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被 告 羅丙茂
李珂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國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期約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羅丙茂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李珂苡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已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國和為臺南市左鎮區○○里○0○里○○○○○號次1號之 候選人,而羅丙茂、李珂苡夫婦則在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繼 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詎張國 和為謀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至26日 間某日,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 00號住處,向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言明:「如果有選 中就這樣、會後謝」,並比出「2」(即食指、中指2手指, 手背朝外、掌心朝內)手勢,行求、期約以每票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對價而約使羅丙茂、李珂苡投票予己,羅丙茂 、李珂苡乃均基於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同意投票予張 國和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後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11 時許,張國和依約前往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因僅 遇李珂苡故僅交付2千元,李珂苡遂基於收受賄賂犯意而收 受之,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因李珂苡當場提出而扣得前開賄款2千元。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爭執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所為之供述,係受調查官不正訊問,非出於任意性;且被告 李珂苡同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亦受調查官不正訊問之污染 ,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供述證據,涉及供述者之意思自由,不論被告或被告以外之 人之陳述,均以具備任意性,始容許為證據,此乃自白法則 之核心價值或與自白法則相同法理之延伸;然所謂非任意性 之供述,除其供述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供述與 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亦同 此見解。
㈡又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問,其精神、情緒本就 較諸平常更易緊張、焦慮、疲倦,尚難僅以其意志稍受壓制 即認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況犯罪嫌疑人自白之形成,實受多 種因素交互影響,或因考量證據強度(證據是否充分、明確 ),或因個人人格特質與信念(愧疚、悔恨等),或因有利 可圖(包括法律寬典、減免訟累等),是偵查機關調查犯罪 而利用前開因素突破受訊(詢)問人心防取證,倘無逸出法 定取證規範可容許之範圍,尚難遽以訊(詢)問內容涉及宗 教信仰、告以坦承犯行可能獲得之合法利益,或提示其他證 據等,即認屬不正訊問。
㈢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調處所為供述(含自 白及證述他人犯罪事實)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李珂苡前開詢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⑴調查官就本案犯罪事實詢問前,先瞭解被告李珂苡宗教信 仰等背景,進而誡以「基督教不能說謊」、「說謊的話就 不能去天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 ⑵而後,被告李珂苡對於調查官所詢被告張國和選前有無請 託支持、有無聽聞候選人賄選、被告張國和有無賄選等節 ,均先為否認之供述。然調查官不予採信,並以「基督教 徒不能說謊」、「情資顯示被告李珂苡收受被告張國和2 千元,而情資來源來自與被告李珂苡同教會之教友」等語 質疑,並告以被告李珂苡如坦承犯行可獲得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至64頁反)。 ⑶嗣調查官取得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後,告以:「妳先生就 說張國和要跟你們買…妳先生就說不要」等語,被告李珂 苡自此始就被告張國和向其請託支持、行求賄賂等節為肯 認供述(見本院卷第64反至65頁);其後,被告李珂苡更
主動供承:被告張國和有向其等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 要哪時會給這樣」並比出「2」手勢等語(斯時調查官並 未具體指明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66反至67頁 反)。
⒉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珂苡於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初,雖經 調查官數度以宗教信仰、情資內容等質疑其否認接受被告張 國和賄選之供述,然被告李珂苡仍矢口否認,直至知悉被告 羅丙茂的供述要旨(即被告張國和有向其買票,但已拒絕) ,始坦承被告張國和有向其請託支持,繼而主動供承被告張 國和有向其表示「如果有上的話,看要哪時會給這樣」並比 出「2」手勢等情,可見被告李珂苡是日在臺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所為自白,主要考量應在於本案證據之明確性,而 非出於調查官訴諸宗教信仰、道德良知之詢問技巧;而調查 官向被告李珂苡提示被告羅丙茂供述內容,告以:「妳先生 就說張國和要跟你們買…妳先生就說不要」等語,對照被告 羅丙茂同日接受調查官詢問確有供承:被告張國和選前曾至 伊住處請託支持,並表示選後會答謝,並用手比「2」等語 (見選偵卷第45頁),準此,調查官尚非以虛偽不實之供述 內容訛騙被告李珂苡供述乙情無疑。
⒊次觀被告李珂苡是日接受調查官詢問之全程經過,其對應內 容及理解能力尚屬正常;且詢問過程歷時約1小時34分鐘, 被告李珂苡於接受詢問後約24分鐘許(錄影畫面顯示9:58 :51)即坦承有收受被告張國和所交付賄賂之情,是被告李 珂苡亦無因過度疲勞或身心狀況不正常之狀態而為供述。 ⒋另辯護人雖指調查官有騙稱被告李珂苡供述被告張國和買票 賄選則檢察官將從輕發落、重複詢問等情。惟告知犯罪嫌疑 人相關法律規定及坦(否)認犯行之利弊得失,並非不當取 供;而偵查階段單純以重複詢問方式取供,亦非法所不許,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尚屬誤會。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在臺南市 調查處所為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另核卷內事證亦可證其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得為證據。 ⒍至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李珂苡之過程中,確有以訓斥方式質疑 被告李珂苡,並有如「要不要拿聖經過來」、「你發誓」、 「妳從頭到尾一直在跟我們說謊,妳自己想想要是上帝聽到 妳這樣講,聽到妳這樣說謊,他會怎麼處理」、「我們真的 不想撂重話嚇妳還是怎樣…但妳現在,從進來到這裡都一直 對我們話唬爛」、「結果妳一直說謊我們要怎麼救妳」等情 緒性用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2反、68頁),雖本院認此尚 未扭曲被告李珂苡意志使其供述,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然調查官此等詢問態度實為不妥,應予指正。 ㈣被告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含自 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部分:
被告李珂苡同日先於臺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所為之供述,具 任意性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復查無被告李珂苡 是日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有顯不可信之情狀, 是被告李珂苡該次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國和固不否認其為臺南市第2屆左鎮區○○里○ ○號次1號之里長選舉候選人,且選前2度至被告羅丙茂、李 珂苡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請託支持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拜票尋求支持 ,並未賄選買票等語;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則坦承其等均為 該屆光和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張國和選前確 曾2度至其等住處拜票請求支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 犯行,辯稱:從未收到張國和所交付之2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國和係臺南市左鎮區○○里○0○里○○○○○號次1 號里長候選人,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則均為該選區有投票 權之人;該次選舉另有登記號次2號里長候選人余慶源競選 ,而選舉投票日訂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結果由被告張國 和以得票數175票當選等情,業據被告張國和、羅丙茂及李 珂苡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左鎮區光和里第2屆里長選舉選 舉公報影本、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 0000000000號公告附當選人名單影本(節錄)、臺南市左鎮 區○○里○○00號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選偵卷第85至88頁 反),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被告李珂苡就其收受被告張國和賄賂之事實,業於103年 12月26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張國和於選 前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當時張國和向伊和羅丙茂表示,如 果順利當選將給答謝並比出「2」手勢,伊與羅丙茂均理解 張國和要以每票2千元買票,選後103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 ,張國和至伊住處謝票並交給伊2千元,不過那天羅丙茂去 上班不在家,張國和說要親手拿給羅丙茂等語不諱,並提出 賄款2千元扣案(見選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64至83反
、115至124頁反);復於104年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張國和選前有來伊住處請託支持,並比出「 2」手勢等語明確(見選偵卷第80頁、本院卷第129反至131 頁)。
㈢又被告羅丙茂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並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選前張國和曾2次至伊住處拜票,在第2次拜票時 ,張國和對伊和李珂苡說:「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 並比出「2」之手勢(即食指、中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 朝內),因為先前伊在教會那邊就聽說張國和有以每票2千 元代價買票,所以當時伊心想這是張國和表示如果他當選後 會給每票2千元當後謝,雖然當時伊和李珂苡當場未為任何 表示,但因期待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所以伊才投 給張國和等語不諱(見選偵卷第47反、80頁、本院卷第177 、173反至175、179反、183至184頁)。 ㈣本院審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接受臺南市 調處隔離詢問之際,竟為內容相合一致之前開供述(被告羅 丙茂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與同日偵訊 時所為供述內容相同),佐以其等所供承之犯罪情節(即以 「2」手勢代表每票2千元、當選後再行交付賄款等),具體 而明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易窺知,實已暴露其等犯行之 秘密性;復參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均與被告張國和無任何嫌 隙,再經本院、檢察官曉諭偽證罪之處罰並令其等具結,衡 情當無甘冒偽證罪或自陷妨害投票罪,而故為虛偽陳述誣陷 被告張國和之必要;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數次表明被告 李珂苡於103年12月26日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前開供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似有迴護被告張國和之情,益徵 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張國和之情事, 衡以上情,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至被 告李珂苡嗣後翻異前詞,而辯護人亦主張「後謝」顯與買票 習慣、常情有悖,且每票2千元與「行情價(即每票500元) 」未合,況本案僅查獲2位受賄者,違背比例原則等語,惟 查:
⒈被告李珂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無人向其拜票、 買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案事實經過均不復記憶 等語,然綜衡全卷事證,被告李珂苡所為自白,具體而明確 ,復與被告羅丙茂所為供述及社會常理相符,並提出賄款2 千元扣案相佐,所述應為實情,而其前開翻異之詞,尚無客 觀事證可供佐證,尚難憑採。
⒉又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 ,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
淺等而定,並非定要全面行賄,況里長選舉,選民數相對較 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 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 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 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 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買票者週詳研判 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對 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本件由被告張國和得票數 僅175票即可當選乙節,即知臺南市第2屆左鎮區光和里里長 選舉選情激烈,少數票數差距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以每票 2千元對價、約以後謝方式交付賄賂,或僅針對少數人賄選 ,均未悖離一般社會通念及授受雙方之認知,是辯護人前開 主張尚難為有利被告張國和之認定。
㈤再觀被告李珂苡提出賄款2千元扣案之經過,其先於調查官 詢問時主動供稱:「…但是你看我都沒有給人家用、用到… 錢」、「…你看找我兩次而已齁,啊你看我都沒有給去用到 錢啦,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復參被告李珂苡 受通知前往臺南市調處接受調查時,竟事先準備現金2千元 以供扣案之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又依被告李珂苡所 述被告張國和係於103年12月14日交付賄款2千元,而被告李 珂苡因心虛、觀望而保留該款項至103年12月26日未予花用 之舉,亦未偏離吾人生活經驗,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李珂苡 確有自被告張國和處收受2千元賄款乙情屬實。至辯護人雖 以扣案紙鈔未能鑑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證人蔡勝賢與陳 良佐之證言為據,主張被告張國和並未交付2千元予被告李 珂苡,然查:
⒈扣案2千元紙鈔雖經鑑驗僅採獲1枚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 足之殘缺指紋(見本院卷第92至96、101頁),然扣案紙鈔 係由被告李珂苡所提出,而其上亦未鑑驗出被告李珂苡之指 紋,顯見扣案紙鈔並不易沾染上指紋,故雖未於扣案紙鈔上 驗出被告張國和之指紋,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而證人蔡勝賢、陳良佐雖均證稱被告張國和103年12月14日 當日上午參加證人蔡勝賢之慶生宴會,直至下午1時許始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2反、166頁),然其等亦均證稱無法 確認被告張國和是否全程均在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62 反、165、169至170頁),參以自證人蔡勝賢住處(即光和 39號)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住處(即光和89號),往返亦 無須花費過久時間乙節,亦經證人蔡勝賢、陳良佐及羅丙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0反至171、182頁反) ,是證人蔡勝賢、陳良佐所為前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張國和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時,言明 「如果有選中就這樣、會後謝」並輔以「2」(即食指、中 指2手指,手背朝外、掌心朝內)之手勢;然被告張國和於 該次選舉登記號次為1號,而被告羅丙茂、李珂苡家中有該 次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為3人(即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以及 其子羅均豪),且前開手勢復與我國民情慣以代表「勝利」 之手勢(即手背朝內、掌心朝外之「2」手勢)不同,況被 告羅丙茂復證稱:選前伊無事情拜託張國和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184頁),則依前開客觀情狀並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被告張國和前開所為,足認係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提出以 每票2千元而約其等投票予己之意思,而被告羅丙茂、李珂 苡主觀上亦已知悉被告張國和前開舉動之意涵,彼等心領神 會並互為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殆屬無疑。至被告羅丙 茂、李珂苡雖均供稱被告張國和來請託支持時,其等並未為 任何表示等語,而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張國和與被告羅丙 茂、李珂苡間並無賄選意思合致等語。實則:
⒈賄選行為本屬隱晦秘密之事,通常均在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 合致之私密情況下進行,授受雙方彼此心領神會,本無須諸 多言語或舉動,自不待言。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國和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請託支持後,當 選後復親自前往被告羅丙茂、李珂苡住處交付賄款2千元, 倘非彼等業已相互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張國和斷 無當選後貿然交付款項予他人,徒增爭議,而被告李珂苡亦 無可能無故收受他人款項;況被告羅丙茂更坦言其確因期待 被告張國和當選後會給2千元後謝,故投票予被告張國和等 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84頁)。其等舉動,均得證明彼等賄 選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無疑。
⒊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國和有依約交付賄款予被 告羅丙茂,從而,被告張國和、羅丙茂此部分之賄選犯行, 應均止於期約階段而未達交付,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和此部 分所為已達交付賄賂、被告羅丙茂所為已達收受賄賂,應屬 誤會。
㈦綜上,被告張國和投票期約、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羅丙茂投 票期約、被告李珂苡投票受賄等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所辯 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國和以每票2千元之對價,先向被告羅丙茂、李珂苡 期約賄賂,約以其等投票予己,再交付賄款2千元予被告李 珂苡,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期約賄賂罪及投票交付賄賂罪。而被告張國和行求被告 羅丙茂,係屬期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期約賄賂之後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賄賂罪;行求、期約被告李珂苡 ,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 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又被告張國和所犯上開 犯行中,兼有對被告羅丙茂期約賄賂,及對被告李珂苡交付 賄賂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同一選舉及選區中,為達使己順 利當選目的,基於單一之交付賄賂犯意陸續所為,且各舉動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進行,所為復係侵害選舉公 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一罪。
㈡被告羅丙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 ,公訴意旨認其犯投票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而被告李珂 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其期 約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 立期約賄賂罪。又被告李珂苡於偵查中自白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 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 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 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 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 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 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而被告 張國和身為候選人竟違法交付及期約賄賂、被告羅丙茂則允 諾收受金錢行使投票權、被告李珂苡則收受金錢允諾行使投 票權,均無視法紀,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 該,復參其等賄選方式及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各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羅丙茂雖前於73年間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然經緩刑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而被告李珂苡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
審酌其等因囿於臺灣早年賄選文化,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 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㈤另被告等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
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 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 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 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6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參照)。 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2千元係被告李珂苡自被告張國和 處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李珂 苡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國和期約被 告羅丙茂之賄賂2千元,雖未扣案,亦應於被告張國和投票 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