 美惠、邱平陽之金額,各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各節,系爭1622-9、1622-11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 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